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於乙○○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乙○○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甲○○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
縱認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然本件亦係甲○○先持拔釘器攻擊乙○○所肇致。
㈡甲○○所陳述之事實,均出於虛構或誇大:
⒈葉文東並未參與該次毆打事件。
⒉甲○○並未遭眾人分持不同凶器毆打:甲○○於警訊時、刑事偵查中、刑案板
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本院刑庭訊問時對於未開打前之情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⒊實情係甲○○攜帶拔釘器至乙○○處,進而與乙○○互毆。
㈢就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甲○○所受「右足內踝骨折」之傷害,與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⑴甲○○八十七年七月三、四日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及同年月六、七、十日於
西華診所之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均載明甲○○所受之傷害僅為表皮之傷,顯然廣川醫院診斷甲○○受有之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他因,並非乙○○所造成;況甲○○於同年月十日至西華診所診斷時,並無異狀,何以同日至廣川醫院即診斷出受有右足內踝骨折?⑵甲○○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我被打傷之後先到板橋縣立醫院處理頭部的傷
口,後來因為腳不能走才到廣川醫院就診」,惟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所附之甲○○就診資料摘要表稱:「此患者(指甲○○) 87-7-3 急診與 7-4 門診診療,與右踝相關部份,急診記錄為擦傷與瘀斑,門診由本人診視,所見為右踝內側上方皮膚挫傷及瘀斑(診斷書第十八與十九條),但臨床檢查並無骨折跡象...」,顯見甲○○於急診與門診時,除頭部之傷口外,亦就右踝相關部分等為診治,甲○○稱其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僅作頭部傷口之處理,顯與事實不符。又經醫師施以「視診」,並未發現腫脹、變形之情況;「觸診」,亦無壓痛之現象;「活動性檢查」,並未發現關節有無法伸展、不穩定抑或無法承受重量之情況;「特殊檢查」,亦未發覺神經功能之障礙,即可確定無骨折現象。
⑶依上述就診資料摘要表可知,甲○○就診時並無骨折跡象,且依其於庭訊時
稱:「...後來因為腳不能走才到廣川醫院就診...」,益見甲○○所提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撰: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他因,與乙○○之行為無涉。
⑷廣川醫院八九廣醫字零肆壹貳號函復原審稱:「依病患八七年七月十日第一
次至本院就診時所述係壹週前遭人擊傷,致右小腿受傷,血腫,並導致皮膚壞死,當日X光發現有右足內踝骨折,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顯然該醫院係依甲○○之陳述,係出於虛構或誇大。
⑸若甲○○主張其所受之右足內踝骨折傷害係乙○○之行為所肇致一事屬實,
除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外,對於停業損失及精神上慰藉金之請求金額,均有重大之影響。
⒉停業損失部分:
廣川醫院八九廣醫字零肆壹貳號函文說明稱:「...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 類此骨折及皮膚潰瘍約需兩至三個月休養可痊癒...」,顯見該醫院判斷甲○○須休養之依據,全係依其虛構或誇大,致該院作出錯誤之判斷。然依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驗傷後,並未繼續就醫,亦足見其傷勢輕微。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事實係被上訴人先以腳踹踢二樓房門大聲咆哮,並先持拔釘器向乙○○攻擊,乙○○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不法之侵害而持高爾夫球桿加以還擊,進而二人互毆,而乙○○亦受有傷害,本件並無第三者參與,更無甲○○所稱之殺害行為。甲○○主張其為補習班班主任,因乙○○之傷害行為,影響其招生,然此僅為其單方主觀上之感受,且未就上述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其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亦未證明。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甲○○迄今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依法不得請求賠償。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甲○○主張:乙○○、葉文東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桿、木棍、鐵棍、榔頭、拔釘器等致命凶器痛毆甲○○,其中一人抱住甲○○使動彈不得並遭眾人痛毆,乙○○更是手持高爾夫球鐵桿直對甲○○人頭部及臉部揮來,此時葉萬寶則在樓上高喊打死他,不要放過他,然甲○○所言,均係違背事實或誇大其詞,列述如下:
⒈葉萬寶及葉文東經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另甲○○更因誣告葉文東而遭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顯然甲○○所言,係出於虛捏及誇大。
⒉甲○○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稱:「...後來我攔一部車請他們載我去江翠派出所報案...」;於附帶上訴狀稱:「...有兩名不知國籍之外國人..
