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德真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發給之「甲0000000宿舍配住証」規定事項第八項,縱上訴人
退休,仍有權暫時繼續居住,且依省令規定,可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期限,且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使用目的仍未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舍,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係規定「離職」之情況,而非退休,本件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㈡上訴人目前居住在自行加蓋的房舍中,該加蓋部分較原配住房間大近五倍,且有
單獨出入之門戶,在上訴人居住期間,系爭房舍所有維修、保養費用完全自付,故上訴人應有繼續居住之權利。且土地是國有的,而非甲0000000所有。㈢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同意即使上訴人退休非即須遷讓返還配住之宿舍,仍
應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且被上訴人爾後亦一再表示,同意退休人員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同意改建或優先承購,非應即遷離,此由目前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於退休後,均仍繼續居住其原獲准配住宿舍,或獲配售居住房屋可證。又目前被上訴人宿舍處理之方法,係採「就地改建」或「配售」等處理方式,而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退休即應遷讓宿舍,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舍,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宿舍配住證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立基於任職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應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是否已經完畢,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之意旨即明,又依據兩造於配借宿舍之初核發之配住證,於第八點約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可知決定退休人員是否有續住權,應依退休時之辦法定之,而非依配住時之辦法。另依配住證第十一點前段、「甲0000000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可知除受配宿舍人員退休時有准其續住之省令可引為暫住之憑據者外,宿舍之配借與返還仍應以任職關係存在為借用宿舍之基礎,並視行政院規定為何以決定退休人員得否續住。
㈡上訴人援引作為有權續住依據之「行政院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其適
用之對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而不及於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0000000即省屬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狹義公務員,自無該行政令函之適用。又行政機關對於自己作成之行政函令,有權就其適用範圍加以界定,司法機關僅得就該行政令函是否違法加以審查,而不得代作成函令之行政機關解釋其函令之真意,本件行政院、省政府屢次具體闡明於公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以後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來配住之宿舍,上訴人既屬退休於公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後之退休人員,自不得續住系爭宿舍,司法機關尚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㈢「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
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蓋依該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時,須符合1、必須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2、須符合續住規定者,始得依該要點規定辦理。今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後始退休之人員,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宿舍處理」亦不僅限於眷舍處理要點規範之四種模式,蓋該要點所指四種模式,並非公家機關收回公有眷舍房地之唯一方式,而係規定眷舍房地如合於一定法定要件時,得依此四種模式辦理,依此四種模式辦理時,程序應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而非限制事業機構僅得循此四種模式處理眷舍。
㈣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八十二人政四字第四八三○九號函之規定以觀,被上訴
人非僅得以改建公教住宅或加以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或就地改建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退休人員返還亦為該函所規定之方式之一,故行政院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縱解為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有適用,惟被上訴人既已請求收回,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要件亦已滿足,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宿舍。
㈤依兩造間之宿舍配住證第十一點規定及被上訴人機關歷年所制定之職員宿舍管理
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之受配宿舍人員應不得任意對受配宿舍進行添建,違反者,被上訴人機關得取銷其宿舍配住權,經查上訴人對該受配宿舍有違法添建之事實,且上訴人上開增建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依法申請建照,顯然違反建築法及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取銷其宿舍配住權,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省政府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府人乙字第八七八八四號函、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人政四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省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省人四字第一○九八三號函、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局給字第○一四六四號函、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眷舍處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四字第四八三○九號函、四十九年版「甲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六十一年「甲0000000職員宿舍管理辦法」為證。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由施顏祥改為朱正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八九○○四○三三六號函影本乙件附卷可考,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朱正雄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之財產,後因精省之關係,現改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現由國有財產局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甲部分居住,並增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惟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故上訴人已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條件,應將該借用宿舍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已多次催請搬遷,然均未獲置理。故再以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各該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機關配住准許借用,於借用時被上訴人發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證第八項中明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故上訴人退休後並不當然即須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省令規定,可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期限,且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使用目的仍未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舍,即無理由。再者,臺灣省政府曾於七十九年列報上訴人之房地符合已建讓售要件,且使用關係註明為合法配住,今被上訴人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否認上訴人符合已建讓售之資格,公文拖延甚久,遲不肯認上訴人具有已建讓售之資格,顯屬朝令夕改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於法不合。又上訴人目前居住在自行加蓋的房舍中,該加蓋部分較原配住房間大近五倍,且有單獨出入之門戶,在上訴人居住期間,系爭房舍所有維修、保養費用完全自付,故上訴人應有繼續居住之權利。且土地是國有的,而非甲0000000所有。末者,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同意即使上訴人退休仍可暫繼續居住,並同意改建或優先承購,又目前被上訴人宿舍處理之方法,係採「就地改建」或「配售」等處理方式,而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遷讓宿舍,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房屋,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財產,撥交被上訴人管理,前因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甲0000000,獲被上訴人配住使用,嗣上訴人增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離職,現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佔有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台財三字第六四四六號(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相片二張(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一頁)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七六0七二三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在卷可稽,且經上訴人自認(見同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正、背面、本院卷第三七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已不符續住系爭公有宿舍條件,自應將該借用之宿舍交還等情,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係本於任職關係,獲配系爭宿舍,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退休離
