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廖治光被 上 訴 人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江銅銘
簡肇賡林文傑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零叁佰捌拾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另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純係為自己之利益,支付系爭款項,並無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支付:
⒈系爭款項實乃被上訴人支付之「中秋節獎金」被上訴人自承渠「為安定員工
之情緒,應員工之要求」而發給系爭款項,另證人曾國隆、郭榮進於原審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亦證稱「在未領到錢之前,確有許多人因未拿到資遣費而情緒不滿」,「是我們有人要求正豐代支」,「在未拿到資遣費前,工作效率很差,但還不至到無法出貨的程度」。次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支付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九月三十日)恰為中秋節(即國曆九月十六日)之前後,顯然,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如確有支付)之時機與目的而觀,系爭款項實質上相當於「中秋節獎金」。
⒉系爭款項實係代替「薪資之調整」,尤有進者,鈞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傳
訊被上訴人之會計兼出納袁美雲到庭證稱:「正豐公司鑑於未調薪,且當時員工人心惶惶,都想離開,乃以發放系爭款項以代調薪,同時抵充正豊公司應付之中秋節獎金:::。」云云,足證系爭款項之性質實非代上訴人墊付資遣費,其性質不因被上訴人自稱其係代上訴人墊付資遣費,即屬上訴人應支付員工之資遣費,更不因其數額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參照上訴人應支付員工之資遣費,即認定其屬上訴人應付員工之資遣費。
⒊對於上訴人之員工未轉任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代墊之舉,按上訴
人之員工上百人,轉任被上訴人者不及半數,果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墊付資遣費之意思,理當對於上訴人之員工未轉任被上訴人者,一視同仁,一併墊付所謂「資遣費」,證人袁美雲亦於前開庭訊時,證稱未轉任之員工未收分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之利益代墊資遣費之意思。
⒋被上訴人遲延支付買賣價款逾新臺幣(下同)五億元致上訴人解約乙節,業經台中地院判決認定屬實,於理於情不可能代上訴人墊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協議書,向上訴人購買價值七億餘元之資產,惟前後僅支付一億八千餘萬元,上訴人不得已乃解除契約並向台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標的物─土地與廠房,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無支付五億餘元之價款,上訴人解除契約乃屬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尚且罔顧渠依契約在法律上應支付價金之義務,豈有可能在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且在無義務代為支付之情況下,為上訴人之利益支付資遣費,被上訴人辯稱渠代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云云,實乃自欺欺人。
㈡上訴人無意由被上訴人代墊資遣費,被上訴人如有墊付,乃明顯違反上訴人明
示或可推知之意思⒈吾人如參見兩造及部分員工在新竹縣政府召開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載明「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即上訴人)發給」、「已離開原力晟公司員工羅桂蓮等四十二人之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前發給,屆未發給移由司法機關偵辦」云云,足證上訴人無意由被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亦無代上訴人支付之意,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伊有代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意,其謊言不拆自穿。
⒉另被上訴人積欠五億多元之價款致上訴人之資產遭銀行等債權人查封進而拍
賣,且上訴人亦因而被迫停業,尤有進者,上訴人之董監事因連帶保證上訴人之債務,渠等個人資產亦相繼遭到法院查封拍賣,試想上訴人及其董監事當時正值山窮水盡、水深火熱之際,自救尚且不暇,豈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應支付給上訴人救急之價款任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資遣費?此見被上訴人如代為支付,實乃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⒊尤有進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渠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九月三十日代為支付資遣費,已是遠在上訴人解約之後,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支付資遣費基礎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果真代墊,顯然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又被上訴人違約且其董事長陳建維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頃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且無視渠等對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豈有可能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支付資遣費,有違情理,何人肯信?㈢綜上所陳,系爭款項完全不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
償還代墊款云云,顯屬穿鑿附會之主張,不足維持,又其附帶上訴,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對造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二
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另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部分,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審判決後,因承辦律師及正豐公司之疏忽而未提起上訴。茲因力晟公司
提起上訴,正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上訴,合先說明。
㈡關於力晟公司之員工請求給付資遣費乙節,係由正豐公司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
、力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治光與離開力晟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蔡金勝、林金燕、羅桂蓮、陳信佐及蕭寶興及魏火坤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為「一、有關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之買賣行為,不得影響原力晟公司公司員工權益。二、原力晟公司所有全體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先發給付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八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付清,迄今仍未發給。目前工廠產權仍登記為力晟公司所有,正豐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接管並經營工廠。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如何買賣或任何約定,原力晟公司員工同意接受資遣,惟本項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發給。三、本案已離開力晟公司之員工羅桂蓮等四十二人之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給,屆未發給移由司法機關偵辦。」,而調解結論為「依調解方案辦理」,有兩造不爭執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則正豐公司為力晟公司墊付其員工資遣費,力晟公司應有返還之義務。
㈢原審判決駁回正豐公司所請求返還之金額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其
