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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左側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使用及構造上具獨立性。

㈡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許增吉並無權利處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一三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自行增建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列為市地重劃區內,其上建物必須拆遷,被上訴人明知增建部分屬上訴人所有,竟在台北縣政府辦理查估作業時,冒稱所有人而一並領取救濟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其中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係增建部分之救濟金,為伊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救濟金,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查原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及上訴人自認:「增建的部分與原先的房屋是連在一起的」、「內部有拆拆建建,我們是就原有的建築再前後打出去。」(見原審卷二十八頁)等情,而認增建部分並非獨立建物,已經屬於原有建物之一部份,既經原所有權人許基吉將該建物之一切權利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之權利,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增建建物並未喪失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上訴人所有,許基吉並無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已經拆除而不存在,但台北縣政府函所附平面圖亦認為原有建物與左側增建部份為兩棟房屋等情。惟查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之後方及左側拆除部分牆壁後加蓋,以致建物之長寬呈現不規則狀,所以台北縣政府之測量人員之測量建物面積為6×33、3×23.5,上述非可解為台北縣政府測量人員認定兩棟房屋之依據,而係測量建物全部面積,此觀其補償清冊上列為同一筆建物即明,建物之呈不規則狀,不能作為增建係所謂獨立建物之依據。又許基吉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而增建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又許基吉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該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