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複 代 理人 賴玉梅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為中古車商,經營鴻泰汽車商行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經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而兩造問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故該契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係記載:「交車後乙方(被上訴人)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此約定並未區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中古車識別能力之不同,要求賣方須保證車輛無上開熔接等情事,且規避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賣任中買方受領貨物後,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賣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故該約定之效力應認為無效。
㈡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既可認為無效,則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多次至上訴人處自車輛內外詳細看車,計有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二日、十八日等,被上訴人並於後二次上路試車,認為滿意後才於同年月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回覆法院函文中表示該車輛在后座座位下有明顯之焊點,故開鑑定委員會機據以鑑定係鎔接車輛,而該工會經上訴人訪視並專責分工單位,僅係以目視即做成鑑定,可知該瑕疵係車行人員一通常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才發函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除數檢查其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之規定,因其怠於通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故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買賣價金。
㈢若本院認上開買賣合約第五條可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車款之依據,然依
該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權利係要求退車,然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退車」之真意自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加以決定。而定型化契約若有疑義,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而若將「退車」解釋為依汽車買賣契約書所享有之權利,並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在要求退車後卻仍繼續使用該車迄今已逾一年半,上訴人皆不能請求其給付類似之租金之對價,尚須給付其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權利之濫用,此種推論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終止契約時雙方固不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兩造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請求退車與終止契約之情形完全不同,而與解除契約相近,故「退車」應即為解除契約之意,至少其法律效果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依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或退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二項義務應同時履行,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該車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拒絕返還車款。
㈣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至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則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受領該物後,迄今均未返還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尚使用該車,絕非被上訴人所言僅作保養之用。故若任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時,被上訴人就其使用該車之對價自應扣除,又與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之同款車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累計至今已達一年四個月,金額為八十萬元,上訴人就此之金額亦得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返還該車時應回復原狀,而該車送鑑定時已有引擎嚴重漏油、底盤防鏽漆已刮除、後面車底三角架右邊撞破、右側後門下沿撞凹之損害,已無法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賓士二六0E車款,車號00—二一四三號,經德國朋馳總代理、中華賓士公司
工程師鑑定確為鎔接車無誤。該車之鎔接處已嚴重銹蝕,行駛有斷裂之虞,基此應由原車主承擔安全上之風險,又嚴重瑕疵與正常之車輛價格必有所差距,就此應依雙方所定合約書第五條規定,退回該車。
㈡被上訴人自被迫保管該車以來,每月上臘二次、固定時間保養換油,善盡保管之
責,僅偶於回住處時開動,此實為維持該車正常之性能之行為,而非上訴人所稱「使用」該車。
㈢上訴人另指稱該車已有部分損害,無法退還等語,惟被上訴人認為即使有損傷,除「鎔接」外,應無不能回復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二六○E車輛,牌照號碼HM─二一四三號,價款五十四萬元,該車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小組鑑定車體後半段有熔接之情形,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車款,惟上訴人毫無解決誠意,為此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以一百四十餘萬元向前手購買系爭之二手賓士二六○E汽車,從未有肇事紀錄,且購車後四年經監理所驗車均通過,嗣因經濟因素決定出售,被上訴人試車後對車況表示滿意,與上訴人議定購車總價五十四萬元,當時除定金四萬元外,其餘款項係開立同年七月十一日票期之支票支付。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到上訴人住處表示車輛太貴,要求降價,甚至誣指系爭汽車為贓車,係前後兩車熔接而來。經雙方前往伯郎汽車修配廠驗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有熔接之情形,被上訴人係中古車商,對車輛之熟悉程度遠高於一般社會大眾,竟與上訴人訂立此等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將二手車隱藏未可知之風險全數歸由上訴人負擔,此等契約顯失公平,且明顯對上訴人不利,該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再者,上開瑕疵係車行人員一通常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才發函與上訴人,顯已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之規定,因其怠於通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故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買賣價金。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得依約享有解除權,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應返還之系爭賓士汽車發生毀損情形而不得解除契約,若仍可解除契,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已十一個月餘,就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以一個月租金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五十七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與應返還之價金抵銷。又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明顯有擦撞痕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修復所需費用之金額及系爭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折舊金額亦主張抵銷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二六○E、牌照號碼為HM─二一四三之汽車一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已依約支付買賣價款五十四萬元,上訴人亦已交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入系爭汽車後,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鑑定認車體後半段有熔接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汽車之車體有熔接情形。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車體經熔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北縣汽商鑑字第○五八號函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一頁)。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函內鑑定結果認「確定車體後半段為熔接之車輛」之詳細原因,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原廠出廠之車輛皆為整個模子一次施工成型,本會鑑定委員在鑑定其車輛時,發現在後座座位下有明顯用焊接器熔接之焊點,故鑑定車體後半段為熔接之車輛」,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縣汽商字第○八三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㈡上訴人質疑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認該鑑定毫無公信力可言,
