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被上訴人與王志串、席平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之檢肅流氓案件中,誣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見基隆市○○街○○巷口街道旁,有基隆市政府設置不銹鋼欄竿,妨礙上訴人停車,上訴人竟持鐵鎚將之敲斷,致上訴人被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恐懼、名譽受損,自由被侵害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五萬元之本息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不須經調查程序,全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亦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本件原審法院歷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等四個言詞辯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宣示辯論終結,定同年六月五日宣判,詎原審法院竟提前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由,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且又遲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有原審卷足稽,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顯與其訴訟程序有所不符,難謂其判決無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持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臻適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