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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李簡市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不足以證明係購買本件BMW汽車之車款:查依本件BMW訂購單,該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已付訂金十萬元及現金一萬元,尾款尚餘一百三十八萬元,交車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並約定付清車款再行交車,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卻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匯款日期則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約定交車之後;又該車總價係一百四十九萬元,而被上訴人稱係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亦有二萬四千元之價差,此均與上開BMW訂購單內容不符,則該筆匯款是否係支付BMW之車款,即非無疑。

二、證人李來福雖未證稱親見李石順「贈與」BMW汽車與上訴人,惟其係經李石順告知,復與李建立證詞勾稽,李來福之證詞應係可採:

㈠證人李來福於刑事偵查案證稱:「(問: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你有無買BMW

車子?)八十三年我大哥買給我的,車號00-0000號,因八十二年公司有賺錢,車子用我名字買,當時也有買另一輛(慢我一個月買)聽我哥說(八十三年間)甲○○辛苦,又是總經理,有說要買車給甲○○,那輛是紅色,都是甲○○在開。」,顯見證人係轉述李石順的話,就李建立同日證詞:「(問:有無討論車子的問題?)無,但我知道之前弟(指上訴人)有一輛福斯車子,常壞掉,我父是有說弟出部分錢,部分是由父出錢買BMW車子」「(問:車子是否要送給甲○○?)應是要送給甲○○,而掛公司名字應是在節稅的問題吧,是節省稅額。」相互勾稽,可見李石順確有將BMW汽車贈與上訴人之意。

㈡本件BMW汽車登記台立公司名義,純係為節稅考量,購買汽車,可以使公司帳

面上的盈餘減少,稅率降低,可減少更多的稅,又多了資產,且資產設備又可分年攤提折舊,保險費及保額亦可享更多的優惠。又台立公司為李石順一人創立之公司,終將留給兒子經營,兒子間亦不會對此爭執,則本件BMW汽車雖係贈與上訴人,但以台立公司名義登記亦無妨。至於贈與李來福之汽車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則係因李來福之子亦可能使用該車,而其並非台立公司員工,若於駕車時肇事,恐台立公司脫不了干係,是以決定不登記台立公司名義。職故,雖二車同為贈與,卻有登記狀況不同之情形。

三、本件一百萬元之紅利支票係上訴人為分攤QUEST汽車車款而交付被上訴人,該款並非屬台立公司所有:

㈠上訴人交付台立公司之一百萬元紅利支票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伸祥公司

之實質股東,出資二百萬元,持有二千股,係上訴人賣掉所有之台積電股票陸續交付現金與伸祥公司,與李石順或台立公司無涉,且上訴人亦持有伸祥公司發給之股票,益證並非台立公司或李石順信託登記,是以伸祥公司所發給之紅利自屬上訴人所有。又本件紅利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審既認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O三七五三二號帳戶係被上訴人平常運用之帳戶,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一百萬元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開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第O三七五三二號,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確係上

訴人提供與李石順使用,而李石順顯係將之作為台立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又伸祥公司開立之一百萬元紅利支票亦確係上訴人交與台立公司會計,並存入上開帳戶提示,此均為事實,上訴人亦不作任何相異之主張。惟厥應探究者,應係上訴人為何交付該一百萬元紅利支票與被上訴人?係因該紅利支票本即為被上訴人台立公司所有抑或上訴人為負擔QUEST休旅車部分車款方將之交付台立公司會計?亦即該紅利支票在上訴人交付與台立公司會計前,實質上究係何人所有?此攸關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實,原審徒憑上開帳戶為被上訴人運用,即認支票自始為被上訴人之資金,顯然不符邏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本件紅利支票自始即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由上訴人舉證非被上訴人所有:

⒈上訴人主張以伸祥公司發給之一百萬元紅利充作負擔QUEST休旅車之部分車

款,並由原審查明上開紅利支票係由上訴人交由李石順使用(現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提示在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紅利支票並非負擔QUEST休旅車之部分車款,否則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為證明上訴人確為伸祥公司之實質股東,爰提供上訴人之妻林宛靜之存摺影

本供參,蓋上訴人係分次賣掉所有之台積電股票後,以股款及自有資金分次提領現金共二百萬元交付與伸祥公司,絕非伸祥立公司之借名股東。另伸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辦理解散而進行清算,除就當年度營業盈餘分配紅利而交付上訴人上開一百萬元紅利支票外,另同時亦交付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上開一百萬元支票般處理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而係在自己保管使用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兌領。足證上訴人確為伸祥公司之股東無誤。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BMW訂購單、伸祥公司股票、本

