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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綉娟被 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榮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中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元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時已知道本損害事件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八年間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而時效消滅。

(二)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均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即無發生任何侵權行為,自無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三)依據唐榮公司之估驗計價表可証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並無「天然級配」一項,而系爭工程所開挖之砂石數量,依據唐榮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就數量部分並未有減少之情事發生,則被上訴人要求渠對不存在之東西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理由。

(四)又渠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鎰公司)簽訂合約書承包本件挖方工程,與本件發生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中旬之時間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証相片之時間差距甚遠,自難令渠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系爭砂石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充其量只能証明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所發包施工,其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六)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係於嘉義監工,有飛機票存根聯及業主蔡金柱可證,斯時並不在宜蘭縣羅東鎮,被上訴人濫行指摘上訴人為系爭工地負責人,實不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刑事答辯狀、唐榮公司估驗計價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莊壽南警訊筆錄、挖方工程合約書、唐榮公司工程明細、唐榮公司司執照(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竊盗罪移送,經判決無罪後,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另行提起侵占罪自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民庭,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二)至於上訴人所涉盗賣砂石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之土地係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三六、一三九地號之上,所有權人為羅東鎮或中華民國,管理者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施工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垃圾場新建改善工程雖由唐榮公司承攬後再轉包出去,但從該土地上所開挖出之天然級配所有權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工程契約書及點交紀錄第三點第四小項所記載「有價廢方由本所指定地點放置,嚴禁擅自載運出場」足資証明 。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未承攬天然級配,其作的只是挖垃圾,且砂石經查並未減少云云,惟查,遭上訴人盗賣之砂石種類係屬天然級配,據承辦人陳宏德稱「系爭垃圾場設計是從上開土地往下挖深八米,並將挖出之天然級配放置於附近指定之處所,不得外賣,上開天然級配係做為垃圾復土掩埋之用 (按此垃圾場設計係往地下挖深八米,每倒一次垃圾,即以上開挖出之天然級配加以掩埋 ),而根據訴外人楊金水在地檢署所供稱「 (問:你向甲○○所買的砂石是從何處挖取?) 從垃圾場當場挖的,是甲○○找工地怪手挖取」,足証其所辯殊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未盗採砂石,無侵權行為部分:

1、訴外人楊金水確有向垃圾掩埋場興建改善工程工地購買砂石之事實,已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八號判刑確定,而上訴人於該案中亦不否認有出售砂石之行為,唯辯稱係員工王秋福個人行為與其無涉爾。

2、楊金水及莊壽南均稱工地負責人係上訴人而非王秋福,王秋福自無盗賣偷運可能,況楊金水亦指認係由上訴人將砂石賣予其建屋,故上訴人主張砂石係王秋福盗賣為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楊金水兩次購買時間渠均在嘉義,自無與楊金水交易之可能,然若其確有不在場證明,為何在自訴案件第二審前之歷審均不提出,其真實性已足使人生疑,況自訴案件訊問嘉義之定作人蔡金柱,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每日均在嘉義工地,而依其公司帳冊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二至四次至系爭工地之事,況上訴人所提紀錄均係由其自己一人製作,自不足使人信為真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提起附民案收狀條乙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楊金水警訊筆錄、楊金水指證照片、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楊金水偵察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宜蘭地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竊盗案件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甲○○偵察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平面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四號陳炳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案全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甲○○侵占案全卷。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據其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乃否認與共同訴訟人唐榮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及僱佣關係,並否認有侵占砂石盗賣訴外人楊金水之侵權行為,則其行為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唐榮公司,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唐榮公司向伊承攬宜蘭縣○○鄉○○村○○段一三六地號羅東鎮垃圾掩埋場興建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其受僱人,明知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天然級配為伊所有,伊在工地旁並租空地堆積,以便日後回填,竟將其因工程進行中所挖取之砂石約七千五百立方公尺,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未運往指定堆放地點堆放,而連續二次售予訴外人楊金水,獲取不法利益,致伊共計損失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客觀上為唐榮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唐榮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唐榮公司連帶給付伊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渠只是向訴外人宏鎰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且與宏鎰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然不符,依據唐榮公司之估驗計價表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並無「天然級配」一項,而系爭工程所開挖之砂石數量,依據唐榮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就數量部分並未有減少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要求渠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無據,況系爭砂石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無主物,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且案發當時渠係在嘉義監工,未在現場,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乃蔡金城,渠自不可能出售砂石與楊金水,又渠所涉竊盜刑責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元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時已知道本損害事件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八年間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就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唐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唐榮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宏鎰公司,嗣再由上訴人所經營之晉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晉強公司)轉承包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七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七、二0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承攬施工時,將所開挖出土屬於伊所有之砂石非法銷售與訴外人楊金水約七千五百立方公尺,獲取不法利益四十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但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係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三

