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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三津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津公司)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津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三津公司在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部分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三津公司與上訴人之配偶劉華財間有僱傭關係,於劉華財工作時,因雇主之工頭

疏未為安全防護措施(提供安全帽、防護衣及設置安全護欄、警告標示等)致劉華財被訴外人王鴻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傷重身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王鴻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與劉華財均係澳門人,育有三民子女,均在學中,家境貧寒,平日以幫傭

維生,劉華財因本件車禍殞命,全家生計賴其維持,故全權委託賴律師洽商和解事宜,不克來台。

㈢甲○○並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和解書之當事人,和解當事人是三津公司

,上訴人並未拋棄對甲○○索賠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與三津公司和解,即表明拋棄對甲○○索賠之權利,不實在。

㈣支出喪葬費係事實,上訴人為澳門人,乃境外人士,人地生疏,葬儀社又委由三

津公司經理洪嘉鴻代辦,未曾保留收據,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免負舉證責任。

㈤由王鴻煇之妻吳添秀具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和解書與三津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簽定之和解書,係不同之兩件事。三津公司曾書立和解書同意除醫藥費外另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四十萬元,自應再給付尚欠之八十萬元。

㈥三津公司稱已支出劉華財等之急救與治療費用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劉華財喪

葬費六萬元、及上訴人返回澳門機票費用等,並提出各該收據,惟收據上收款人載明為「楊重文」,不足證明確為三津公司所支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澳門居民身分證、「證明書」、劉華財「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二十四、二十七日聯合晚報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中時晚報剪報、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治喪服務收費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書、三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嘉鴻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書。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三津公司不曾同意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實係先代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

訴人與訴外人王鴻煇談妥之一百二十萬賠償金之四十萬元與上訴人,迨保險公司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撥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返還四十萬元與三津公司。

㈡上訴人主張三津公司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就業服務法等,而甲○○係三津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與三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三津公司縱違反上揭法令,與劉華財遭車撞擊身亡,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劉華財應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來台機票等,係由三津公司所墊支,有收據可資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因支出上列費用,受有損害,應提出證明。

㈣被上訴人等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三津公司簽立和解書而拋棄其侵權行為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楊重文」簽收之收據三紙、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叁、本案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二號、第六二

三一號起訴書,並分別行文外交部、內政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詢有關上訴人與劉華財二人是否具有本國國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當事人一造即上訴人雖為澳門人,無中華民國國籍,惟據提起訴訟之和解書以中文繁體字簽署,且事件發生地為中華民國,基於當事人意思之尊重及實效、服從、合理原則判斷之,我國法院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二、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劉華財係夫妻關係,兩人均係澳門人,並無中華民國國籍,有廣東省新會市公證書、乙○○與劉華財之澳門身分證及護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函覆在卷可稽,故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其侵權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既均發生在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劉華財受僱三津公司,三津公司負責人為甲○○,八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劉華財在北二高北上七十九公里處工作時,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且疏未為安全防護措施及逾時工作致劉華財被王鴻煇所駕S九─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傷重身亡,嗣三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除同意給付東元、長庚醫院等醫葯費外,另再給付損害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惟僅依約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四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等則以:劉華財係受僱於楊重文之勞工,並非三津公司所僱用;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三津公司因急需工人施工,經商得楊重文同意調派四位工人支援,有關工人工資、保險等均由楊重文負責,與三津公司無關,事發後,被上訴人等始知四位工人中有兩位即劉華財、黃均茂為澳門人;又因肇事者王鴻煇同意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該賠償額係源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而保險公司不能於短時間內如數理賠,王鴻煇亦無現金先行墊付,三津公司基於一片好心始代王鴻煇先行墊付四十萬元,並簽立和解書草稿一份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和解書,俟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再由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予三津公司,茲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既已撥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等四十萬元;再者,縱三津公司非法僱用劉華財,此與劉華財車禍身亡,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三津公司已支付劉華財醫療費、喪葬費、上訴人機票費用等,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劉華財乃大陸地區廣東省新會市人,居住於澳門,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八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劉華財在北二高北上七十九公里處工作時,因三津公司之受僱人即劉秀榮疏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致劉華財被訴外人王鴻煇所駕S九─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傷重身亡等情,業據本院分別向外交部、內政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詢,並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三一號起訴書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點為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㈣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爰析述如左:

⒈關於三津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真意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依該和解書所定,三津公司已同意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被上

訴人等則否認之,主張和解內容係由三津公司先行代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肇事者王鴻煇談妥之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其中四十萬元予上訴人,迨保險公司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撥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返還四十萬元予三津公司。

⑵經查,劉華財去世後,上訴人前來臺灣,與肇事者王鴻煇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洽談,王鴻煇同意賠償上訴人喪葬費十萬元,另以車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賠償,但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須迨保險公司核撥下來直接給付上訴人,其後即由王鴻煇之配偶吳添秀(即肇事車之登記名義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五○頁),當天上訴人要求王鴻煇先行支付一部分金額以供其返回澳門辦理後事,但第一次在國際機場商談時,三津公司經理洪嘉鴻告以先付一部分,再由車險內扣,過程中被害人家屬(即上訴人)沒有要求三津公司賠償等情,業據證人王鴻煇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三─五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楊重文證稱:「談和解時,第一次在機場,當天另有黃均茂、肇事者及我在場,當時原告(即上訴人)本來提出伍佰萬元賠償...黃均茂告訴她不可能賠那麼多,後來談好貳佰萬元和解;第二次在中泰賓館談,原告表示返回澳門沒有錢辦喪事,當時洪嘉鴻先拿出肆拾萬元給原告,當場說明賠償總額貳佰萬元,待保險公司的錢下來,原告要還洪嘉鴻肆拾萬元,當天有寫文件,最後的賠償金額如何我不確定」云云;另一證人即楊重文之配偶李粉則結證:「我參與第一次在中正國際機場談...

