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詠揚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建新
送達代收人 邱琦瑛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
乙 ○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九樓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澤文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原訴訟代理人許惠月因對本件事實認識不清,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將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騰公司)之設立許可以背信手法,刻意隱瞞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意願書,片面出售予第三人劉天來,...被上訴人係以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及財產權,自應依法負侵權責任云云,係屬錯誤。實情為:被上訴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指派其董事歐盛與法務部經理於八十六年間,擅自片面處分上訴人所參與之園騰公司,將園騰公司籌設許可及權利讓與訴外人劉天來。且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監察人何瑞,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主持園騰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時,未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與會,並於議決發起人及持股名單時剔除上訴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之資格,導致上訴人必須依法令規定而停業,將資產營業賤價出售,損失超過二千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阻撓上訴人入股園騰公司之行為,即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營業權及財產權,其所為自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另上訴人之原訴訟代理人許惠月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合作意願書簽定後,即本於該合作意願書為園騰公司承租桃園縣○○鎮○○路○○○號全棟...以為園騰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云云,係屬錯誤。實情為:被上訴人甲○○為供園騰公司設立有線電視頭端機房及營業之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未參與園騰公司合作之前),即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協議,並要求出租人交付該建物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收執使用。至八十五年之後(上訴人已參與園騰公司合作),被上訴人雖已持伊上開租賃協議及建物資料使用,卻遲不與出租人簽訂正式租約,致出租人異議,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依其先前所訂協議內容,代其與出租人簽訂正式租約並代付租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已編列近四十六萬元租金金額,要求上訴人具領。惟因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與園騰公司合作不能成立,爰受有租金損害二百六十四萬元,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法院調閱行政院新聞局執掌之園騰公司變更營業頭端地址、公司章程之公司所在地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甲○○親自到庭,以證明確有上開情事。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係侵害上訴人對園騰公司之人格權:就園騰公司籌備處之有線電視營運而言,於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及新聞局之授命及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與園騰公司籌備處共同經營有線電視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為不可分割之一體,互為權利義務,具獨立人格。是八十六年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董事歐盛、監察人何瑞正、法務王經理違背原園騰公司籌備處應盡之合作義務,違反政府命令,甚至以不當方法聯結新聞局人員,擅自變更審議委員會決議,並違反有線電視法之規定,片面且違法設立園騰公司,係共同侵害上訴人園騰公司之人格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人劉天來並非園騰公司董事,伊雖曾與上訴人開過合作條件,惟係在本件侵權行為之後,且所開條件與原約定條件不符,需現金入股,為上訴人所不能接受。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作意願書、太穎法律事務所傳真、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事錄、有線電視系統設立申請書、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園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名片、估算書、委託書、覆議書、桃園縣政府函、監察院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調閱行政院新聞局執掌之園騰公司變更營業頭端地址、公司章程之公司所在地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及傳訊證人黃金菊及謝禎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上訴人簽立合作意願書之對象為園騰公司籌備處,並非被上訴人等,而園騰公司其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已取得法人人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有關合作事宜,乃上訴人與園騰公司間債之關係,被上訴人等並不負履行該合作意願書之義務。
二、上訴人加入園騰公司,仍須經財務實質評估作價程序,資產作價金額並未確定,換言之,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上訴人僅得請求協商共同估價,並無請求依四千八百萬元作價出資三千萬元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並無虛設公司,詐騙上訴人之情。
四、上訴人處分其財產,售予南桃園傳播公司,乃依上訴人自己之意思,價錢亦由上訴人決定,渠聲稱受有二千萬元損害云云,要與渠所稱被上訴人之所謂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等支出房屋租金。
參、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八十四年間因新聞局將開放有線電視營運許可申請,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亦欲涉足台灣有線電視領域之經營,因其為外商企業及零客戶之申設案,受限於市場經驗不足及台灣法令之規定,絕無法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的籌設許可。適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丘建新與被上訴人甲○○本為舊識,被上訴人甲○○與另一被上訴人乙○當時分別於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有線電視經營申請設立業務及擔任飛利浦公司多媒體事業處有線電視專案經理一職,積極代飛利浦公司尋找當地之系統業者合作,利用系統業者既有之資源及經營經驗,以求得以順利取得設立許可執照。甲○○乃出面與上訴人聯繫,並介紹乙○與上訴人代表人丘建新認識,兩人係以飛利浦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上訴人為合作協議之邀約,乙○更自稱其全權代表飛利浦公司處理有線電視事宜,由於當時飛利浦公司積極投注有線電視之經營,並經報章大量披載,上訴人乃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乙○簽署合作意願書,於同年月三十日就入股條件、出資時程再予詳載,上訴人與飛利浦公司所籌組之園騰公司正式成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洽談合作之始,要求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帳冊等相關資料以為資產評估之依據,在雙方折衝談判下完成財產評估為四千八百萬元,並允諾上訴人於園騰公司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上述金額中之三千萬元入股園騰公司,並為發起人及股東作為雙方合作之條件。但被上訴人遲遲不將上述條件載於意願書,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將該等條件載入其中,雙方終於達成合作協議。