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勛即 上訴人 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玖,餘由上訴人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盛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皆廢棄。
二、被上訴人厚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原審認為上訴人泰盛公司未能証明「為購買系爭機器而另外承租廠房」「系爭機器無法如期發揮功能,因此增加製造成本工資」「未能証明己有下單,因系爭機器未達約功能,故未承接」,故僅酌定四十萬元違約金云云應有錯誤,顯屬過低。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黃貞焜、洪聖傑。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興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厚興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泰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第一審所採認之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第一審引以為據,實有誤會。
二、本件交易為一百五十一萬餘元,但被上訴人僅交付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則已花費約二百萬元成本製成成品並履約交貨,如加上此期間為其修改人力、物力、追加設計裝設等,所耗不貲,迄今卻未能回收。被上訴人除第一期款外,迄今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顯見被上訴人早有不付貨款之意。
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展延交貨驗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延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交貨驗收,不論當時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主張解除契約,當無違約金問題。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厚興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泰盛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估價單五紙。
理 由
一、上訴人泰盛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立買賣承攬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泰盛公司向上訴人厚興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輸送設備,總價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訂約當日給付總價百分之三十即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為訂金,契約第二條約定「完工期限:自定本約生效之日起五十天(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第十條約定「罰則: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因外,如乙方(厚興公司)不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時,每逾一日罰貨款千分之三。」。詎厚興公司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試車驗收交貨,經定期催告厚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厚興公司仍未能完成,泰盛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催告厚興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二日完成驗收,否則即解除契約,厚興公司應將設備拆回,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厚興公司仍未能完成,上訴人泰盛公司即表明解除契約要求厚興公司應將所有機器拆除運回,厚興公司亦來函確認解約並允諾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所有設備拆回。系爭契約因厚興公司給付遲延經上訴人泰盛公司解除,上訴人厚興公司即應返還泰盛公司已付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並依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違約罰金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自完工期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解約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計遲延二0三日;每日罰金為貨款千分之三即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厚興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厚興公司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泰盛公司向其購買其生產之輸送設備,已付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給付遲延,辯稱其業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泰盛公司購買之「輸送設備」送至泰盛公司工廠,並未遲延,嗣泰盛公司一再要求修改圖面,追加設備,本件縱有給付遲延亦係因泰盛公司變更、追加所致;上訴人厚興公司僅須依合約第一條所載「設備明細名稱:A至N項目」完成交貨並能順利輸送,即屬依約「交貨完成」,上訴人泰盛公司所主張之驗收,係要求厚興公司提供之輸送設備能夠為其生產之產品(電器插頭)兼能達成「測試」產品之功能,然此非兩造合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範圍,厚興公司業依契約本旨給付,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泰盛公司以契約解除為由請求厚興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厚興公司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泰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厚興公司應給付泰盛公司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駁回泰盛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泰盛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立買賣承攬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泰盛公司向上訴人厚興公司購買其生產之輸送設備,