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朱漢城被上訴人 朱燕莉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 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房地產買賣慣例,停車位與房屋係分別出售,並非購買房屋者必定得以使用停
車位。又地下室乃公共場所,平時為停車之用,戰時則為避難室,故停車位另有其使用權之分配方式,而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未經買賣程序,故停車位之使用權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停車位之權源。
㈡查七樓至八樓另有樓梯可通達,系爭樓梯乃上訴人為方便室內通行,承租後自行
打通,原判決謂「縱認被告所言系爭樓梯為其所建等情屬實,然由七樓通往八樓除系爭樓梯外,別無其他通道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云云,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預估修復系爭樓梯須花費七萬八千元,金額過高,應以二萬五千元較為合理,另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自行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乙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天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坐落新竹市○○○街○○號七層樓房之基地即為新竹市○○段○○○號(重測前
為新市○○段二0一、二0二之一號)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朱燊南所有,七十八年間朱燊南委託上訴人籌措資金興建地下一樓地上七層樓之房屋,並約定地上一層樓送給上訴人作為酬勞,第七層樓分配給被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必需將於六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向朱燊南購買坐落台北市○○里○○路○段○○○巷○號四樓(六八二五)號房地移轉過戶登記給胞弟朱漢明,是被上訴人之取得新竹市○○○街○○○號第七層樓及地下第二號停車位係交換取得,並非上訴人以無償方式贈與給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地所屬該棟大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的,若系爭房地未含停車位,上訴人決不會將地下室共同使用部份即建號一六七三號,面積二四三、二三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是被上訴人取得第七層樓所有權之登記既包含地下室之公共設施,自包含停車位。另證人蔡世宗除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地下室停車位問題,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停車位包括在權狀裡面。」外,並出具證明書表明上訴人承認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新建第八層樓時,七樓與八樓間即有樓梯相通,此有證人李
似瑾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十一年間去過二次,七、八樓間有樓梯」,另證人徐鉅於原審八十八年六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裡面有通往八樓樓梯」,證人覃世廉亦於上開期日證稱「室內有個樓梯」,足證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七樓通往八樓之樓梯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七樓通往八樓沒有樓梯事後為其所建,顯有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建物登記謄本、㈡蔡世宗筆錄乙件、
㈢證明書乙件、㈣李似瑾筆錄乙件、㈤徐鉅、覃世廉筆錄乙件為證。(以上均影本)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七、八樓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詎租期屆至上訴人拒不搬遷,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將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又訂約時被上訴人係將地下一樓之第二號停車位無償借與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時一併返還,惟上訴人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系爭租約之到期日屆至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停車位之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交還系爭房屋前,擅自將通往八樓之樓梯予以損害拆除,業經被上訴人以信函通知其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回復原狀,上訴人既不予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七萬八千元等語 (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親姊弟,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一樓至七樓為上訴人所興建,故完工後上訴人將該棟七樓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爾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喜歡七樓,又言明七樓與四樓交換,上訴人始搬至七樓並增建八樓(屋頂增建),惟八樓建好後被上訴人反悔要求調回,上訴人勉予同意。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在贈與之初即未含地下室車位,此點在辦理過戶登記時,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現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實屬無據。另系爭房屋七樓通往八樓之樓梯為上訴人自行打通裝設,系爭房屋既已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樓梯拆除,正係回復租賃物原狀,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九九號房屋為一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其中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二樓至七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原告為系爭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上訴人非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下一樓第二號停車位現為伊所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地下一樓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七、八樓房屋為伊贈與予被上訴人,但地下室之停車位並
未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並雖舉證人周耀宗、曾惠棠、龍澐滸、林金湖、李天寶等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周耀宗在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子在蓋時就聽上訴人說要將房子送給他姊姊等語;證人即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時之見證人之一曾惠棠證述:七樓部分是上訴人送給被上訴人,當時只談房子部分,沒有談車位問題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學龍澐滸在原審證稱:
系爭房子在蓋時我常去,聽上訴人說房子要送給他姊,當時並沒有提到車位的問題等語,查前開證人所知悉有關兩造間之事項,均是由上訴人處聽聞得來,是核其等證言皆屬傳聞證據,實難逕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至證人即合作金庫督導林金湖,在原審訊問時陳稱:兩造間有關房子之約定為何伊並不知道,僅兩造曾找伊詢問有關房子貸款之事情等語。嗣在本院復舉證人即辦理本件過戶之代書李天寶證明本件贈與時兩造約定不包括地下車位在內云云,惟查證人李天寶在本院辯論時到庭證稱:兩造到伊處僅請教伊過戶如何節稅,並未談到車位保留之問題,兩造私下有無如此約定,伊未參與等語。縱上所述,顯見證人等均不能直接證明兩造就有關系爭房屋或地下一樓停車位有約定仍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對其抗辯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非共有人但占有使用系爭地下一樓之第二號車位,並上訴人未能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第二號車位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下一樓第二號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通往八樓之樓梯予以損害拆除,且經被上訴人以信函通知其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一十三條、二百一十四條、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七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於拆除樓梯及經被上訴人催告回復原狀迄未修復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七樓通往八樓之樓梯為上訴人自行打通裝設,現租賃之房屋已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樓梯打除,正係回復租賃物原狀,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
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同時訂有協議書一件,其中協
議事項第二條載有「上址七樓及八樓新建裝璜及廚房內設備由乙方(即上訴人)先行支付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付墊款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交予乙方...」等字,有該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徐鉅、覃世廉等人在原審到院均證稱:於簽訂該協議書已有樓梯由七樓通至八樓等語,是以系爭由七樓通至八樓之樓梯係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為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之一部分一節,堪認為真正。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縱認上訴人所言系爭樓梯為其所建等情屬實,然系爭由七樓通往八樓係設在室內,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該樓梯已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自屬七樓、八樓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則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七樓及八樓之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竟將七樓至八樓之樓梯拆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拆除其樓梯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為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七樓通往八樓之樓梯之修復費用為七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擔任裝璜工作之林振榮在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樓梯修復之費用應僅二萬五千元,伊寧願自行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上訴人拆除樓梯,並將七、八樓間之樓梯口一併封閉,修復系爭樓梯自需施作拆除樓板工程,因此修復費用應不僅製作樓梯之費用,尚需包括全部打造及施工之費用,是上訴人所辯此節不足採取。再查系爭樓梯為被告拆除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回復原狀,然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仍未回復原狀等情,且該樓梯既經拆毀移除,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如前所述,是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七萬八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及給付金錢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