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著訴訟代理人 侯正義視同上訴人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雲堂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莊公司)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㈡木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木聯公司)、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增鋼公司)
、振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彼此往來密切,負責人羅雲堂、甲○○、林泉成早相互熟悉,甚有交情,振勝公司林泉成更進而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九元面額,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期,票號YM0000000號支票一紙,借予木聯公司當客票交付上訴人三莊公司作為支付貨款憑據,支票到期卻遭退票,振勝公司林泉成竟要求只付一半之票款,但上訴人三莊公司主張應依面額負責,詎料振勝公司林泉成偕其妻來上訴人三莊公司處,心有不快言語表態,又振勝公司林泉成與增鋼公司甲○○及君豐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黃秀玉(甲○○之妻) ,極為密切,故上訴人三莊公司認振勝公司負責人林泉成證言有偏頗,甚有虛偽之嫌,非屬可採,原判決採振勝公司負責人林泉成證人資格與證人說詞已有偏向被上訴人一方。
㈡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⒊載勘驗所量出機器外部寬度是五‧二公尺,而被上訴人
陳明之規格為台面長四百公分,總長五三○公分,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作台面300X4000,機台體積4000X1650X3000與前述勘驗之寬度無一相符,而原審竟稱相符,顯有違誤。又上開理由欄第三段之⒊部分以下大部分在說明法院為何認定油壓機係同一台之問題,所引證言及勘驗結果亦係針對油壓機,除有數語說明剪床規格外,未再有任何敘述是針對剪床而為的,最後突認為「係相同之機具無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
㈢按合約書上載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元,非小數目,於買賣交貨付款應按會計作業
程序作帳,商業帳簿於商業會計法施行區域而設置者,其具有實質證據力,且該帳簿須由稅徵處蓋印,事實上其內容應不容擅自更改,自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振勝公司有無買賣該系爭物之交易,有無交貨付款並取據發票之事實,現被上訴人既謂其向振勝公司購買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提出與振勝公司所簽之買賣合約書 (簽約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合約書之買受人有增機公司及增鋼公司,但查增機公司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登記為增鋼公司,故原增機公司之法人格業已不存在,既不得以增機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又提出與木聯公司羅雲堂所簽之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 (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木聯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方設立登記,故簽約時木聯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其法人格不存在。再被上訴人提出與木聯公司羅雲堂所簽之補充協議書 (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木聯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設立登記,故簽約時木聯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其法人格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合約、協議、補充協議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系爭機器已拍賣,上訴人三莊公司係拍定人,係第二次拍賣,由上訴人三莊公司承受。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振勝公司林泉成借給木聯公司支票原本影本乙張。
上證㈡:增機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上證㈢:合約書。
上證㈣:協議書。
上證㈤:被上訴人起訴狀影本。
上證㈥:木聯公司變更事項卡。
上證㈦:補充協議書。
上證㈧:協議書。
上證㈨:拍賣通知書、動產附表、拍賣款支票影本。
上證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五六一六號函等。
乙、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方面: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機器已拍賣,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僅向執行法院陳報,未聲請停止執
行。系爭機器中之剪床應係五尺非四尺,現場鑑定時,亦是如此。被上訴人主張異議之訴,不變更訴訟標的,系爭執行標的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三莊公司不得執行查封。
㈡本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聲明參與分配,另有聲請就系爭機器之拍賣款保留。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二五八六號通知。
被上證㈡:書狀節本。
被上證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五六一六號函。
被上證㈣、㈤:陳報狀。
被上證㈥:聲請狀。
被上證㈦:聲請狀。
被上證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五六一六號通知。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四二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天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木聯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被訴一事作任何爭執,足認債務人木聯公司亦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權利,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三莊公司及債務人木聯公司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核無不合,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三莊公司、木聯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三莊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木聯公司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三莊公司及木聯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三莊公司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木聯公司,則本件應列木聯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附表編號⒈CSM油壓機一台、編號⒊四呎(應為五呎)剪床一台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三莊公司請求假扣押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之財產,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具誤為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被上訴人於獲悉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上訴人三莊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雲堂之弟羅雲桂於假扣押實施查封時在場,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足證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亦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機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上訴人三莊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具為其所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所查封之機具係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所有財產,上訴人三莊公司就系爭機具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無不合,且系爭機具已經第二次拍賣,由上訴人三莊公司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之標的物即附表編號⒈CSM油壓機一台、編號⒊四呎(應為五呎)剪床一台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三莊公司請求假扣押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之財產,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具誤為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等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驗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同合夥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為證。然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三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對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聲請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四二號受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准上訴人三莊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三莊公司執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查封,查封物品包括系爭機具(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以下)。另上訴人三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六號支付命令對視同上訴人木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受理在案,並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六○頁送鑑定之動產附表及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說明所載,可知係調卷執行),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查封之物品送請鑑定價格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實施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三莊公司承受,並已作成計算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然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上訴人三莊公司稱:我們尚未領到分配款)等情,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卷宗審閱無訛。
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于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決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八號著為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CSM油壓機乙台及編號三剪床乙台之執行程序,該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六字第二五八六號係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本件已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乃被上訴人仍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合,其提起異議之訴,應認無理由。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已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著為解釋,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三莊公司承受,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依上開解釋意旨,雖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予以撤銷,但被上訴人得否依異議之訴謀求救濟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就所查
封之系爭CSM油壓機乙台、剪床乙台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交付價金、對分配表如何
異議,均非不得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與本案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