理由如下:「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資遣費詳表影本一份,証明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支出資遣費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支出資遣費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並舉出証人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証明確有簽名請領資遣費,然被告否認除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外之員工有領得資遣費;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員工資遣費詳表其上既有各請具領人之簽名,即為簽收之收據,自應就此簽收收據之真正負舉証責任,原告除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外,既未能再舉証証明其餘具領員工簽名之真正,自不能僅依曾國隆証稱其他人有領得資遣費,即認原告確有支付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以外之員工資遣費。」等語,然查正豐公司及力晟公司與其員工已在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則該四十二名員工之資遣費,正豐公司當然有給付,而該四十二名員工豈有不予領取之理?又力晟公司員工領資遣費有在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上簽名,除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証明其簽名為真正外,原審亦可就該資遣費明細表上之員工加以傳詢,即可明瞭其簽名是否真正,亦可傳詢正豐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以証明各該員工是否在領款前有加以簽名,但原審均未加以調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合法。本案經鈞院傳詢証人袁美雲,業已証明由其辦理支付資遣費予該四十二人,亦即該四十二人均有領取資遣費,事實已臻明確。
㈣力晟公司主張正豐公司所支付系爭款項為中秋節獎金乙節,正豐公司反駁如左:
⒈在正豐公司前董事長陳建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大律師主張:「二億七千多萬,一部分是要票付,一部分是代付資遣費:::」等語,可見正豐公司所付為資遣費,但在本件民事訴訟,力晟公司卻狡辯是「中秋節獎金」,殊不應該。
⒉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亦有記載依力晟公司與員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新
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結論亦有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負擔之決議,因而認定正豐公司有代力晟公司墊付資遣費之事實,有原判決附卷可稽,不容力晟公司予以否認。
⒊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為中秋節,力晟公司就主張正豐公司所支付為中秋節獎
金等語,正豐公司特予否認,如果是中秋節獎金,應該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左右支付,但正豐公司所付資遣費分別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顯然與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中秋節獎金無關,力晟公司並無証據,而濫行主張,請勿採信。
⒋資遣費係按力晟公司服務年資而給付,所以員工所領資遣費金額差異甚大,
顯非中秋節獎金。而且正豐公司所代付之資遣費高達二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餘元,金額甚大,分四次給付(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五月十三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絕不可能係中秋節獎金,因為時間不同,而且沒有給付那麼高額之中秋節獎金之理。
㈤力晟公司上訴理由狀第二項主張因正豐公司遲延支付買賣價款逾五億元,而解
除買賣契約乙節,查正豐公司以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向力晟公司購買土地、廠房、機器及存貨等,因土地廠房未將所有權過戶給正豐公司,應扣除其價金二億八千八百多萬元,實際上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為四億一千餘萬元,但正豐公司已付五億一千多萬元,已超逾一億多元,並無力晟公司所稱正豐公司遲延支付五億元而向正豐公司解約之事,其解約之表示無效。其實本件係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墊付資遣費,與力晟公司所主張買賣財產之事無關,力晟公司濫行狡辯,殊不應該。
㈥力晟公司主張,力晟公司無意由正豐公司代為支付資遣費乙節,查原判決已認
定正豐公司確有代付資遣費只是屬無因管理,但力晟公司仍有返還之義務。至於力晟公司所主張正豐公司因遲延支付五億元,以致使其財務狀況趨緊,財產被查封,正豐公司既然積欠五億元價金,何有代力晟公司墊付資遣費之理以及力晟公司已表示解約,而正豐公司董事長已被起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乙節,其實力晟公司這些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與正豐公司為其墊付資遣費無關,為免力晟公司化簡為繁、魚目混珠並拖延訴訟,殊無就此部分答辯之必要。
㈦關於正豐公司為力晟公司墊付資遣費之証據,除前已提出力晟公司員工資遣費
簽收之明細表為証外,正豐公司特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各一紙、分類明細帳二紙及証明已向中國商業銀行領款之活期存款存摺二紙為証,不容力晟公司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乙份、
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傳票各乙份、正豐公司明細分類帳帳頁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二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正豐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力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資產作價七億零三百零六萬元,出讓予正豐公司,約定力晟公司將資產點交正豐公司管業後,應即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且所收價款應優先作為辦理其員工資遣,惟力晟公司僅發給其員工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正豐公司點收時,原屬力晟公司之員工,願留在原廠工作者,正豐公司繼續聘僱,為安定員工之工作情緒,經新竹縣後政府社會局調解結果,確認資遣費由力晟公司負責之前提下,應員工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為發給應付資遣費百分之四十,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代為發給百分之四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另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陳建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重整人江銅銘詐騙上訴人所有價值七、八億元之土地,於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即占有上訴人之資產迄今,尚積欠六億多元之價款,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行二十五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員工即回歸上訴人,上訴人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而上訴人所以未能支付資遣費,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致;被上訴人所給付員工之款項乃為自己利益而支付中秋節獎金,不符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買賣協議書,將上訴人之資產作價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所收受之價款,應優先用於資遣其員工,而上訴人業已發放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予員工,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上訴人未發放其餘之百分之八十資遣費,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有關力晟公司與正豐化學公司之間買賣行為,不得影響原力晟公司員工之權益。二、原力晟公司所公告全體員工依勞基法資遣,先發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八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付清迄今仍未發給。目前工廠仍登記為力晟公司所有,正豐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接管並經營工廠。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如何買賣或任何約定,原力晟公司員同意接受資遣。惟本項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發給。三、本案已離開原力晟公司之員工羅桂蓮等四十二人之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給付,屆未發給,移由司法機關偵辦。」被上訴人製作之「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員工係上訴人所資遣後,為被上訴人僱用,及上訴人僅發給所資遣員工百分之二十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買賣協議書、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六府勞二字第六五0二三號函附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資遣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
