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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張秀玲上 訴 人 辰○○

乙○○丙○○己○○庚○○○

丁 ○甲○○戊○○○壬○○癸○○子○○卯○○○丑○○寅○○法 定 代理人 蕭榮福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辰○○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乙○○、丙○○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己○○、庚○○○、丁○、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戊○○○、壬○○、癸○○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子○○、卯○○○、丑○○、寅○○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政府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實施單一薪給制,業已取消各種津貼之給付,因此實

施後之薪給中,絕不可能仍含有各種津貼,故被上訴人收取宿舍使用費,即收取租金,第一審判決,做相反之解釋,上訴人自難甘服。

㈡上訴人乙○○、丙○○等二人所住之二十六號及子○○等所住之五十六號房屋,

業已全部拆除重建,改建後之房屋即為上訴人等人所有,第一審判決判令遷讓房屋,顯有違法之虞。

㈢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係木造日式舊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或繼承而來,或

早年退休而來,並非無權占有;而原房屋早已不堪居住使用,均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僱工修護或重建,且被上訴人除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外,數十年來,並未提供任何建材或其他款項與配住人,而係置身度外,從未聞問,因此被上訴人此種作為顯係屬不當得利,在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未返還不當得利前,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

㈣最高法院歷年來類似案件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於本件,蓋因被上訴人從未將所扣收之「宿舍使用費」,用之於系爭配住之宿舍。

㈤上訴人自行出資僱工改建或維修之房屋,已為配住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默認,被上訴人亦從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

㈥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

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而配住人退休後,均超過十五年以上,自得拒絕返還。

㈦上訴人辛○○所居住之基隆市○○路○○○號,原係上訴人向陳子良頂讓而來,

而陳子良亦屬被上訴人之員工,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此亦等同配給上訴人,所以每個月被上訴人都有對其扣房屋津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情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宿舍借用人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未遷出,即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亦即由有權

占用之狀態變為無權占有之狀態,其家屬亦無合法占用權源,系爭六戶房屋目前分別為上訴人等人占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

㈡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

,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故「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並非本件上訴人等人之薪資表,尚不能證明有扣收宿舍使用費,退萬步言,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收宿舍使用費,兩造間之關係應係「租賃」,且係不定期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早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退休多年,根本未有扣收宿舍使用

費,迄今未支付任何對價使用系爭宿舍,上訴人等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對宿舍是否有改建及維護修理為內部行政管理問題,上訴人並不因此即由無權占用變為有權占用。

㈣系爭二十六號、五十六號房屋,整修及增建部分均因附合成為上開二十六號、五

十六號房屋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附合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原審判決遷讓返還,於法並於不合。

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有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可供參照,系爭房屋均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主張其退休後占有系爭房屋超過十五年,得拒絕返還...云云,亦乏依據。

㈥上訴人辛○○主張比照台北市多處省屬眷舍用地優惠售予原住戶,於法無據,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㈦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早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退休多年,根本未有扣收宿舍使用

費,在退休之前縱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亦係依法行之,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並不否認,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負舉證之責;且其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亦未有任何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

㈧上訴人辛○○所居住之基隆市○○路○○○號原係上訴人公司配住,若辛○○主

張非配住,係自第三人處轉讓而來,則其占用系爭四十四號房屋,更屬無權占用。

㈨被上訴人公司宿舍房地管理資料調查表內宿舍「使用狀況」記載「退休後續住」

係根據使用現況加以記載,並非指該使用人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繼續使用,上訴人等均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㈩基隆市○○路○○○巷廿六號房屋原配住人為「乙○○」,目前為乙○○及丙○