總價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訂約當日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為訂金,依契約第二條約定「完工期限:自定本約生效之日起五十天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上訴人厚興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承攬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厚興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泰盛公司主張厚興公司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工,經其催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工,否則解除契約,惟屆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厚興公司仍未依約完成試車驗收,系爭契約因厚興公司給付遲延業經其解除,厚興公司應返還已付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厚興公司則否認有遲延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1、上訴人厚興公司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輸送設備送至上訴人泰盛公司工廠,嗣上訴人泰盛公司一再要求修改圖面,追加設備,本件縱有給付遲延係因上訴人泰盛公司變更、追加所致,並提出估價單六紙為據。上訴人泰盛公司則否認本件合約有修改追加情事,謂其另向厚興公司購買其他設備,屬另一合約。
2、按系契約第六條約定「設計變更:甲方(泰盛公司)認為所定機械規格或設計其中有變更之必時,甲方應以書面知乙方(厚興公司)辯理,其辦法如下:⒈所定機械之數量有增減時,其價格之計算仍以原估價單內所列單單價為準,但新增機器數量過大而市價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應由雙方共同以數量另議合理單價,交貨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⒊前兩項之價款及交貨期限延長,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後生效。」(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3、依上開約定,本件契約如有變更設計,泰盛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厚興公司;如有交貨期限延長,雙方應以書面附於本約作為附件。上訴人泰盛公司否認本件合約有變更、追加情事,謂泰盛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四五頁)係另一合約;上訴人泰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泰盛公司以書面通知變更設計及兩造就本合約另訂交貨期限,是自難以泰盛公司另向厚興公司購買設備而認本件合約完工期限變更。況證人李清男(泰盛公司之員工)於原審亦證稱「有(訂購冶具、置物架等),但此與系爭買賣無關,是另外之契約。」、「並無要求任何修改(機器圖面)」(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是益難認兩造合約更改本件完工期限。上訴人厚興公司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將泰盛公司訂購之運輸設備組立完成並試車驗收。
㈡、
1、上訴人厚興公司抗辯其僅須依合約第一條所載「設備明細名稱:A至N項目」完成交貨並能順利輸送,即屬依約「交貨完成」,上訴人泰盛公司所主張之驗收,係要求上訴人厚興公司提供之輸送設備能夠為泰盛公司生產之產品(電器插頭)兼能達成「測試」之功能,此非兩造合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範圍,厚興公司已依契約本旨給付,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2、
⑴、按本件合約第二條約定「完工期限:自定本約生效之日起五十天(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第九條約定「驗收規定:乙方(厚興公司)依照本合約之機械規格廠牌及設計承認圖施工,於裝機試車完竣時由甲方(泰盛公司)派員依圖面承認圖會同驗收、試車,並由甲方發給乙方驗收證明。」,第十六條約定「驗收完成時,乙方須附保養手冊、操作手冊、簡易維修手冊及安排時數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⑵、上訴人泰盛公司主張厚興公司派員前往該公司發表其生產輸送設備性能之說明會
,擔保其設備之性能如原審證一說明書,泰盛公司乃與厚興公司訂約購買系爭輸送設備,厚興公司對泰盛公司上開主張不爭執。查該說明書(原審卷第九頁)載明「一、流程分析:(A)主線:為產品生產工作站分配之主要Line,以目前調整主線工作站之分配如下:⑴超音波熔接::::⑵HI-POT測試、機具配置一台、採自動力定位測試昇降台,在UP時自動供電測試,待測試完成在DOWN時自動切斷供斷。⑶功能測試:機具配置三台、測試動作同上:::⑷自動貼標系統:....⑸::::::(B)NG線:為不良品之排除,各測試工程之不良品經過
UP DOWN直接排入此線,不由主線第一站之人員取出。:::。二、產量分析:估算方式以每月二十二天,:::,以下為各站產量分析:...」。又兩造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亦載明NG線、UP─DOWN動力移載台等,所附設計圖亦特別標明「自動噴潻、自動貼標籤、功能測試、HI-POT測試、超音波熔接及NG線等」各種配合性能(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
⑶、是依上述,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之「完工期限」應係指厚興公司將訂購之系爭輸
送設備於泰盛公司工廠組立完成,並試車具有厚興公司於產品發表說明會上所擔保之性能,而非如厚興公司所謂僅須依合約第一條所載「設備明細名稱:A至N項目」完成交貨並能順利輸送,即屬依約「交貨完成」。另查證人江建富(厚興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訊號有一直改進,但測試後確實有一些問題,但我們不斷作改進,測後有輸出訊號及電壓不足問題,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份輸送部分作一個全面修改,修改完畢後,原告(泰盛公司)給的期限已到,不願再測試,所以沒有繼續再測試。」,益證系爭輸送設備應具備上述說明書所載之功能。
3、
⑴、系爭輸送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台經院)鑑定
是否與本件合約(含附件圖說功能說明)相符,其鑑定結論為「由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輸送設備』,其各項單獨功能設備在尺寸、外觀上並無明顯瑕疵;但系統整合實際操作時,確實產生漏電流測試(HI-POT)站與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及自動貼標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等問題,故導致該設備不能達到輸送設備原有之功能。」(見鑑定報告第二頁,證物外置)。是堪認系爭輸送設備未具約定之功能。
⑵、上訴人厚興公司抗辯系爭輸送設備未能順利運轉係因泰盛公司之操作人員對機器
不夠熟悉、工廠內有其他機器一同運轉生產因此發生震動及噪音、提供之電力設備、場地及其他配合機器、電力公司輸送之電力不穩定,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因此受到干擾云云。