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件及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節本(三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清山(捨棄)、林石勝,並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伸祥公司簽發之一張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是否由上訴人兌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稱:本件訴外人伸祥公司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乃因其前出資二百萬元後成為伸祥公司股東,嗣伸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因發放紅利而簽發支票予其以為給付一節,惟甲○○就其出資二百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出資憑證以實其說,空言無據,台立公司否認之。

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調查證據,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請求調查證據,且其提出伸祥公司給付之二百萬元支票,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私自提示占為已有,已構成侵占行為。

叁、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無故取走伊公司文件,嗣經清查上訴人計取走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另上訴人無故開走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廿四至廿五所示兩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前任伊公司總經理一職,並基於總經理職務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惟其總經理職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既經伊予以終止,其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汽車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為返還之請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一至廿五所示之物等語(原審就系爭汽車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原聲明不服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取走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廿三所示之物,原判決附表編號廿

四、廿五二輛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但BMW自用小客車部分,是伊將舊有之福斯汽車折讓四十七萬餘元予車商,QUEST休旅車部分則是由伊將伸祥公司紅利一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購車之資金,兩部車均是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合資購買,再由伊父李石順及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為節稅之關係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伊係使用自己之物,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告訴伊侵占、搶奪等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縱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擁有該車部分所有權,亦應將伊之出資款一百萬元返還與伊,始得請求伊返還該車,而非返還所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廿四BMW紅色自用小客車、編號廿五QUEST藍色自用休旅車為伊公司所購,因上訴人前任伊公司總經理一職,並基於總經理職務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惟其總經理職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既經伊予以終止,其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汽車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為返還之請求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告訴其涉嫌搶奪等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一審卷四五頁至四七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得為獨立之認定,自不受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另該案就上訴人涉嫌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主觀上,既尚有所有權及車款之爭議,從而拒絕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語,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一二頁)。是該案僅就上訴人有無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判斷其有無侵占之犯行,並未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作判斷,尚難以該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作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之系爭BMW、QUEST兩部汽車均登記為伊公司

所有、所有車款均由伊公司匯予車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行車執照二紙、匯款單、支票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系爭BMW自用小客車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石順贈予伊,伊不願公司負擔全部車款,乃以舊有之福斯汽車折價四十七萬餘元予車商,折抵部分車款,餘款始由被上訴人負擔,後因會計作業之因素,車商乃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作出全車額之匯款,車商收到價款後,再將四十七萬元(中古車折抵款)交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係為節稅之用;至系爭QUEST廂型休旅車部分,則係八十四年六月間伊父李石順病故,基於台灣習俗觀念,被上訴人公司暨伊母李簡市等認為伊不宜駛用前揭紅色BMW自用小客車,且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出租廠房給伸祥公司,伸祥公司於八十四年發放紅利,訴外人李來福分得四十萬元左右,伊分得一百萬元,故伊母李簡市乃與伊商議,由被上訴人公司補貼部份款項為伊換車,伊乃將所領前述一百萬元紅利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餘款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購買系爭之QUEST藍色休旅車,取車後被上訴人再交由伊使用該車。系爭兩部車是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合資購買,再分別經李石順及被上訴人公司贈與伊,並由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系爭BMW自用小客車部分:

上訴人雖以①該車車籍資料於過戶被上訴人公司後即交由伊保管使用,且該車總價為一百四十九萬元,已付定金十一萬元,尾款尚餘一百三十八萬元,交車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並約定於付清車款再行交車,但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卻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較約定價款相差一萬四千元(上訴人少計一萬元現金定金致誤為短少二萬四千元),匯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約定交車之後(見本院卷三九頁至四十頁)。②該車係由伊與車商洽商,挑選牌照號碼,該車0切決定權均屬伊,被上訴人從未置喙。③訴外人李來福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出庭證稱:「八十三年我大哥買給我的,車號00-0000號,因八十二年公司有賺錢,車子用我名字買,當時也有買另一輛(慢我一個月買),聽我哥說(八十三年間)甲○○辛苦,又是總經理,有說要買車給甲○○,那輛車是紅色,都是甲○○在開」等語為證。惟: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確曾以其舊有之福斯汽車折讓四十七萬元予車商,抵充該車之車款,亦無法證明在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全部車款予車商後,車商再將四十七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匯款時間何以在原定交車期後,及所匯款項與原定金額短少一萬四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已在上開刑事告訴侵占等案件再議理由中敘明係因為等侯吉祥車牌號碼及獲得優惠價格所致(見一審卷一○九頁再議意旨),且經核該車所掛牌照號碼HA-○○○六號,亦確屬吉祥號碼,況被上訴人因獲得優惠價格而減付一萬四千元,亦屬常情,自不得執此而否定該車價款確為被上訴人所付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業據李來福於上開偵查案中作證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觀之,其使用系爭車輛,或購車之細節事宜由其處理,均屬平常之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合資購買及上訴人之父李石順生前贈與該車之事實。再李來福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曾聽李石順表示要買車給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亦曾購買系爭汽車交給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李來福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購買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輛等事實,但李來福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石順曾對上訴人確曾為贈與之事實,以及系爭車輛是否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合資所購等事實,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況李石順贈與證人李來福之汽車,係直接以李來福之名義登記,所有稅費、燃料費亦均由李來福自行負擔,反觀系爭汽車,非但所有車款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復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且該車之所有稅費、燃料費亦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核與李石順贈與證人李來福之情形均迥不相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石順係將該車贈與伊云云要非可信。上訴人雖以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節省稅捐置辯,惟苟係為節省稅捐,因而將汽車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亦無由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後續相關費用之理,況果為節稅起見,何以贈與證人李來福之車輛不一併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因任職總經理,基於職務關係交付其使用等情,顯屬有據。上訴人既屬輔助占有人,自不能據以推定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廿五QUEST廂型休旅車部分:

上訴人以①李來福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詞②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之以伊名義提示一百萬元之支票提示記錄,及伊係分次賣掉所有之台積電公司股票後,以股款及自有資金分次提領現金共二百萬元交付與伸祥公司,絕非被上訴人公司在伸祥鋼鐵公司之借名股東③系爭車輛均由伊占有使用中,應推定其有合法之權源,且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伊因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伊亦曾自付修繕費用三十八萬元等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系爭汽車相關購車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分別以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五三五六七號帳戶,票號KB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紙支票支付,有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另李來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工廠當時大哥有分租給別人,而該公司有賺錢,是拿出來分紅,我也有拿四十至五十萬元左右,那是八十三年左右分的,該公司做了一年多,而甲○○分了一百多萬元,而甲○○將那些錢去買車,那是甲○○買車回來時跟我說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九○頁),足見李來福證言所述之內容係來自上訴人之告知,並非親自見聞上開證言所述之事實,其證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其妻林宛靜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一件(見本院卷七十頁),謂其係分次賣掉所有之台積電公司股票後,以股款及自有資金分次提領現金共二百萬元交付與伸祥鋼鐵公司,絕非被上訴人公司在伸祥鋼鐵公司之借名股東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資金確作為其交付伸祥鋼鐵公司作為股東之出資,自非可取。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伸祥鋼鐵公司之監察人林石勝以證明其在該公司確由其出資一節,該證人在本院結稱:「上訴人列名伸祥公司股東實際上由他(指上訴人)出資的,還是他父親李石順借他名義出資的,我不清楚,伸祥公司八十四年有無分紅利給甲○○我不清楚,八十四年伸祥公司有分紅利,但我們是依各股東投資比例分的,他分到多少我不清楚。伸祥公司每個月都有開董監事會議,因為伸祥公司租用他父親的房子,他們父子都有參加會議,甲○○是否代表台立公司參加開會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八九頁至九一頁),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調取伸祥鋼鐵公司簽發之票號RB-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雖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以其名義開戶之該分行○三七五三二號帳戶,惟上訴人自認該帳戶係被上訴人公司藉用伊名義開戶,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等情(見一審卷一六一頁),則該帳戶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平常運用之帳戶,且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將前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自應認為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尚難認該筆金錢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伸祥鋼鐵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確係其應得之紅利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用。又該車果係上訴人所購,何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且該車之所有稅費、燃料費亦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至上訴人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伊因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伊亦曾自付修繕費用三十八萬元一節,並提出結帳單及付款單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一四頁至一二二頁),惟查上訴人駕車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損,係屬侵權行為,本應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據為系爭汽車為其所購之證明。由上觀之,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巳如前述,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所任之職務觀之,其使用系爭QUEST廂型休旅車車輛,亦屬平常之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及被上訴人公司贈與該車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因任職總經理,基於職務關係交付其使用等情,亦屬有據。上訴人既屬占有輔助人,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即不能推定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另其抗辯縱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買,亦應返還其出資款一百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辯稱:伸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辦理解散而進行清算,除就當年度營業盈餘分配紅利而交付上訴人上開一百萬元紅利支票外,另同時亦交付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上開一百萬元支票般處理交給被上訴人公司,而係在自己保管使用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兌領,足證上訴人確為伸祥公司之股東無誤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伸祥公司簽發之一張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是否確由上訴人兌領一節,惟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上開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請求調查證據,且上開伸祥公司簽付之二百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迄未向實際上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報告,私自提示占為已有,已構成侵占行為,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因上訴人原任伊公司之總經理,基於職務關係而交付上訴人使用,茲被上訴人公司巳結束營業,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既經伊予以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權源,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