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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宅土地溢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應將依假執行程序領得之系爭土地溢價款返還上訴人。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款項係買受人多繳之錢,因重新計價,將多餘之錢退給買受人。

二、被上訴人認承系爭土地溢繳款,已依原審判決假執行代位參加人甲○○領取該筆款額,爰聲明如第三項。

叁、參加人甲○○之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存在。

二、上訴人退還土地溢繳款,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乃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

肆、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已依假執行程序領得系爭土地溢價款。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參加人甲○○輔助其當事人台北市政府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甲○○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獲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甲○○無意購買該國宅,乃透過房地產公司之仲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由甲○○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外加權利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方式,概括承受甲○○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並約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被上訴人)享有,乙方(甲○○)應無條件交予甲方。」。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因土地成本有結餘,將土地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詎被上訴人要求甲○○協同被上訴人領取退款時,甲○○竟拒絕;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時,亦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原承購人拒絕。上訴人依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一百萬元(扣抵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予甲○○,而甲○○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被上訴人,惟甲○○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甲○○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甲○○對渠等間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任何退款」是否包含本件溢收款有爭議,致上訴人無法認定孰為受領人等語置辯;參加人甲○○則謂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不合法,又系爭退還土地溢繳款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上訴人系基於行政措施,依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退還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等情。

三、本件參加人甲○○係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拆遷戶,獲上訴人優先配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配售價為準,加上權利轉讓金七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為總價」向甲○○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甲○○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過戶手續之辦理」約定「一、房地所有權狀核下時,乙方(即甲○○)應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領取,或備齊證件授權委任人領取,乙方不得單獨領取之。取得權狀應於三日內交付指定代書辦理產權之移轉。二、乙方領得權狀時,三日內即應辦理產權移轉(費用由甲方負擔)委託基合房屋指定之代書辦理,乙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文件,不得拖延,否則視同違約。」,第六條「產權移轉」約定「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繳款通知書、契稅繳款書等可按,且為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是依上述,堪認本件係參加人甲○○以基隆河截變取直拆遷戶之資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甲○○再以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價格另加七十二萬五千元為總價,將系爭房地轉賣與被上訴人。

四、又系爭房屋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嗣因地政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國宅處,國宅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將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又系爭土地應退款為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0三三五00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一百萬元(扣抵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為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予甲○○,而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被上訴人,惟甲○○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甲○○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上訴人及參加人甲○○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㈠、依上開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0三三五00號函示內容,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000000000函示意旨「擬退還該溢收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應將該款項退還予與本府訂定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原承購人。至原承購人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買賣關,與本府無涉,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府,故本件該溢收款,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見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是依上訴人上開二函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知悉應將系爭溢收土地款退還予與其有買賣契約關係之承購人甲○○,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應退還何人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上訴人應退還款乃上訴人溢收之土地價款,參加人甲○○謂為上訴人基於行政措施所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云云,亦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四、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概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享有。乙方(即甲○○)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則系爭溢收土地價款,即應由被上訴人享有,甲○○即有將該筆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甲○○即有該債權存在。參加人甲○○謂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五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甲○○爭執系爭退還款應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應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參加人甲○○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及參加人甲○○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