查系爭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分析」認系爭輸送設備不能達到上開約定之功能,其原因:
①、漏電流測試(HI-POT) 站不能正確測驗產品是否合格:雖漏電流測試(H
I-POT)站主機是泰盛公司所有, 並非厚興公司所承製,但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主機需藉由電極方能於輸送機上進行檢測, 而該設備之電極介面係採用厚興公司承製之銅質集電子。銅質集電子與戴板下方之銅排極電子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但系爭輸送設備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造成其與銅排極電軌之接觸不良,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見鑑定報告第九頁)。
②、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該功能測試(HI-POT) 主機係泰
盛公司所有,並非厚興公司所承製,但該主機需藉由電極介面方能於輸送機上進行檢測,而該設備之電極介面係採用厚興公司承製之銅質集電子。銅質集電子與戴板下方之銅排集電軌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但系爭輸送設備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造成其與銅排極電軌之接觸不良,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
③、自動標籤機所貼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該自動標籤機單獨功能並無瑕疵,但因產
品係固定於戴板治(冶)具中,而戴板治具又固定於戴板上方表面,戴板係以兩個圓孔與輸送機上之兩定位銷分別配合以達到自動定位功能。經檢測,該輸送機之地位並無問題,但仍造成產品定位不準確,其主因係每一個戴板之戴板定位位置不甚一致,因而造成標籤時而偏下、時而偏左之不準確現象,而此不準確現象並非自動標籤機所引起,故調整標籤機之偏位水平亦無法改善其不良現象(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
是依上述,堪認系爭輸送設備有漏電流測試(HI-POT) 站不能正確測驗產品是否合格及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之瑕疵,係因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銅質集電子平整度不佳故而導致檢測不準確;自動標籤機因每一個戴板之定位位置不甚一致,因而造成標籤時而偏下、時而偏左之不準確現象。此皆為可歸責於厚興公司之事由,上訴人厚興公司抗辯非可歸責於其公司云云,即不足採。
4、
⑴、上訴人厚興公司質疑本件鑑定當日,係由吳舜(順)治、洪聖傑暨一位不知姓名
之助理業務小姐三人前往現場(洪先生僅負責照相、紀錄),鑑定報告第三頁所示,鑑定小組召集人徐清福先生,根本並未到現場勘測,完全是掛名;且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中國時報載徐清福赫然捲入中華電信公司鑑價圍標案件,由此可見該鑑定機關及徐清福之立場頗值爭議,其鑑定應無公信力云云。
查證人洪聖傑證述「鑑定時雙方均有到場,徐清福是召集人,我們是實際去做的人」、「我本人沒有技師執照,但吳舜(順)治他有機械技師執照,本件鑑定都是吳先生在主導,我們是在旁邊協助」(見本院卷第七0、七一頁)。而吳順治具中華民國機械技師高考及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特約技師等資格(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一五八、一六0、一六一頁)。又鑑定小組召集人徐清福雖未至系爭輸送設備所在現場進行測試,然由鑑定小組成員吳順治、洪聖傑到場作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帶回經由鑑定小組成員討論後作成鑑定報告,業據鑑定小組成員洪聖傑、黃信達於原審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再厚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報載徐法福涉及中華電信公司鑑價圍標案件屬實,縱縱徐清福牽涉中華電信鑑價圍標案件,亦不得以此推論鑑定人所作本件鑑定有所偏頗。從而上訴人厚興公司上述抗辯即無足取。
⑵、上訴人厚興公司另質疑本件鑑定並未先行就泰盛公司所提供測試之產品(插頭)逐一查証是否全屬合格品,即逕予測試,則所作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云云。
查本件鑑定人員吳舜治、洪聖傑到場測試系爭輸送設備,泰盛公司提出產品稱係合格品,厚興公司就泰盛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是否為合格品並未爭執,業據證洪聖傑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0七頁、本院卷第七0頁)。又本件鑑定人對於系爭輸送設備之漏電流測試(HI─POT)站不能正確測試產品是否合格、功能測試站不能正確檢測產品是否合格及自動貼標機之標籤不能準確定位之原因均已詳細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堪認系爭輸送設備確實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述之缺失,上訴人厚興公司於鑑定人作成鑑定結果後,方對泰盛公司提供之產品是否合格為爭執,然厚興公司並未確實指出為何其認定泰盛公司提供之產品非為合格品,則厚興公司僅是空言臆測指摘,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厚興公司抗辯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並未詳細敘明其共使用若干泰盛公司產
品進行測試若干次數、記載系爭輸送機器設備誤判之比例為何,鑑定報告有所偏頗云云。
查參與鑑定小組成員洪聖傑、黃信達於原審證稱,當天測試次數達十次以上,當時雖未精確計算數字,但印象中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上開三項瑕疵之比率均達百分之七十等語。且本件鑑定報告中並已詳細臚列造成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不能準確測試及貼標籤之原因,而百分之七十之誤差率,由一般觀念判斷已逾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堪認厚興公司之系爭輸送設備確有上開瑕疵應而未能達到其預定之功能。
⑷、上訴人厚興公司爭執如系爭機器設備不合格,應該全部產品之結果均不正確,為何仍有百分之三十之正確率,且為何仍可完成測試云云。
查鑑定小組成員洪聖傑於原審到庭陳述,因銅質極電子戴板下方之銅排電軌必須完全接觸才能準確檢測電流,系爭輸送機器設備有時可達到此功能,有時則無法達到此功能等語,因此系爭輸送機器設備尚有百分之三十之正確率;而系爭輸送機器設備之瑕疵係無法準確測試產品是否合格及不能在正確位置貼標籤,則系爭輸送機器設備雖可完成測試,然仍有上述瑕疵。
⑸、上訴人厚興公司抗辯系爭輸送設備之所以無法完全達到功能,有人為因素存在云云。
查鑑定人洪聖傑於原審陳述稱,就理論上,人為因素雖會影響鑑定結果,但因戴板位置與冶具相對位置不符,因此經討論後鑑定小組乃決議將人為因素排除。
⑹、上訴人厚興公司爭執關於自動標籤機不能準確定位之誤差範圍如何,鑑定報告中並未明確敘明云云。
