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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桃名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乙○○之父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

書時,上訴人根本不在場,未參與和解,且和解書內之「乙○○」之名字亦非上訴人所簽,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而係上訴人之父甲○在上訴人不知情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蓋者,該和解書上訴人乙○○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係上訴人之父甲○在無權代理情形下所簽,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依首揭說明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之和解書係被上訴人事先打字製作,且該和解書內早已將上訴人乙○○列為

當事人,既將上訴人乙○○列為當事人,何以被上訴人於協調和解時不通知上訴人乙○○到場,而僅通知上訴人乙○○年老且識字不多之父親甲○到場,並逼迫其代上訴人簽名蓋章,足證被上訴人早已預期上訴人不同意和解,轉而逼迫甲○,其有不良之意圖,甚為明顯,此種未經上訴人乙○○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豈能令上訴人乙○○負責。

㈢和解書既非上訴人乙○○所簽,而係上訴人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乙○○自不發生效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固舉證人林復財之說詞,主張拆遷房屋不用付費給拆房子的人。姑勿論甲

○係林復財之妹夫屬二親等內之姻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得不令其具結作證。所慮者,乃該等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即就林復財所稱:其所拆遷房子,○○○鄉○○路○○○巷○○○號,是拆除公司自己來接洽拆除的等語,係與兩造無關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事件完全無涉。

㈡況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今兩造既定有和解契約,詳列彼此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請求。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建築業之合法業者,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上訴人就位於竹北市○○段番予寮小段三之三號之土地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詎在施工期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高鐵徵收,故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須停工且須拆除,補償費雖均由高鐵給付,惟就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分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及享有受領建物補償金、建物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於領取後卻遲不將自動拆遷獎勵金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乙○○授權所為,對上訴人乙○○自不發生效力,且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之威脅逼迫下所簽訂,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定有和解書,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上訴人甲○對簽訂和解書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乙○○則否認有授權上訴人甲○代理簽訂和解書等情。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人乙○○並不在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六五頁),核與證人曾敦祥所證相符(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雖辯稱:上訴人甲○是在被逼迫恐懼下簽訂和解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甲○應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在場代書曾敦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是在我事務所談補償金分配問題,在場的人有甲○、建設公司一男一女,::自動拆遷獎勵金約定給建設公司,領了之後再給,談好之後有簽和解書,甲○有簽名及蓋章,包括他小孩乙○○的都蓋,我也有簽名,甲○簽名時知道是什麼事情,沒有人脅迫,是在正常情形下所簽::加註事項是我所寫,我是代書,與甲○原就認識,是甲○找我幫他們談此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簽立和解書當時應無上訴人甲○所稱之脅迫、恐懼情事。何況縱有脅迫情事,上訴人甲○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甲○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和解書第二條,惟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尚未領取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拆除,乙方於訂立本和解書時出具委託書,交付甲方逕向新竹縣政府領取,爾後如須乙方乙○○提供任何文件,保證隨時提供,絕不留難,以甲方能取得該項獎勵金為原則」等語,並加註:「委託書訂立和解書時未交付,屆時再補,但不得超過本六月三十日」等語,有和解書可證,依和解書之記載,向新竹縣政府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乙○○;而出具自動拆遷獎勵金委託書及其他文件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人亦係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否認係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容後敘明),上訴人甲○並無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權;亦不負出具自動拆遷獎勵金委託書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四、上訴人乙○○部分:兩造對於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人乙○○並不在場,係上訴人甲○代替上訴人乙○○簽名、蓋章等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授權上訴人甲○訂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乙○○是否授權上訴人甲○訂立系爭和解書,應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在原審自認:其係代表乙○○去談,和解書上乙○○之名字係其所簽,印章亦係其帶去蓋的等語;上訴人乙○○自認:房子是其父親甲○買給伊的,房子的相關事宜均係甲○在處理等語。惟在本院上訴人甲○、乙○○均堅稱:上訴人乙○○未授權上訴人甲○簽訂和解書等語。查上訴人甲○主觀上認其係「代表上訴人乙○○去談」與「上訴人甲○是否經合法授權」,係屬二事,上訴人甲○「代表去談」係外部關係,其內部關係可能係有權代理;亦可能係無權代理,自不足以該模糊之自認證明上訴人乙○○確曾授權甲○代理。至於上訴人乙○○雖自認「房子的相關事宜均係甲○在處理」等語,惟查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上訴人乙○○與新竹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自認「房子的相關事宜」是否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範圍不明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就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授權上訴人甲○,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業經授權,其主張即不可採。且依和解書之記載,上訴人乙○○之義務係出具委託書及其他任何文件(上訴人乙○○否認有此義務),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直接請求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亦屬無據。至於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該筆款項,係屬另外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和解書)請求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給付奬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