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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之外,補陳略陳:㈠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

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

四、五款之規定。㈡認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理由書所示,列冊告誡輔導處分即有影響人

民之名譽,提報為流氓且不經告戒之情節重大流氓,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認為依上訴人所提乙○○之警訊筆錄所示,其並非因該管公務員推問而為不利

之陳述。且若陳述涉於虛為,而指控他人,顯合於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係利司法機關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㈣侵權行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因消極行為致他人於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屬之。

㈤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捏造事實,誣控上訴人致被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顯然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被上訴人謂:他破壞我的汽車,但我並沒有說他是流氓,只說他操行不良,上訴人也承認氣是他放的,並請求傳證人江和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江和田。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流氓案件中,誣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兩次將其停放基隆市○○街○○○號巷口之自用小客車予以割破輪胎及放氣,致被提報流氓,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使其遭受精神恐懼及名譽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六十五萬元,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四十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我在警局所舉例都是事實,當初我是把警訊內的事實告訴里辦公室,後來警員找我作筆錄,至於後來是否應傳其他證人來作證,是屬於訴訟中的問題,我並不清楚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聯合報第七版、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聯合報第十版剪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警察局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送達證書、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基隆市流氓資料調查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請求調閱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卷。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誣告上訴人之意思,並辯稱:其因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為人戮破或被無故放氣,,上訴人自稱係其所為,經向里辦公室反應,嗣經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伊並未誣告上訴人為流氓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提報流氓感訓案件(原審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即向原審法院自訴被上訴人及駱精一等犯誣告或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自訴駁回及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六二、六六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誣告而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係因其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而向其里辦公處反應,或應警察局之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無誣告上訴人或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係保障其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之合法行為,證人江和田於本院審理中也到場證稱:「...上訴人自己說,是我放的氣,你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被上訴人之抗辯,應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聯合報第七版、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聯合報第十版剪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警察局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送達證書、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基隆市流氓資料調查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為證,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渉,核無可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一百一十萬元,即非有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係因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研究意見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五七五至五七八頁),本件原審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上訴人之請求,欠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流氓感訓案件卷宗,亦無再調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