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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之三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乙○○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之三號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乙○○。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呂雙福、范增鑫。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林淑慈。

理 由

一、本件乙○○主張:訴外人詹朱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票據向乙○○借款新台幣七百萬元,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詹朱元所簽發之任一票據不獲兌現時,乙○○即可將全部票據提示,如仍不獲兌現,因詹朱元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二─六二一、四二─二三、四二─八四

八、四二─八七四、四二─八七五、四二─八七六、四二─八七七、四二─八七

八、四二─八七九、四二─八八0、四二─八八一、四二─八八二、四二─八八

三、四二─八八四、四二─八八五、四二─八八六、四二─八八七、四二─八八

八、四二─八八九、四二─八九0、四二─八九一、四二─八九二、四二─八九

三、四二─二四0、四二─二四一地號共二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市價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當,詹朱元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亦一併移轉;嗣因詹朱元所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詹朱元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出售與乙○○,並以上開借款抵充價金,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詹朱元之子即甲○○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G之房屋等情,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甲○○應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G之房屋之判決(原審判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尤榮財、黃雯秦、廖仁忠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

D、E、H之房屋遷讓交還乙○○,併駁回乙○○請求甲○○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之訴。甲○○、尤榮財、廖仁忠、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尤榮財、廖仁忠撤回上訴)。

甲○○則以:系爭房屋係甲○○所出資興建,屬甲○○所有,詹朱元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處分系爭房屋;又詹朱元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切結書僅記載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移轉與乙○○,乙○○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得請求甲○○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G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乙○○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㈠卷八至二二頁、㈡卷三一五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本件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八桃稅壢貳字第八八○九六一七七號函可稽(見原審㈡卷二一四頁),故縱如乙○○所云系爭房屋係詹朱元所出資興建,屬詹朱元所有,詹朱元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包括租賃權)出售與伊,惟因始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乙○○迄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從而,乙○○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見原審㈠卷六頁背面、一七九頁背面),請求甲○○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G之房屋,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乙○○請求甲○○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房屋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乙○○請求甲○○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房屋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