○居住使用,僅丙○○設藉在該址,乙○○之戶籍地為南投縣○○鄉○○村○○路○○○巷廿七號,與丙○○並非同一戶籍,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丙○○係受乙○○指示而使用系爭廿六號房屋;而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原配住人為陳炳達,目前該屋由己○○、庚○○○、丁○、甲○○居住使用,惟因庚○○○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七十六之二號,丁○、甲○○雖戶籍與己○○相同,但其二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均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庚○○○、丁○、甲○○係受己○○之指示而使用系爭四十六號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配住人占用情形及退休離職日期、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士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福榮,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人字第000三五0四七七0號函影本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其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二十六號、四十四號、四十六號、五十三號、五十六號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本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將之分別配給員工辰○○、乙○○、辛○○、己○○、陳闊嘴、楊金豹等人使用。被上訴人為省營單位,依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上訴人等人於離職後,均不依規定遷離宿舍,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系爭上開六戶房屋現分由上訴人等人占用中 (如原審卷,一六三頁,附件一)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自上開房屋遷出,交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己○○、陳江玉蘭、丁○、甲○○拆除所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均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等對現仍占用系爭宿舍,上訴人己○○、陳江玉蘭、丁○、甲○○對在其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土地,增建建物之情形雖不爭執,然上訴人辰○○、己○○、庚○○○、丁○、甲○○、戊○○○、壬○○、癸○○、子○○、卯○○○、丑○○、寅○○辯稱,公營事業機關,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單一薪給制),其原因及目的在取消各種津貼,但被上訴人公司仍然扣取上訴人等宿舍津貼,故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將宿舍出租與員工,而收取租金之情形,雙方有對價關係,並不因其名稱為宿舍費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又上訴人等退休後,雖未繼續支付租金,但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通知收取租金,雙方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丙○○則以,當初房子係配給伊先生乙○○,伊現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自可續住。上訴人辰○○復表示同意搬遷,但希望被上訴人能補償搬遷費,上訴人辛○○則希望能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各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由上訴人子○○、卯○○○、丑○○、寅○○占用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及使用基隆市○○區○○段六一、七0—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十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戊○○○、壬○○、癸○○係占用同巷五十三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及使用同段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三十一平方公尺、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辛○○係占用同巷四十四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C—3部分,及使用同段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己○○、庚○○○、丁○、甲○○係占用同巷四十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使用同段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占用同段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十九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建造一層加強磚造平房及磚造花圃。上訴人乙○○、丙○○占用同巷二十六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E—1部分,及使用同段六一、一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九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辰○○占用同巷二十一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及使用同段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宿舍房地管理資料調查表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製有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雖於薪給中扣取宿舍費,然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即「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故上訴人等以租賃契約視之,而主張兩造間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足採。再者,公務人員因任職配住宿舍,性質上為使用借貸,故受配住之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宿舍,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復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上訴人等因限齡退休,渠等使用宿舍之目的可認為已完畢,核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雖上訴人丙○○抗辯其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中,然其所配住之宿舍原係被上訴人配住與其夫即上訴人乙○○居住,茲上訴人乙○○既因退休而喪失合法占有泉源,上訴人丙○○自無繼續使用權限,至於上訴人丙○○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配住,則屬另一問題。又被上訴人縱未返還上訴人等為修繕其所占用之房屋而支出費用,或未支付搬遷費,但此均與上訴人之返還房屋義務,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能據以拒絕返還房屋。至於該二十六號及五十六號房屋雖有增建,但基本仍係由原建物之牆壁或柱子所增加之違章建築,二十六號則仍以原建物之一樓為出入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故其增建之部分,仍難係有獨立不動產之性質,應依附合法理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等抗辯上開二十六號及五十六房屋,已重新改建而由配住人取得所有權等語,均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分別遷讓返還其所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上開房屋及所使用之土地,上訴人己○○、庚○○○、丁○、甲○○,並應將如附圖所示D—

1、D—2部分所使用同段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十九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平房及磚造花圃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然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與房屋帳面價值之和百分之五,按上訴人占有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按諸系爭房屋多已老舊,其帳面價值均低,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子○○、卯○○○、丑○○、寅○○,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七十元;上訴人戊○○○、壬○○、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二元;上訴人辛○○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己○○、庚○○○、丁○、甲○○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乙○○、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一元。上訴人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六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占有之房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