六、一三九地號土地之上,土地所有權人為羅東鎮或中華民國,管理者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垃圾掩埋場既係位於國有土地之上,則從該土地上所開挖出土之砂石天然級配,其所有權自應屬國有,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則其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砂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無主物一節,洵非可採。

(二)次按,依據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陳宏德所稱「系爭垃圾場設計是從上開土地往下挖深八米,並將挖出之天然級配放置於附近指定之處所,不得外賣,上開天然級配係做為垃圾復土掩埋之用 (按此垃圾場設計係往地下挖深八米,每倒一次垃圾,即以上開挖出之天然級配加以掩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向地下所挖出之砂石即屬天然級配,並欲供作掩埋垃圾使用,再依據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訂定之點交記錄第三點第四項亦載明「有價廢方由本所指定地點放置,嚴禁擅自載運出場」 (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足証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工程中並無天然級配一節,殊不足採。

(三)再查,訴外人楊金水確有從系爭工程工地購買砂石乙節,已據楊金水於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八號案件中供認不諱,且楊金水亦經法院依連續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對於其此出售砂石行為,雖辯稱係其員工王秋福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訴外人楊金水對於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之事實,已在其所涉之刑案中供述綦詳,核與目睹楊金水交付購買砂石之貨款現金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之證人盧阿桃、賴漢松證述情節相符。訴外人楊金水並於警訊中供承大進村垃圾場改建工程負責人甲○○,拜託我不要講我興建農舍所用之砂石,是向大進村垃圾場改建工程內購買砂石,不然會有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因詢問過幾處砂石廠後,覺得向甲○○購買砂石,較成本便宜等語在卷 (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縱証人盧阿桃與楊金水日後於刑事庭審理時,就兩次付款地點所陳互有出入,恐因事隔多年而記憶有誤,惟其等所云之基本事實向上訴人購買,分二次付款,每次二十萬元,均由上訴人出面收款大致相符,另唐榮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莊壽南於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八號案內之警訊筆錄亦証稱:據我了解該工程工地實際負責人不是王秋福,王秋福僅是甲○○所僱用之工人之一,實際工地負責人是甲○○,工地所有的事都是由甲○○做決定,並稱不可能自堆置砂石之地方偷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反面),足証出售砂石與楊金水者應為上訴人本人。至上訴人另辯稱事發時人在嘉義,不在現場云云,但查,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証人蔡金柱之結果,亦無直接証據得以証明上訴人當時不在場 (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反面),故其所辯,自難採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擅自出售自系爭工地所開挖出之砂石約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之行為,已遭原審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已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証其所辯,顯不足採,其有利用施工之際,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砂石出售與訴外人楊金水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案發生時,渠尚未與宏鎰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渠與宏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土建勞務部分挖方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影本一紙以資佐証 (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惟查,系爭工程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晉強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李春鴻進入該垃圾掩埋場污水池內為測量工作時,因缺氧而昏倒在內,該公司另僱用之勞工王秋福見狀進入污水池搭救,亦因缺氧而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而發生工地職業災害事件,並經証人即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享正公司)廠長兼業務經理尤萬添於原審刑事庭審理宏鎰公司負責人陳炳燦所涉勞工案全衛生法案時,証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係晉強公司向享正公司訂購,甲○○曾向其表示該工程係晉強公司承攬,王秋福是甲○○所僱請之工地主任,混凝土送至工地由王秋福簽收,故享正公司送到工地之混凝土一律由王秋福簽收等語在卷,並提出享正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二紙為証 (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四號刑案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四頁),並經唐榮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之人員莊志寬証稱: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是由宏鎰公司承攬,但宏鎰公司將工程轉包予晉強公司,並向唐榮公司申報晉強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伊受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負責與廠商作業務協調,因進料廠商表示均係與晉強公司簽約,伊才得知宏鎰公司將工程轉包予晉強公司,王秋福是甲○○找來的工頭,李春鴻則係王秋福找來的小工,故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過程宏鎰公司均未出面,而係由甲○○出面處理等語在卷 (見同前卷宗第一五九頁),觀之享正公司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時間載明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顯見上訴人係在與宏鎰公司簽訂系爭書面工程合約之前,即已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勞務工程,並已施工明確。查唐榮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但實際點交工地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此有兩造所簽訂之點交記錄在卷可稽,再參以唐榮公司范國晃在本院所供稱系爭工程係在八十二年標到,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正式開工等語及開工報告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原審第一0二頁),以及上訴人亦是認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就向宏鎰公司借牌承包唐榮向羅東鎮公所承攬的系爭工程,只因有抗爭,工程作作停停,在八十五年十月才又再開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堪認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即已就系爭工程施工,則訴外人楊金水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即難認在時間上有何不符之處,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一八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亦稱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即除供給勞務外,則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可見不論是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均係受僱人。本件依據唐榮公司所提出與宏鎰公司所訂之契約第七條已載明「宏鎰公司須提供勞務支援,並遵照唐榮公司指示從事本項工作,並依照唐榮公司規定期限內提出施工進度表及施工計劃書,經唐榮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且需將工地代表人及工作人員姓名地址、學經歷,擔任職務及身分證號碼向唐榮公司報備,唐榮公司認定所指派人員不能勝任,經唐榮公司通知更換,應立即更換,並依唐榮公司指定圖說及現場工程師之指示施工」 (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一六五頁),可見唐榮公司對於宏鎰公司指派人員有監督、更換權利,並依照唐榮公司指示施工,唐榮公司並指派莊志寬先生為現場監工人員,而宏鎰公司亦向唐榮公司呈報指派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並經唐榮公司核備在案,此經證人莊志寬於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四號陳炳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證明在卷 (見同前卷第一五九頁);另宏鎰公司負責人陳炳燦於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筆錄亦稱「本公司派蔡金城及甲○○兩人在工地擔任管理工作,甲○○兼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由蔡金城掛名擔任工地負責人」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十頁),且依督導紀錄所載由唐榮公司杜友蘇主持,參加人員包括莊志寬、宏鎰公司陳炳燦、甲○○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由該紀錄內容可証唐榮公司對於施工時間,實施方式地點均加以指示或安全,上訴人既由宏鎰公司申報為該公司工地之勞安管理人員,並實際參與本件工程施作,依前開所述,唐榮公司對上訴人當有選任監督權限,自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故唐榮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法當應負連帶責任。。

