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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宏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將本建物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責任,完全推給許溪圳、游清榮二人,其二

人乃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認為非常不合理。被上訴人明顯在推卸責任,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聯絡其二人並告以前情,其二人聲稱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始不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建物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係被上訴人私自所為,以利清償積欠許溪圳、游清榮二人之債務,故上訴人要求物之權利完整清楚交付及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合理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陳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後已取得游清榮之確定判決書,理應善盡賣

方之責任儘速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塗銷游清榮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送件資料不足遭退件,並非上訴人不願配合或拒絕。許溪圳、游清榮二人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而許溪圳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塗銷登記,游清榮部分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才塗銷,其延誤塗銷登記三、四年,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㈢系爭房地雖然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點交給上訴人,因當時房子推滿壁紙,

直到八十六年二、三月請工人裝潢時才發現會漏水,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因忙於刑事告訴,遂未進一步處理。

㈣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但被上訴人將所有之證件、印章都代為保管迄八十五年

七月上旬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已六十餘歲,只知房子坐落地點,不知地號為何,也不知如何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到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應向抵押權人許溪圳、游清榮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有疑問。被上訴人早已清償抵押債務,取得游清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曾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但為上訴人所拒。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溪圳、游清榮二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際,登記義務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必待登記義務人即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提供印鑑、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方得順利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溪圳、游清榮一事,應有所悉,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擔保之責。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於交屋半年後才察覺瑕疵,已超過六個月之發現期限,不

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曾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事,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定協議書,同意將原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以六百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應負有交付上訴人產權清楚、價值無損之標的物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溪圳、游清榮二人,造成上開房地價值減損,無法出售或轉換貸款銀行;又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依法亦負有擔保其出售標的物無重大瑕疵之義務,詎上訴人於交屋後半年,竟發現上開房屋室內牆壁有嚴重漏水、滲水等重大瑕疵現象,該等瑕疵顯係被上訴人所肇致,被上訴人自應負重大保固修繕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十三萬八千元及修繕費用四萬五千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修繕費用為十萬元,合計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可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解決,上訴人怠於行使,倘因此受有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債抵付價金,係屬現況交屋,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屋交付迄今,上訴人從未主張有瑕疵,是縱有瑕疵,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應以買受人不知權利有瑕疵為前提,倘買受人明知權利有瑕疵而仍買受之,因非屬不測之損害,法律無保護之必要,出賣人自不負擔保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六百萬元買受之上開房地,其上有許溪圳、游清榮二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溪圳、游清榮二人,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是被上訴人設定上開抵押權之際,登記義務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必待登記義務人即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提供印鑑、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方得順利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溪圳、游清榮一事,應有所悉,否則被上訴人何能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雖主張所有之證件、印鑑都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係六十餘歲之人,不知如何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云云。查,上訴人就證件、印鑑等資料在八十五年七月上旬之前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果真將其印鑑、印鑑證明書均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其因此衍生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得以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此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上訴人本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之前,其欲查閱系爭房地有無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毫無困難,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上訴人若因年長或不識字等因素,非不得委由他人代辦),上訴人因一己之疏失未自行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罔顧法律制定不動產採登記制度係有揭示作用之良法美意,即與被上訴人達成以六百萬元承受系爭房地之協議,若有任何之損害應歸責於其自己之過失。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塗銷所生之利息損害,即非有據。

四、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出賣人未以特約擔保,約定於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即難謂出賣人已為品質之保證,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僅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而已。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現象,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同意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以特約擔保品質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一事又未能舉證證明,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得主張者應限於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二種權利,尚不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有滲水之瑕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其請求與法未合。

五、再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法律雖未直接規定,惟民法既已規定契約解除請求權、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則在解釋上物之瑕疵擔保期間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否則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論其行使者係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另行交付請求權,均受上開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定協議書,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房地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協議書、鈐蓋原法院簡易庭收狀章戳之起訴狀附卷可憑。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二、三月間曾將上開滲水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業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上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既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其之權利即已因六個月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或就系爭房地上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一節知之甚詳,或為無法律依據之請求,或逾除斥期間始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瑕疵擔保請求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