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四三四訴訟代理人 葉秀枝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TB0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在之訴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按財政部財正台保司(三)字第八三一四七三八五一號函釋:辦理保險契約解約,保險法並未規定僅限要保人本人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故系爭保單借款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授權訴外人葉順青代為辦理。㈡、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葉順青事前謀議,委由訴外人葉順青代辦,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並有付款,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系爭貸款係訴外人葉順青趁被上訴人喝醉時盜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冒貸,並以提款卡盜領所撥之貸款,又上訴人辦理訴外人葉順青貸款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兩造間確無債權存在。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三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四筆,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又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二筆,保單號碼為TB0八二五二七及GB六一六二四五,詎上揭六筆保險單正本遭鄰居葉順青竊取冒名向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頭份及新竹辦事處質押借款(保單號碼質借金額及辦理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並冒領紅利(如附表二所示),另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頭份辦事處質押借貸(保單號碼、質借金額及辦理日期如附表三所示),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TB0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訴外人葉順青冒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TB0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各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將保險單、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訴外人葉順青處理,由葉順青持之向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借款,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將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六千元、三十七萬元及三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葉順青收受,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及申請紅利,顯無理由。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葉順青辦理質押借款及申請紅利,惟其將保險單、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持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及GB六一六二四五及國民身分證,分別向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十四萬七千元及二萬三千元,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對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予以解約。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審核無誤後,將上開之貸款及解約金額,均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戶內,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上開貸款及解約之文件既為真正,縱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辦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上訴人如主張貸款或解約無效,則其受領之上開貸款及解約金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前開保險契約四筆,與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前開保險契約二筆,而前開保險單已分別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辦理質押借款,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解除之事實,有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壽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一五頁)及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契約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借據、解約退還金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三一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葉順青竊取前開保險單,其本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前往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及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及解約手續云云,固據其提出其本人於苗票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第一次報案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惟據即證人承辦警員林世良於原審結證:伊於受理報案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查看時,門鎖未被破壞,保險單、印章、國民身分證俱在,並未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被上訴人見事機敗露即於第二次警訊時供承:「剛開始是葉順青請我喝酒,把我灌醉,說要介紹外國新娘給我,但我沒錢,葉順青說要拿保險單去騙保險公司的錢,所以我就把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保險單交給葉順青處理」「第一次報案係遭人冒貸,是葉順青教唆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均係由其本人交予訴外人葉順青,並授權葉順青代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貸款及TB○八二五二七保險單解約退還保險金之手續。雖被上訴人居心在矇騙上訴人,但尚難此遽認訴外人葉順青有竊取上開證件及印章而為無權代理情事。況訴外人葉順青辦理上述貸款及解約手續後,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係將被上訴人所貸之款項及解約退還之保險金悉數撥入被上訴人設在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尤見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事後因訴外人葉順青請其喝酒,被上訴人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葉順青提領現款,而訴外人葉順青未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而否認其與上訴人新光人壽間有該項債權存在。另證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廖秋蓉亦於警訊時供稱:「葉順青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保險單辦理甲○○之保險貸款,因甲○○未在場,無法辦理,所以葉順青打電話約我在頭份交流道旁,由葉順青載甲○○到現場,由甲○○坐在車上親自在保險借款借據簽名,由我帶回公司辦手續」(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葉順青辦理手續在先,復同意親自補簽名在後,而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又已將被上訴人所貸之款項交由訴外人葉順青取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㈠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權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間公司就保單號碼TB○八二五二七之保險契約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表一: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保 單 號 碼 │貿 押 債 權 金 額 │辦 理 日 期││ │(新台幣,元) │ │├──────────┼─────────┼──────────┤│0000000000│ 16000│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 6000│同上 │├──────────┼─────────┼──────────┤│0000000000│ 250000│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 120000│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 30000│同上 │└──────────┴─────────┴──────────┘附表二:國泰人壽公司┌──────────┬─────────┬──────────┐│ 保 單 號 碼 │紅 利 金 額│辦 理 日 期││ │ (新台幣,元) │ │├──────────┼─────────┼──────────┤│0000000000│ 6774│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0000000000│ 28717│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三: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保 單 號 碼 │質 押 債 權 金 額 │辦 理 日 期││ │ (新台幣,元) │ │├──────────┼─────────┼──────────┤│ TB082527 │ 120000│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 TB082527 │ 27000│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GB616245 │ 23000│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