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邱福增等人所具之證明書為真正,並據
此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惟原判決容有疏失,茲說明如下:
(二)、查原審上訴人所呈之證明書,業經本院傳訊上開製作證明書之人到庭應訊,上
開證人均已就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等分析家產時由上訴人分得乙節證述明確,因上訴人無法繳納稅金,故遲遲未為登記;且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自認上開證明分割圖面係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製作,由上開證詞及證據足證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無訛。
(三)、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兩造雖有分割但無實施,然依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並不能證
明並無實施分割圖,反觀上訴人一家均居住於此近三十年,而可證明上訴人確為有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邱坤成、邱坤旺、邱坤升、邱坤鑑、邱坤為、邱阿海、邱煥彬、邱福增、邱阿橐、邱雲台、邱乾秀、邱福興、邱福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新竹市○○段第二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原
為地主蔡阿城等三人所有。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徵收,同時由政府附帶放領予佃農即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邱福和、邱福全、邱福欽等四人,有手抄本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第四、五項所載可稽,由此足證系爭土地顯非兩造之父邱阿研之遺產,而與邱阿研無涉。上訴人所提出之邱乾秀、邱雲台、邱阿橐、邱福增、邱煥彬、邱阿海、邱坤為、邱坤鑑、邱坤升、邱坤旺、邱坤成等人證明書內載:「系爭土地係邱阿研家產之一部分,民國五十二年邱阿研去世後,上開土地於家產分家,由邱福和、邱福土、邱福全、邱福欽、乙○○(即上訴人)取得。丙○○(即被上訴人)並無繼承」等語,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又兩造之父邱阿研所留遺產不少,且參與分產之繼承人多達六人,計有丙○○、邱福和、邱福金、邱福土、邱福欽、乙○○,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福增、邱阿橐、邱阿海、邱乾秀等人於鈞院作證時,既自稱於兩造兄弟分割遺產時,均未在場,則彼等焉能知悉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乙○○,並藉以與上訴人乙○○交換被上訴人現住之房屋基地?可見彼等證稱分產時系爭土地係分給乙○○,而丙○○要現住之土地云云,顯屬無稽。另按一般民間遺產分割,通常皆僅由繼承人間為之,殊少對外大肆張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福興、邱坤為、邱坤成均非邱阿研之遺產繼承人,邱阿研遺產分割情形如何與彼等毫無干係,彼等於兩造兄弟分產時,洵無在場之可能,故彼等於本院證稱兩造兄弟分產時,彼等曾在場目睹云云,純屬虛構,殊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現住之房屋,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
等四筆土地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邱秀雄及孫邱元武、邱文賢、邱信男等五人之共有權合計已高達二分之一,足敷被上訴人房屋基地面積,因之殊無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交換其上述四筆土地內之共有權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乙○○就上述四筆土地,現今仍保有五分之一之共有權,上訴人乙○○並未曾以之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事實甚明,如依上訴人所稱兩造有交換土地,則上訴人究以何處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交換土地之說乃為杜撰。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坤成等人在本院所為證詞全屬虛假,已如前述,茲不覆贅。
(三)、上訴人乙○○於兄弟分割遺產時,雖曾請人製作遺產分割圖,但因諸兄弟就該
分割圖將系爭土地列作邱阿研遺產甚為反對,且諸兄弟間對分割方法又意見分歧,職是之故,自始未採用該分割圖為兄弟間分割邱阿研遺產之依據。有左列事證足以證明之:
1、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自認邱阿研之全體繼承人最後皆未按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所載分割方法分取遺產。雖上訴人辯稱係其無錢繳納登記費,故始未依照該圖分割云云,惟查邱阿研之遺產在五十二年二月六日已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可詳見土地謄本所載,由此顯可推知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邱阿研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及各項登記費用於斯時業已繳納完畢,假設邱阿研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當大可於斯時即依該圖所載為遺產分割之登記,俾各繼承人取得依圖所載之應分得之土地,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蓋遺產分割圖既已制成,遺產稅及登記費亦均已完納,如全體繼承人願照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逕可依該圖辦理,而無庸再繳任何稅費。
2、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如曾經各繼承人同意並願接受,則依一般民間分產習慣,各繼承人當必在遺產分割圖上簽名蓋章,以昭慎重,並免事後紛爭。據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係委請代書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繪製云云。惟兩造兄弟間之遺產分割,既有專業人員指導並製成圖說,倘若邱阿研之繼承人全體即六兄弟間曾認同該遺產分割圖,且接受圖載之分割方法,則六兄弟自必依專業人員之指示,依民間習慣在該遺產分割圖上分別簽章以表示同意,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何以無一邱阿研之繼承人在其上簽章以表認同?
3、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所示,坐落新竹市○○段第九四五、九四六地號土地應為上訴人乙○○分得、第九三六地號應為被上訴人丙○○分得,然在七十九年間新竹市○○路拓寬,所發放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何以卻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而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取得?