.將上訴人送至江翠派出所報案」,前後迥異。
⒊甲○○稱乙○○持「棍棒」往其後腦重擊,然甲○○於原審及前述均稱乙○○手持「高爾夫球鐵桿」攻擊其頭部,經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添㈡原審不利甲○○部份均廢棄。添㈢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添㈣訴訟費用由乙○○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乙○○偵查程序與訴訟程序過程中,言詞矛盾,前後顛倒。本件真相為乙○○手
持高爾夫球鐵桿直對甲○○之頭部及臉部揮來,足以認定有殺害或重傷之故意存在,當時且葉萬寶始終於現場之樓上觀看,而甲○○忙於閃躲乙○○攻擊之際,又見其他人分持多種凶器自葉萬寶住處之樓下衝出而來,其中甲○○因被第三人抱住動彈不得而遭眾人持致命凶器痛毆,惟乙○○等人為置甲○○於死地,繼續追打,甲○○所受之傷害共有二十一處。且甲○○手無寸鐵而無還擊之能力仍痛下殺手,根本沒有互毆情事存在。又公訴人起訴時係葉文東等三人涉嫌共同傷害,而一審判決係認定由乙○○及不知名之第三人共同傷害,足以證明加害人不只一人,又豈能謂甲○○誣告?廣川醫院八九廣醫字零肆壹貳號函亦載明其查驗結果與甲○○所述相符。
㈡「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一五號判例參照),而精神慰藉金之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受傷之輕重傷害手段情形,並審酌被害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身份地位為一綜合判斷。今乙○○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二十餘處之傷痕,且依原審卷附亞東醫院表示須休養二至三個月,加上甲○○於被害當時乃係連續遭受乙○○等人之攻擊,每至夜深人靜思及鮮血淋漓之恐怖夢靨仍不斷浮現,再者,乙○○明知被高爾夫球桿重擊有致重傷之危險竟仍痛下毒手足見惡性重大,且甲○○身上留有二十一處傷痕,甲○○特委請律師協助訴訟進行從刑事偵查階段,刑事一、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花費多少精神、金錢所求僅是一個公道,惟耗費鉅資之結果對造非但不承認,仍掩匿共犯造成訴訟程序延宕,每慮及此,甲○○久久不能成眠,蓋乙○○之傷害行為實已造成甲○○精神上鉅大之恐懼,按此雖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審雖判決精神慰金四十萬,實屬偏低,命乙○○應再給付甲○○三十萬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葉萬寶因返還租賃房屋及押租金等事發生爭執,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在板橋市○○街○○○號一樓前,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手持高爾夫球桿,與訴外人葉文東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棍、榔頭、拔釘器等凶器毆打,葉萬寶則在樓上高喊「打死他,不要放過他」,伊經人送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惟受有後枕部頭皮長裂傷約八公分等二十一處傷害。伊於受傷之後曾就醫,約一個星後發現腳壞死部分一直沒有痊癒,到廣川醫院照X光始發現右足內踝骨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伊至廣川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因受傷休養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工作損失超過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辯稱:伊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手持拔釘器撬開板橋市○○街○○○號二樓往三樓之後門,並口出穢言辱罵葉萬寶,適伊在場,從門縫看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手持拔釘器、後褲袋插有鐵鎚,為防衛自己,始順手持在門後之高爾夫球桿開門查探,不料門一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持拔釘器向伊攻擊,致伊受有傷害,伊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並無不法。又縱認伊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有多處,但均為皮外傷,非但受傷部位之各個面積不大,且深度均淺,依其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台北縣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函覆之就診資料摘要表可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他因,與伊之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連續至廣川醫院門診達二十四次係因骨折部分就醫,此部分並非因伊之行為所肇致,自不應由伊負擔。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皮外傷,不須休息長達一個月之久。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之所得扣繳憑單係八十六年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案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生當時並無工作,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已屬可疑。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稱其因伊之殺害行為而造成精神上鉅大之損害,與實情有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未證明之事,逕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七十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在板橋市○○街○○○號一樓前,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致其受有後枕部頭皮長裂傷約八公分等二十一處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五○頁、九三至九五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並無不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因聽到二樓有人叫囂辱罵葉萬寶,伊便下樓查看,見門邊有一支高爾夫球桿,便隨手拾起下樓,見甲○○手持拔釘器向伊衝過來,伊因踩不好,緊張跌倒在地,此時高爾夫球桿順手拋出,不知有無打到人,只知腳部遭拔釘器打到,之後便造成雙方互毆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0號卷,第九頁背面)。其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當時係甲○○先持拔釘器毆打伊,伊始跑回上址二、三樓間取出高爾夫球杆毆打甲○○等語。