洪嘉鴻當天有拿肆拾萬給原告帶回澳門,但言明意外險賠償下來要還洪嘉鴻四十萬元...但我確定原告後來同意意外險之賠償金額下來要還洪嘉鴻肆拾萬元」等語(以上證言均見原審卷八九─九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和解當時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津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其上除原有之制式印刷體文字外,另以手寫加註「代」之字樣,特別表明「甲方(即三津公司)代負責給付東元、長庚醫院之醫藥費..

..」、「先行代支付後,保險公司撥下後再付捌拾萬元正」(見原審卷一九頁),顯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三津公司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和解書,其真意應係由洪嘉鴻代表三津公司先行給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待保險公司理賠金撥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至臻灼明。上訴人遽稱該和解書係三津公司同意除給付東元、長庚醫院等醫葯費外,另再給付損害賠償金壹佰貳拾萬元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三津公司給付餘款八十萬元之賠償金,委無理由。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津公司之業務為道路標誌之設置及維護等,已據其提出公司事項登記卡,堪足認定。而該公司負責人即甲○○,不僅於事發時,對屬於有關公司事務之道路標誌的設置及維護,並無違反法令,且疏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致劉華財被王鴻煇所駕S九─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傷重身亡者,為劉秀榮(見本院卷㈡二八二頁上訴人所提上證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主文電腦查詢單),故劉華財之死亡,尚難謂係甲○○以三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致,核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不合。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概就國家政策方針、社會經濟安全等利益為考量所制定,絕非為保護來台違法工作之外國人所訂立,故公司及其負責人如違法僱用外國人,致有違上開規定,亦僅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而無侵害違法之受僱外勞權益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之依據」)。況三津公司或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無罪,有其等所提判決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僅稱與本件無關云云,從而上訴人主張甲○○非法僱用外國人,依公司法二十三條規定,應與三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劉秀榮為三津公司之受僱人(即使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三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劉華財之死與其無因果關係為抗辯。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參考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八十九年新版第一九六頁、第二○六頁起)。本件侵權行為人為劉秀榮,雖劉秀榮為三津公司之受僱人,惟依前所述,三津公司對於非自己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本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非上訴人得據以提起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基礎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秀榮為三津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劉秀榮為三津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津公司應與劉秀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三津公司應為其受僱人劉秀榮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縱三津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三津公司簽立和解書而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主張)。

⑴經查,三津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既僅就三

津公司先行代墊四十萬元,嗣保險金撥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應為返還該款乙事為約定,此亦經被上訴人所承認,而上訴人亦無拋棄對三津公司之受僱人劉秀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明示,從而上訴人主張劉秀榮係三津公司受僱人,就劉華財被撞身亡涉業務上過失致死(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有罪在案),三津公司自應就受僱人劉秀榮之疏失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⑵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三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㈠二四頁上訴人所提上證二),雙方於和解書載明:「一、甲方(指三津公司)代負責給付東元、長庚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給(經)付乙方(指上訴人)損害賠償、道義補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二、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嗣後不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以上含火葬、家屬來臺機票均在內。先行代支付後,保險公司撥下後,再付捌拾萬元正」等條件,足徵上訴人已拋棄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並同意三津公司先行代付四十萬元,於保險公司撥款後再付八十萬元(見本判決理由貳、

一、㈣⒈說明)。兩造就前揭和解書所載保險費一百二十萬元皆已由上訴人全部兌領完畢,則三津公司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即全部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三津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其受僱人劉秀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關於反訴部分:㈠三津公司與甲○○於原審主張證人王鴻輝、洪嘉鴻均到庭證明該四十萬元為三津

公司之墊付款,而上訴人已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獲得一百二十萬元理賠,爰依兩造口頭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三津公司係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

害賠償金合計四十萬元,上述款項並非三津公司為肇事司機王鴻煇所代墊者,而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縱認三津公司係代王鴻煇代墊四十萬元,其應追索之對象為王鴻煇,並非上訴人;況三津公司給付之殯葬費、機票等肆拾萬元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情,資為抗辯。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津公司二十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並未聲明不服。

㈣經查,劉華財遭王鴻煇駕車撞及身亡後,上訴人與王鴻煇談妥以一百三十萬元為

理賠金,其中十萬元以現金給付,另一百二十萬元則係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為來源,迨保險公司核撥下來後給付上訴人,因上訴人返回澳門後無錢辦理喪事,故由洪嘉鴻代表三津公司先行給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三津公司四十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自陳業已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在卷,是依上訴人與三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上訴人返還款項於三津公司之給付期限已屆,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四十萬元於三津公司。上訴人雖另辯稱:三津公司係代肇事司機王鴻煇墊付四十萬元,其追索之對象應為王鴻煇,並非上訴人,況三津公司給付之殯葬費、機票等肆拾萬元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三津公司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言詞約定而為請求,自與三津公司為何人墊付此四十萬元無涉。另三津公司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亦與劉華財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三津公司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見被上訴人等所提三津公司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獲判無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被上訴人等既不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履行道德義務之必要,其依同條第一款拒絕返還,自無以憑採。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三津公司與甲○○二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此金錢債權為可分,三津公司與甲○○各人應平均分受,即上訴人應返還三津公司與甲○○各二十萬元之意。而洪嘉鴻係代表三津公司給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故三津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及自上訴人領得保險金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甲○○個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本息,及廢棄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三津公司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均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洵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