而應由最具公信力之賓士原廠為鑑定。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委請中華賓士公司鑑定系爭汽車之車體有無經熔接之情形,經中華賓士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汽車車體結構之車身底板部分已經經過切割及焊接的施工,此有中華賓士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發字第○○七號函及所附之附圖、照片可稽(原審卷,六○至六五頁)。上訴人於中華賓士公司鑑定後,復辯稱:系爭汽車經六個月後再由賓士車廠鑑定,原貌已變,鑑定報告可信度顯已消失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確有車體經熔接之情形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既有車體經熔接情形,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交車後乙方(按即買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按即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及過戶費用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中古車商,與上訴人訂立此等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
將二手車隱藏未可知之風險全數歸由上訴人負擔,此等契約顯失公平,且明顯對上訴人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等語。查上訴人為本件汽車買賣之出賣人,而非消費者,就本件汽車買賣交易而言,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上訴人爰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定型化契約為無效云云,顯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辯稱:其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下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讓上訴
人在合理期間內審閱契約,契約內有上訴人不懂的專業用語,今被上訴人據此理由提出訴訟,顯不合理等語。惟查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內容,既係就本應責由賣方負責之重大瑕疵,因於交易當時依通常情形買方未必能立即發現有此瑕疵,遂約定買方於交車後如發現瑕疵時仍得請求互相退還汽車及車款,此項約定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有加重或減輕任一方當事人責任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本件汽車交易之買方係中古車商,即主張二手車隱藏未可知之風險不應由其負擔,謂其當時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下契約,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理由提出訴訟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除定金四萬元外,其餘款項係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票期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開立為期十八天之支票,係雙方明示認為交車後如有爭議問題,可從十八天相當時期內提出解決,但被上訴人逾越該期限,於四十五天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起訴訟,顯不合理,且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縱使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款,尚無從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後即不得再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退還車款,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後即不得再提起訴訟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及過戶費用等,並非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有車體經熔接之情形,其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得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五十四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再辯稱:若上開買賣合約第五條可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車款之依據,被上訴人依該條要求退車,應即為解除契約之意,至少其法律效果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依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或退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二項義務應同時履行,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該車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拒絕返還車款等語。經查:
㈠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交車後乙方(按即買方)若發現該車是借
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按即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此條規定雖未有任何關於解除契約之記載,但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系爭汽車如有車體熔接等情形,被上訴人依約既可要求上訴人退車還款,則應解為被上訴人因而享有約定契約解除權。故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退車時,應解為其係向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車款,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汽車。
㈡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如「要求」退車時,上訴人即應「無條
件」退還所有車款,且不得異議,依此約定,上訴人之退還車款義務,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要求退車」時,即被上訴人「行使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時,而非待被上訴人「退還車輛時」或「退還汽車後」始發生。故不能認為上訴人之還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之還車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更不能認為上訴人之還款義務在被上訴人之還車義務之後。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或退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二項義務應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迄今未將該車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得拒絕返還車款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是否得另外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則非屬本件訴訟審酌範圍。
七、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已十一個月餘,就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以一個月租金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五十七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與應返還之價金抵銷;又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明顯有擦撞痕跡,該車在送到賓士車廠時,引擎已嚴重漏油、底盤之防鏽漆已刮除、後面車底三角架右邊撞破、右側後門下沿撞凹,有證人彭國順、簡初雄可為證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法院勘驗系爭汽車毀損情形,傳訊證人彭國順,及鑑定修復所需費用之金額,就此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又聲請鑑定系爭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折舊金額,就此金額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已十一個月餘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其係為保管及保養系爭汽車而使用之等語。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錄影帶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間共有使用系爭汽車七次之事實(本院卷,三一至三二頁、外放證物),但二個月間使用七次汽車,衡情並未逾合理之保管及保養汽車使用範圍。再者,上訴人雖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汽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不僅迄今尚未行使還車請求權,且於被上訴人欲交還系爭汽車時拒絕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三七頁)。則系爭汽車係在被上訴人合法占有中,該車所有權在交還上訴人前尚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既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其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或賠償汽車折舊損失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以一個月租金五萬元計算應返還五十七萬五千元,且應賠償上訴人汽車之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以之與系爭價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汽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合法占有中,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並無所有權
亦無使用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勘驗汽車及傳訊證人等費用,並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庸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