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 住台北市○○區○○街○○○巷三九之二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 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主張罹於時效而消滅:按依民法第一二六條明定利息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利息請求自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借款清償期八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期間,而請求權消滅。㈡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係經偽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其上連帶保證人之
記載,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附加,上訴人僅為背書行為,故上訴人丙○、乙○○僅需負背書人責任,而非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系爭支票追索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毋庸負清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借款支票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被上訴人即向嘉義四信合作社委託合作
金庫代收,惟上訴人丙○表示無資金存入帳戶,請被上訴人向託收行庫抽回系爭支票,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㈡系爭借款支票背面書寫「連帶保證人丙○、乙○○」字樣,於上訴人提交支票時即已載明,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今復提此抗辯,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開具由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以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嗣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延展一年,俟清償期屆滿,被上訴人向銀行提兌該票據,上訴人丙○更以無資力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取回票據,惟上訴人仍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爰依借貸關係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債權及利息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爰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已清償部分金額;系爭票據之連帶保證人字樣係經偽造,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僅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而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借款利息自八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原法院支付命令、異議狀各一份為證。上訴人丙○、乙○○對於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該借款清償期原約定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延期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丙○、乙○○雖辯稱上訴人丁○○於借款期間內有還部分款項,積欠款項應未達六十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次查上訴人丙○、乙○○於原審稱:「錢是丁○○借的,當時我是在票上簽名保證。」「是我簽的沒錯,::我只是背書保證,錢不是我借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上訴人丙○、乙○○自認該票據上之簽名為保證性質,非僅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丁○○簽發之票據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丙○、乙○○僅在其上簽名背書,應僅負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款項等情,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為請求,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本件借款屆清償期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迄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訴請求時止,顯未逾十五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即上訴人丁○○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丙○、乙○○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另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利息請求自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借款清償期八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期間,而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行使求償權,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利息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蔡 翁金 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