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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送達代收人 古清華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上訴人 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蔡錢來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餘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稅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正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結算返還納稅款餘額之時點,應為全部稅額經稅捐機關核定確定後即行結

算,非嗣全部房屋售罄後,始得結算:原審於判決理由第六頁第八行以「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預扣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分別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俟被上訴人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再結算返還繳納稅款餘額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及損益表卷可稽,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已售罄全部房屋及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結算並返還稅款餘額,應堪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業務侵占案件辯稱:「本案合建契約應分配者均已分配予告訴人,所保留之稅款亦經雙方同意須待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再行分配,且因本合建案尚有六戶餘屋未售出,故雙方同意將預估保留稅款一千六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按:應為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存在於未售出之餘屋上,俟全部稅額經稅捐機關核定確定後再行結算並互為找補。」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該案認定:「退步言之,即使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間之關係並非民法上之隱名合夥,而認被上訴人確持有應分配予告訴人之財物,惟因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時,已同意將預估庚泰公司就該合建案須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盈餘分配所得稅共計一千六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按:應為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保留在庚泰公司名下,並俟全部稅額經稅捐機關核定確定後再行結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當庭供陳無訛。」𪲘至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法官:仍有一戶未售出,即無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不可請求返還保留款。上訴人複代理人:依兩造約定是這樣。依合約是這樣,但就會計來說,仍可結算。乃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誤解法官之意思,而為錯誤之陳述,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結算返還繳納稅款餘額之時點,應為「全部稅額經稅捐機關核定確定後即行結算」,並非「須俟被上訴人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稅捐後始得結算」。

(二)、系爭稅額業經核定確定,兩造應進行結算。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不起

訴處分書雖謂:「庚泰公司截至八十四年底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遲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審核認定,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00000000函及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等影本附卷足稽,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因稅捐機關尚未核定確定故未分配盈餘等語尚堪採信。」。然查:上開稅額業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詢,並經該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覆稅額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上證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為稅額之結算,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陳報狀自認本件保留稅款為一千六百十八萬五千

五百二十四元正,經渠計算後其中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正系屬上訴人所有,且該筆稅款在被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稅款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興建之房屋雖已完成,惟仍有部分餘屋未售出,合夥之目的事業未完成,上訴人主張目的事業已完成,不符實情。

(二)、本件興建之房屋尚未售完,被上訴人無從申報繳付稅款,事實上根本無法結算或返還上訴人稅款餘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九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一層、地上七層及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房屋各二棟,雙方約定按建造執照核准計算面積,由伊取得其中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四十之房屋戶數,並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損益表為上開工地完工結算,誆稱須預扣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分別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並稱向國稅局申報後,以實際繳付稅款金額再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上開金額,並由伊繳納。惟查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繳付稅款,且本件目的事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房屋興建完工時即告終止,然被上訴人均未依約與上訴人完成結算,並返還繳納稅款餘額與上訴人等情,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書面報告,並返還稅款餘額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目的事業,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提供現金及勞務合資興建,俟興建完成並售罄全部房屋後,目的事業始告完成,姑不論合建契約之性質究否為隱名合夥契約,然合建之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仍有六間餘房屋尚未售出,應屬目的事業未完成,上訴人主張終止合夥契約,自無理由,況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售須全部售罄並申報稅款後,才結算分配稅款餘額,現既有六戶餘屋未售出,尚無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無從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提出計算書,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稅款餘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在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按建造執照核准計算面積,由上訴人取得其中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四十之房屋戶數,合建之房屋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預扣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分別為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俟被上訴人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再結算返還繳納稅款餘額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及損益表附卷可稽,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已售罄全部房屋及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結算並返還稅款餘額,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在原審所為自認係屬錯誤,兩造結算返還繳納稅款餘額之時點,應為「全部稅額經稅捐機關核定確定後即行結算」,並非「須俟被上訴人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稅捐後始得結算」云云,並無實據以佐其說,自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辯稱目前尚有六戶房屋未售出,其中雖有五間房屋移轉與四名人頭戶名下,俾向銀行貸款為公司取得週轉金,並非真正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亦因此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自足採信。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五間房屋雖是假買賣,但既有向稅捐機關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上訴人應只剩一戶未售出,且該戶房屋出售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若請會計師計算,仍得計算出應繳納之稅額,被上訴人不應以房屋未售罄而推託結算云云。惟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預扣上開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轉股東分配稅額,俟被上訴人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繳納上開二項稅捐後,再結算返還繳納稅款餘額與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移轉與四名人頭戶之買賣行為既經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顯見上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並未真正出售,其稅額應屬未經稅捐核定確定,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尚有一戶餘屋未售出,故毋論兩造之約定為「全部稅額經稅捐機關核定確定後即行結算」,抑係「須俟被上訴人售罄全部房屋,並申報稅捐後始得結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結算並返還稅款餘額之條件均未成就,上訴人逕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計算並返還稅款餘額,依法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計算報告及依前開計算報告返還稅款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餘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