4、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所示,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七三、九七五地號土地應為訴外人邱福和及被上訴人丙○○分得,然八十三年間新竹市鹽水溪拓寬整治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何以未由邱福和及被上訴人丙○○二人獨得,而卻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
5、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所示,坐落新竹市○○段第九四五、九四六地號土地應為訴外人邱福金及上訴人乙○○分得,然八十九年間新竹市鹽水溪上游拓寬整治之該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何以未由邱福金及上訴人乙○○二人獨得,而卻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
6、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圖所示,邱阿研遺留之土地應已分別依該分割圖所載,分割予各繼承人單獨取得,然何以至今各繼承人就邱阿研之遺產仍祇「分別共有五分之一」,而未依該遺產分割圖辦理登記?又依上述遺產分割圖所示,訴外人邱福欽應分得第四一四之七、四六六、四五八、四五九、六七八、六七九、六八0之五、六七八之三內三筆土地方是,然何以邱福欽卻未依該圖分得上述土地?(按訴外人邱福欽與諸兄弟約定拋棄邱阿研全部遺產繼承權,而單獨分得六兄弟所合買之另筆土地,故邱阿研遺產乃由五兄弟分得,每人共有權各五分之一,邱福欽並未分得上述遺產分割圖所載之土地,由此足見上述遺產分割圖並未被六兄弟所採用,且與以往之分割事實亦不相符。),系爭土地倘若係分給上訴人乙○○,則何以在以往三十七年漫長之歲月裡,上訴人不曾要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四)、系爭土地因位於郊外,過去不甚值錢,且屬多人共有,乏人管理。而上訴人又為自己兄弟,共有人對於上訴人父子蠶食系爭土地,無人願先出面加以干涉,以致日久為上訴人父子占用泰半。綜上所述,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事證明確,自非法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謄本四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千九百八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邱福和等合計十人所共有,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竟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鐵棚...等地上物,亦無何使用之權源,是上訴人均無權占用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爰求為判命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八三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柒點柒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C部分面積貳拾陸點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八三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壹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前係訴外人即乙○○與上訴人之父親邱阿研家產之一部分,於公地放領時暫時登記於乙○○與被上訴人其餘親兄弟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名義;邱阿研亡故後,民國五十二年間,兩造與其他親兄弟即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及邱福土六人協議處理遺產分家事宜,系爭土地由乙○○、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邱福土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由其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建物,至於被上訴人則分得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兄弟關係,故無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亦坐落於上訴人具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上,因此上訴人雖無變更土地登記,惟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原因係基於遺產之分割協議,各等語置辯。
三、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邱福和等合計十人所共有,其中上訴人乙○○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共計面積五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三層樓建物及鴿舍等地上物,上訴人甲○○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一百一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有鐵棚事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份等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加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係訴外人即乙○○與上訴人之父親邱阿研家產之一部分,於公地放領時暫時登記於丙○○與其餘親兄弟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名義;邱阿研亡故後,民國五十二年間,兩造與其他親兄弟曾協議系爭土地由乙○○、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邱福土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由其等依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建物,惟因屬兄弟關係,且辦理登記需支出費用,因家境貧困,故拖延迄未依協議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邱坤成、邱坤為、邱阿海、邱福增、邱阿橐、邱乾秀、邱福興等人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實測圖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⒋狀附件),查證人邱坤成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但其並未出面為共同原告對上訴人為請求,亦不持異議,且證稱(原審)之證明書是我出具,內容實在,放領時六兄弟未分家,五十一年分家時分配土地,但未辦登記,分家時我已二十歲,有在場,我父親邱福欽不識字,叫我看這件實測圖,圖上的字是叫代書寫的...分家時宗親有參與,就實測圖分家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房子所在土地本來就是要分給上訴人,只是未辦登記而已(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證人邱阿海、邱阿橐雖然分產時不在場,但其等就事後履行之事實為證明,就此部分亦足採為證據。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現住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第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等四筆基地,上訴人乙○○現今仍保有其中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按上訴人迄未對之有所請求),此部分現況亦與實測圖所示事實相符。系爭土地雖係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徵收放領登記予丙○○及訴外人邱福和、邱福全、邱福欽所有,然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期日所呈戶籍謄本),當時未滿二十歲,其未舉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繳納地價之事實,參酌放領時有六兄弟,僅以四兄弟出名登記,顯係家長為便宜上而為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上訴人主張分產時將系爭土地重為分配,亦與實情相符。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屬其父邱阿研之遺產,為無可採。前述實測圖雖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字,然該分配遺產實測圖並非一般契紙,多數繼承人又受教育程度不高,既經宗親參與見證,無法律專業人參與,未簽字尚不足認協議不成立,參酌大部分繼承人近四十年均遵循該協議所為分配之結果而使用居住,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不容任一繼承人無端否認。上訴人等遷延時日未及時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登記,此為權利自由行使之範疇,尚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關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因屬兄弟情誼,未詳加計較,或出於錯誤,均屬另一問題,邱福欽放棄原分配土地而另分受他處土地,此為新發生之狀況,均不得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失察,遽為其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