義務,分別為上訴人支付如「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示之資遣費總金額共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上揭金額等語,並提出「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乙份、前揭調解紀錄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袁美雲。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如「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示款項係代為支付資遣費,並抗辯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為其所應付之中秋節獎金及調薪云云。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如有違反,
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上訴人承諾給付資遣費予其全體員工,如前所述,是發放資遣費予其員工為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明示將履行,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指示證人袁美雲發放資遣費各二
百五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予任職被上訴人之如該明細表所載之原上訴人員工,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袁美雲、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結證屬實,並有證人袁美雲證明為真正之「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發放前揭明細表所載之資遣費,委無足採。
㈣又兩造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發放前揭資遣費乙節,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
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為上訴人發放前揭資遣費;亦不違反上訴人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明示其依法履行發放資遣費之意,並因此而消滅上訴人所負之資遣費債務,自屬有利於上訴人,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無因管理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資遣費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支出時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發放係中秋節獎金及調薪,非資遣費,不成立無因管理云
云。查被上訴人係因所僱用之原上訴人員工之情緒不穩,為激勵該等員工之士氣,明白表示代上訴人發放資遣費,以減輕不能應員工要求調薪、發中秋節獎金致員工情緒不穩之壓力,業據證人袁美雲證述在卷,且民國八十六年之中秋節為九月十六日,與發放之時間亦不符合,是被上訴人發放前揭「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為代上訴人發放資遣費,並非調薪、中秋節獎金,堪信為實在。是以被上訴人為安撫員工情緒,而發放資遣費,固有為其留任員工之利益,然使上訴人對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消滅,亦同時具有為上訴人利益,依前述說明,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抗辯,亦屬誤會。
五、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協議書業經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臺北郵局正義支局第一六五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留用原上訴人員工應回歸上訴人,自無發放資遣費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書、前揭存證信函,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新縣稅財字第一四一六二號函等據。查:
㈠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係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乃以被上訴人未受委任,
且無義務為要件,且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亦無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之約定,從而,不論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存在,均不影響本件無因管理之成立。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建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得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有遲延,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既已因前揭資產之轉讓而以資遣方式,終止其與「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即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亦不因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存在與否而受影響。
㈡依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明示無論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及任何約定,對於全體資遣員工發放資遣費等情,足見上訴人業已以資遣方式,終止其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發放資遣費之義務,是除上訴人與「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員工另成立勞動契約,並就資遣費部分另為不給付之合意外,上訴人仍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況上訴人迄今未再重新僱用如「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員工,上訴人與該等員工間既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謂前揭員工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而回歸於上訴人云云,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未違反上訴人之明示意思,先後為上訴人支付「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資遣費予上訴人原僱用之員工,金額共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資遣費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支出時起到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另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先後支付證人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部分之資遣費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計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另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中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除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部分外之資遣費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即「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給付部分,合計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減原判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附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