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富璟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巷十四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延生被 上訴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未繳上訴費用者,為不合程式,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如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零參元,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審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經原審法院查詢明確,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