(六)至上訴人復辯稱,依據唐榮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可証渠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就所開挖之砂石數量,並未有減少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完成不存在之東西要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殊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垃圾場之設計是從上開土地往下挖深八米,並將挖出之天然級配放置在附近指定之處所,不得外賣,準備作為垃圾復土掩埋之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是認砂石是自羅東鎮垃圾掩埋場挖起來的,其工作就是掩埋垃圾,將砂石挖出蓋在垃圾上面,讓垃圾不會臭等語在卷,足見其工作係自系爭土地上挖出土方,以便覆蓋垃圾,而據訴外人楊金水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 (問:你向甲○○所買的砂石是何處挖取的?) 從垃圾場當場挖的,是甲○○找工地怪手挖取」「載運砂石之大貨車是我負責叫來載運砂石至我農舍,至於現場垃圾場內之挖土機是現場工地主任王先生叫來挖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一四一頁反面),核與証人莊壽南在警訊中所供稱「不可能自堆置砂石的地方偷運,因為該處有用鐵鍊鎖住,有可能也是要在現場現挖現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以及上訴人在訴外人楊金水之前開刑案在警訊中亦供稱「是楊金水自己僱車,至垃圾場載運,事後王秋福有拿砂石出貨單據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所出售與楊金水之砂石應係在系爭工地現場當場挖取而非取自放置於指定放置地點之有價廢方,故就指定放置地點處所堆放之砂石數量當然不會發生短少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之証明,殊非可採。

(七)末查,遭上訴人盗賣之砂石係屬天然級配之事實,亦據証人莊壽南在前開竊盜案內証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再參以証人陳宏德亦証稱垃圾場之砂石種類係屬級配土 (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以及「系爭垃圾場設計是從上開土地往下挖深八米,並將挖出之天然級配放置於附近指定之處所,不得外賣,上開天然級配係做為垃圾復土掩埋之用 (按此垃圾場設計係往地下挖深八米,每倒一次垃圾,即以上開挖出之天然級配加以掩埋),以及楊金水供稱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的是級配 (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顯然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承攬系爭天然級配,所作的僅係挖垃圾一節,亦不足採。

(八)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竊盗罪移送,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收狀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殊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因系爭工程施工所挖取之砂石級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依約應放置於規定之地點以便日後作為掩蓋垃圾之用,竟利用承攬施作工程之便,加以開挖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約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之天然級配與訴外人楊金水,核其行為應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主張唐榮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於法有據。查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楊金水之七千五百立方公尺天然級配,雖經原審刑事庭向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價額,經其函覆認為八十五年五月間級配土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所附之八十六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七十五萬元,惟查,宜蘭縣砂石公會函所稱天然級配之市價應係指加工後之市價而言,並未將砂石加工所生之一切費用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將剛挖出之砂石賣予楊金水,並未就系爭砂石施以任何有益之加工費用,自難以宜蘭縣砂石公會所稱之標準計算,本院認以上訴人出售系爭砂石之價格四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唐榮公司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 (見附民卷第四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