職,為其所自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宿舍。
㈡被上訴人機關性質屬公營事業機關,其所屬人員之任用係依「台灣地區省(市)
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人員之退休則係因「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並非依公務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任用退休之公務員。而退休後是否得續住宿舍,主管機關先後有如下之函示,⑴行政院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正面):「...查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乙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營事業機關,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於六十三年八月九日以⒏⒐(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示(見同上卷第二00頁正面):「貴省公營機關(構)退休人員自願交還續住之宿舍,擬比照行政機關退休公務人員,給予搬遷補助費乙節,仍請自行核酌辦理...,至續住宿舍問題,凡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仍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⑶台灣省政府旋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⒐⒘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示(同上卷第二00頁正面):「...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乙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菸酒公賣局...暨縣市事業機關支領單一俸給等單位為準...」;⑷迨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明定退休離職須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行政院顧及先前准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退休法,任用、退休人員續任宿舍之規定乃發布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該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⑸嗣因上揭函示引起諸多疑問,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示:...至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見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正、背面)、七十九年又再次釋示前旨(見本院卷第九一頁);⑹八十三年行政院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就具體個案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示:...於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不合續住宿舍...(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0四六四號函示(見同上卷第
九四、九五頁):「...貴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原審函詢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示(見同上卷第九七頁):...「(略)查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函規定略以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暫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自六十二年起陸續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以來,因單一薪給已將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因此各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自上述函令釋示以還,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均無退休後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公人字第00五一六號函證明原獲准續住不因退休、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所敘內部作業同意優先承購為應否返還之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所載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已獲配住者,可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函得為續住,不受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等情,均屬誤解上述法令函釋,自不足採。
㈢依上開函示,上訴人並非符合續住之退休人員,自不得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
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況該要點之四種模式,即應收回騰空標售、讓售與現住人、改建集合住宅、不合規劃改建之騰空標售,並非必循之方式,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四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示:....宿舍後收回之處理⒈改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⒉供各機關學校辦公教學使用,⒊改建公教住宅,⒋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縱上訴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被上訴人茲已起訴請求收回系爭宿舍,可謂已符「處理」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執意被上訴人承認其符合讓售資格,而拒為返還上開房屋。且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信地字第八七00一0五八六號函示附清冊(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上訴人與已建讓售資格不符,應予刪除,益見上訴人確非已建讓售之合法承購戶。要之,上訴人既非合於續住配住宿舍規定之人員,又無已建讓售之資格,其占用系爭宿舍,自無正當權源。
五、系爭宿舍原範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二十平方公尺、上訴人增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配住宿舍雖均有門戶可進出,固有相片五幀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第二六二頁),惟系爭房屋包含同路段四十二號房屋,房屋內西北角一間房間,及其後至該房間西側及北側向外以石棉瓦屋頂木材及磚造圍牆搭建成增建部分,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在卷可考,然系爭增建部分,已連同系爭房屋及同路段四十二號房屋成為一體,上訴人復陳明:因系爭房屋是單身宿舍,祇有一個六個塌塌米大的房間,當做一個臥房,後來又加蓋了客廳、二間臥房、浴室、廚房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雖增建部分,可分別自系爭房屋及前揭四十二號房屋出入,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需求,詳言之,此項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權增加之物權變更效果。此種型態之增建部分,為附屬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上開增建部分所有權均已因附合而歸房屋所有人所有,殊甚灼然。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管理人地位,主張所有權人對於附合物之增建部份所有權,自屬有理,上訴人抗辯其對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尚屬無據。
六、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於退休時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使用上開房屋受有利益,應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給付方法為該土地、建物申報總值年息百分之六等情,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一條之規定自明。衡酌系爭房屋屬舊建物,且供住家之用,其地理位置處台北市精華地區,交通尚稱便利,因認以上開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宜。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自應准許。又系爭房屋現值即課稅現值,依該房屋現值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所示為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共五間,則系爭房屋現值為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784,800÷5=156,96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自非法所不許,依上計算,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八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元(78,172×115=8989,780),以土地加上建物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五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每月租金為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156,960+8,989,780=9,146,740、9,146,740×6%=548,804、548,804÷12=45,734)。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加物暨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