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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零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縱認被上訴人非故意傷害,亦係過失傷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除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外,另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五百元及毀損衣物費用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二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偵查卷(含歷審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出手抓住上訴人之領口,質問為何不退還押租金予訴外人張金蘭,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破傷約三×五公分,前腹擦破傷,長約十三公分、寬約三公分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外,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醫藥費五百元、毀損衣物費用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法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則以:未曾傷害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伊之身體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指述明確,復有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五頁)。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被上訴人委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上訴人請求醫藥費五百元,業據提出公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乙紙為證(見八十九年附民上字第三七號第十三頁)。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毀損衣物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毀損衣物費用五百元,乃非因本件犯罪事實所發

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況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為過高,以請求一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為醫藥費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超過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所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