嗣其於原法院本件審理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答辯狀謂:伊從門縫看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手持拔釘器、後褲袋插有鐵鎚,為防衛自己,始順手持在門後之高爾夫球桿開門查探,不料門一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持拔釘器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攻擊,致伊受有傷害,伊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僅前後供稱不一,且其於原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診,記載「主訴三個月前被拔釘器刺傷,現留一舊傷痕一×一公分」(原審訴字卷,三九頁),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於事發當時遭拔釘器刺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傷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確係出於正當防衛,所辯伊係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並排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法傷害其身體等語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廣川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附民卷,九至十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台北縣板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且經原法院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依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三一九三號函覆之就診資料摘要表記載:「此患者87-7-3急診與7-4門診診療,與右踝相關部分,急診記錄為擦傷與瘀斑,門診由本人診視,所見為右踝內側上方皮膚挫傷及瘀斑(診斷書第十八條與十九條),但臨床檢查並無骨折跡象」,故廣川醫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內踝骨折」,係出於其他原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連續至廣川醫院門診達二十四次係因骨折部分就醫,此部分並非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肇致,不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
⒈經原法院向廣川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
缺損及發炎之發生原因、時間,該院函覆稱:「依病患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時所述係壹週前遭人擊傷,致右小腿受傷,血腫,並導致皮膚壞死,當日X光發現有右足內踝骨折,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廣醫字0四一二號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七一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函文並非就診當日之診治醫師歐陽家榮所作,而是廣川醫院負責人柯基生所作,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就診時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等語。惟查廣川醫院之負責人係柯基生,則前開函文由負責人柯基生具名發文,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內踝骨折
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患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本院門診治療共二十四次」係因該院施以X光檢查後始發現。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驗傷診斷書及病患資料摘要表均記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右踝內側上方有皮膚挫傷及瘀斑之情形(原審訴字卷,五○頁、五三頁),該院之診斷資料雖記載經臨床檢查並無骨折跡象,惟因該院當時並未施以X光檢查,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是否有骨折,應以曾施以X光檢查之廣川醫院診斷書為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傷害之後立即就醫,當時
即見右踝內側上方有皮膚挫傷及瘀斑之情形,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廣川醫院就診時診斷其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該先後二次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右足內踝之診斷時間相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稱廣川醫院診斷其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即係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受之傷害,符合一般常情。況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廣川醫院就診時自述其傷勢係一週前遭人擊傷,經醫師診視結果認「依病患傷勢所見與病患所述相符」,益足佐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稱該傷勢即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受之傷害,確屬實在。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足內踝骨折併傷口
皮膚缺損及發炎之傷害至廣川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等語,為可採信。其請求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休養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伊得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語。原法院向廣川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該病患所受傷害會造成行動不便,類此骨折及皮膚潰瘍約須兩至三個月修養可痊癒,同時應注意下肢抬高避免較長時間站立」,有該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七一頁),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等語,即為可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生當時並無工作,其請求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對此種計算方式亦無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併傷口皮膚缺損及發炎,以及後枕部頭皮長裂傷約八公分等二十餘處傷害,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其逾此於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單保金額珍許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