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亦經鈞院判決毀損部分撤銷,被訴毀損竊佔及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均無罪,竊盜部分上訴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於鈞院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在案,是以原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本件係爭房屋仍在上訴人現實占有中並未由原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清心未經任何法定執行程序,趁上訴人出外之際自行雇請鎖匠更換新鎖並協同房屋仲介公司張貼售屋廣告,涉有不法侵入及毀損等事實,對上訴人之權益顯有損害,上訴人為維持通常使用迫於無奈會同原所有人鎖超人及管區警員,委請鎖匠開門,並無毀損可言,亦無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強行加諸於上訴人之換鎖行為,更無須給付其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三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參照;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判決雖判決上訴人無毀損之故意無非以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八九號之公訴書為其依據,認案外人吳清心無故侵犯上訴人之住宅,上訴人毀棄被上訴人之門鎖為合法之權利之行使云云,惟鈞院嗣另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房屋並非上訴人之住宅,吳清心並未侵犯上訴人之住宅,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告確定在案,原公訴內容,即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毀棄被上訴人之門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無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負賠償之責。
(二)退萬步言,無論案外人吳清心是否有侵犯上訴人之住宅,被上訴人之門鎖又何辜容被上訴人甲○○所毀棄?果真上訴人有權住居被上訴人之房屋,其據何得破門而入?得不經法定程序即得為所欲為?何況假租約業經鈞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認定租約偽造當事人已入獄服刑中,上訴人無權住居被上訴人之房屋更無權得任意毀損被上訴人之門鎖。無論上訴人是否有毀損之刑責,皆無毀棄被上訴人門鎖之權源,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依法難謂無據,原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八號竊佔等案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竊佔其所有座落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長達十月之久,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管理費、水電費等(按此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人而確定),又上訴人毀損及竊取被上訴人門鎖六只,價值六千二百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按原審判決駁回其中三只價值三千一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訴人則抗辯稱其係合法有權使用,並無竊佔、毀損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並以上開竊佔、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與刑事訴訟程序脫離成為獨立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毀損罪處以拘役,其後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是上訴人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將被上訴人位於前址住宅內之房門三道門鎖更換後,棄置於該房屋內,迄未將更換後之門鎖返還被上訴人,該門鎖目前已不知去向,就此事實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雖本件上訴人並無毀損罪之犯意,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為要件,上訴人將系爭門鎖更換後即應將之返還於被上訴人,其任意放置於房內以致滅失,其對被上訴人門鎖之損失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且核上開三只門鎖價值為三千一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三千一百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