查鑑定人洪聖傑、黃信達於原審到庭陳述稱偏差範圍約為一、二公釐。上訴人厚興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兩造合約約定上訴人厚興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五十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輸送設備組立完成並試車驗收,已如上述。嗣屆期因系爭設備無法完成驗收,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協議厚興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修補完成驗收,逾期厚興公司同意拆回系爭設備(見厚興公司提出之泰盛公司傳真函,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屆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厚興公司仍未能完成驗收,則依兩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泰盛公司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是泰盛公司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函通知厚興公司系爭契約業因厚興公司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驗收而解除,即屬有據。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泰盛公司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厚興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
四、上訴人泰盛公司另主張上訴人厚興公司遲延給付,應依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情事,並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
㈠、
1、本件依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厚興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組立完成(含試車驗收),而上訴人厚興公司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仍未能完成驗收,已如上述,上訴人厚興公司自應負遲延二0三日責任。雖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泰盛公司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上訴人厚興公司就已生之違約金債務不因此而受影響。
2、雖上訴人厚興公司抗辯上訴人泰盛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函載:「貴公司(厚興公司)所承製本公司(泰盛公司)自動化系統工程,經數次協商驗收日期,至今均無法完成驗收,依1999/09/22來廠會議協定最後驗收日期為1999/10/12::::」,依此可認泰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厚興公司達成協議,展延交貨驗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則泰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主張解除契約,當無違約金問題云云。
查兩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係就系爭設備瑕疵定修補期限,而非更改兩造合約第二條完工期限,上訴人厚興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
1、按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罰則: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因外,如乙方(厚興公司)不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時,每逾一日罰貨款千分之三。」。
2、上訴人泰盛公司主張每日罰款係按總貨款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查本件契約總價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其付款辦法為:⒈訂約當日由甲方(泰盛公司)給付乙方(厚興公司)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⒉乙方在廠製造完成,機件運達甲方工廠交貨時甲方應付給乙方總價百分之四十:::。⒊機件按裝試車驗收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總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契約第十條為「:::每逾一日罰『貨款』千分之三。」,並未約定係按『總貨款』千分之三,參酌本件價金係分期給付,則探求契約第十條之真意,應係按『已付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依此計算,上訴人泰盛公司已繳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其千分之三為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則遲延二0三日之違約金應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又斟酌上訴人泰盛公司於訂約時交付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期間自受有利息之損害,又系爭設備未能達約定之功能,歷經數月之修補,泰盛公司於厚興公司修補期間,提供電力、人力,因而增加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泰盛公司依約請求厚興公司給付違約金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五、綜上所,上訴人泰盛公司因上訴人厚興公司遲延給付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及遲延違約金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454,340+276,689=731,029) 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泰盛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厚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厚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厚興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厚興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泰盛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泰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泰盛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厚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泰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