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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被 上訴 人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法鶴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係爭買賣契約,確已繳付價金陸拾貳

萬陸仟圓正。被上訴人因施工不良,遭停工一年半之久,造成完工逾期,經上訴人催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前開已繳之價金。

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有價金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繳納第二四期工程款,買賣契約約定為地下二層完成,但依建照所載,本期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其期間相差甚久,上訴人為保障自身利益,而言明被上訴人切結完工日期定依約繳付,但未獲合理回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件工程依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日係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係在開工日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是即簽約時本件工程已然開工,上訴人對於開工日亦未持異議,惟其卻於訴訟上改稱「依約開工日應為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況工程之開工日,應以主管機關核定日期起算,原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應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算開工日,亦非允適。又兩造約定施工期限為一一00工作天,則自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核准開工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日,未有逾期完工情事。而上訴人因給付分期價金遲延,已據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催告,上訴人未理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聲明解約,上訴人既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即不復存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六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已繳付分期款共六十二萬六千元,詎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造成鄰房損害,而停工達一年之久,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以尚未超過前開契約書第六條之完工期限為由搪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八一淡建字第二○二二號建照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五十七個月完工,故以該建照最遲開工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計算五十七個月,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有關完工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委由其妻陳慧芬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此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按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繳款明細表」分期支付,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支付訂金十二萬元、同年五月一日支付簽約金二十九萬元、同年六月二日支付一至九期工程款八萬一千元、同年七月廿七日支付十至十五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同年十二月九日支付十六至廿一期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支付廿二期工程款九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廿三至廿四期工程款一萬八千元,合計已給付價金為六十二萬六千元,其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第廿四期工程款後,即分文未付,期間雖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話催告,未獲支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以淡水二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依約履行,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無奈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淡水二支郵局第五五一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沒收上訴人已繳款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為求慎重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以淡水竹圍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重申解約及沒收價金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所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一一00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系爭房屋開工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是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大樓之工作天數合計為九百九十六天,並未違約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之權利。且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亦不能以完工逾期為由聲明解約,僅生有無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問題。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未依本約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價款時,不得為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主張。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已繳付分期款共六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台北地院卷,原證一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委由其妻陳慧芬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如期完工,上訴人催告及解約均不合法,且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繳款未果,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款,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等語。經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一一00個工作天完

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原審卷,二四頁背面),該契約未明載開工日為何時,兩造間對於開工日有爭執。上訴人主張:開工日應以該契約附件之原始建造執照所載為準,該執照「規定開工期限」欄明載「領照後陸個月內開工」,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內開工。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工程依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日係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係在開工日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是即簽約時本件工程已然開工,上訴人對於開工日亦未持異議,況工程之開工日應以主管機關核定日期起算,故開工日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在開工日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是兩造簽約時本件工程已經開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賣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次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申領之原始建造執照正面作為契約之附件,該附件具有補充說明或解釋契約本文約款之效力,如系爭買賣契約約款未明白記載者,應參酌該附件之內容。因此,系爭契約既未明載「開工日」之確定日期,除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實際開工日期並非如該附件所載之開工日或兩造並合意以實際開工日期約定開工日外,兩造所約定之開工日應依該附件之記載。該執照「規定開工期限」欄既明載「領照後陸個月內應開工」,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證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實際完工日期並非如建照執照正面所載之日期或兩造並合意以實際開工日期為約定開工日,其主張本件工程應為實際開工日即依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日係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開工日應為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等語,為可採信。

㈡關於施工日數,兩造間亦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第六條所載施工期限

係一千一百個工作天,上訴人則主張施工日數亦應以該建造執照上「規定竣工期限」欄所載「自開工核准日起五十七個月完工」為準。按買賣契約之附件雖具有補充說明或解釋契約本文約款之效力,但買賣契約本文約款已明白記載者,則不能執與系爭買賣契約本文約款相牴觸之契約附件做不同之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已明載施工日數為「一一00個工作天」,上訴人主張施工日數應為「五十七個月」即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約定施工期限係一千一百個工作天等語為真實。

㈢關於「工作天」之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載其定義,而工作天應扣除下雨天

、假日等,則為兩造所不爭。關於「下雨天」,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明載其定義,被上訴人雖主張下雨天應以氣象上之雨日即一日總雨量達零點一公釐以上者為標準等語,惟工程慣例上之下雨天定義較為嚴格,需每日降雨量達三公釐以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下雨天之計算應以一日總雨量達三公釐以上者為標準。因此,計算本件工作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關渡地區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降雨量氣候資料記載,經扣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例假日、國定、民俗假日及一日總雨量達三公釐以上者,再剔除假日與下雨天重複之日數後,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計算一千一百個工作天,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期滿。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日,且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起即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為由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當時兩造所約定八十七年三月廿日之完工期限尚未期滿,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委由其妻陳慧芬催告被上訴人依完工期限履行契約,因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接獲上訴人之妻陳慧芬之催告,證人陳慧芬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到庭證稱:其當時係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張姓小姐等語,惟證人陳慧芬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之後委由其妻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故不能僅憑陳慧芬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曾委由其妻陳慧芬催告被上訴人依完工期限履行契約,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曾委由其妻陳慧芬催告被上訴人依完工期限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接獲上訴人委由其妻陳慧芬催告之通知等語,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妻陳慧芬於八十年三月廿日縱有通知被上訴人業務部張姓小姐之催告行為,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該通知不生催告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其嗣後於同年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第廿三期及第廿四期之分期價款

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並經其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皆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上訴人對於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付款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接獲被上訴人催繳分期價款之通知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給付第卅三期、第三六至卅八期、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期之分期價款,業據其提出經淡水郵局竹圍支局蓋有郵戳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二五至一二九頁),是上訴人所負未確定期限之分期價款給付義務即因而確定其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七日內繳交所積欠之分期價款共二十萬七千元,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一一五頁),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初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屆期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通知付款銀行止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兌領,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七日內繳交所積欠之分期價款三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皆未依限給付,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受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解除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