惟事後被上訴人有反悔之心,擔心園騰公司若取得許可,上訴人要求履約,則有違渠等之真意,乃隱瞞雙方合作關係,不依約定向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下稱審委會)提示雙方合作關係,甚至捏稱園騰公司為零客戶之申請案等,欲使園騰之申設案遭否決,而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嗣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金菊攜帶雙方之合作意願書及覆議理由等資料覆議,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取得許可。上訴人數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當初雙方約定之條件,被上訴人卻一再推託,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欲承接園騰公司之意願及權利,而渠等竟均置之不理。飛利浦公司更指派其董事歐盛與法務部經理於八十六年間,擅自片面讓售園騰公司與訴外人劉天來。且飛利浦公司監察人何瑞,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主持園騰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時,未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與會,並於議決發起人及持股名單時剔除上訴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之資格,導致上訴人必須依法令規定而停業,將資產營業賤價出售,損失超過二千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阻撓上訴人入股園騰公司之行為,即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營業權及財產權,其所為自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㈡甲○○為供園騰公司設立有線電視頭端機房及營業之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未參與園騰公司合作之前),即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協議,並要求出租人交付該建物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收執使用。至八十五年之後(上訴人已參與園騰公司合作),被上訴人雖已持伊上開租賃協議及建物資料使用,卻遲不與出租人簽訂正式租約,致出租人異議,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依其先前所訂協議內容,代其與出租人簽訂正式租約並代付租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飛利浦公司已編列近四十六萬元租金金額,要求上訴人具領,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受領。被上訴人之上開加害行為,致上訴人與園騰公司合作不能成立,爰受有租金損害二百六十四萬元,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暫為一部請求,請求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爰求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意願書乃園騰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事屬成立後之園騰公司或發起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要與兩造間之關係無涉。依前揭合作意願書之內容,第四條約明進一步合作必須進行財產實質評估,而園騰公司亦曾經與上訴人接觸,洽談合作,被上訴人從未以飛利浦公司之名義,或乙○、甲○○之名義為合作之約定,或為任何之保證,何來加害行為?上訴人對於簽立合作之對象為園騰公司,對於出資、入股條件必須經財產實質評估,知之甚詳,全然無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其因依照合作約定而受有損害,並稱被上訴人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存在。按所謂代付租金,係指代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始有被上訴人所加之損害可言,查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等租用房屋,此有上訴人聲稱係為園騰公司承租可稽,又園騰公司亦從未使用該租賃物,亦有前開劉天來證詞「園騰並沒實際使用登記地」可稽,且○○○鎮○○路○○○號租賃物為上訴人公司自用,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所謂租約,承租人為丘建新,非上訴人公司,所謂支付租金之支票,亦為丘建新所簽發,何來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聲稱丘建新乃以隱名代理為公司簽約,不知該隱名代理法律依據為何?又上訴人稱租金實際上是由渠支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謂代租房屋,當存有委任或其他授權行為,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且如有代租房屋情事,自應提出何時代將房屋交付使用,此部份更未見上訴人舉證。而私法上各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園騰公司籌備處係本於設立公司而與上訴人簽立合作意願書,該合作意願之內容,事屬成立後之園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證或其他承擔之行為,依人格之獨立性,自不生被上訴人等必須履行系爭合作意願書內容之義務,上訴人聲稱無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必須承擔園騰公司之義務,顯然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甲○○、乙○以飛利浦公司代表人名義,向上訴人為合作協議之邀約,並以園騰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其簽立合作意願書,嗣其依約協助園騰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立許可,而後飛利浦公司將園騰公司籌備處股權售與第三人劉天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劉天來之證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意願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與之合作共同申請設立園騰公司?㈡被上訴人事後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園騰公司籌備處售股權與第三人劉天來,園騰公司未議決上訴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曾否託上訴人代其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約並代付租金?茲詳述於后:
㈠、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共同籌設園騰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與之合作共同申請設立園騰公司,係以遲遲不將允許上訴人於園騰公司獲得設立許可後成為發起人及股東之條件載於意願書,及事後被上訴人有反悔之心,擔心園騰公司若取得許可,上訴人要求履約,則有違渠等之真意,代表園騰公司參與面試之被上訴人人員均未表達雙方之合作關係及將資料文件送達審委會,甚至捏稱園騰公司為零客戶之申請案等,欲使園騰公司之申設案遭否決,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云云為據。惟按詐欺係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合作籌設有線電視園騰公司,以如何之方式進行合作,合作之條件如何,雙方各是否可以接受對方之條件,各方有各自之考量及聽任其各自決定,本屬締約自由範圍,而與詐欺行為無關。是以即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遲不將允許上訴人於園騰公司獲許可後成為發起人及股東之條件載於意願書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在締約自由下自由考量的結果,並不能執此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何況兩造最後亦達成上訴人公司以其公司資產價值四千八百萬元中之三千萬元加入園騰公司作為股本之協議。其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事後有反悔之心,擔心園騰公司如取得許可,上訴人會要求履約,有違其真意一節,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既是事後有反悔之心,則足見其事前即無詐欺之意。再被上訴人想要設立有線電視,在商言商,取得園騰公司之設立許可,自然成為其最高目標,如果僅因事後不想讓上訴人成為股東,即故意不讓園騰公司之申設案遭否決,豈不是因小失大而且損人不利己?再如果上訴人真有意不讓園騰公司申設案成立,何以無其他不利之行為,反而協助申設案通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故意不讓園騰公司申設案成立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實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事後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園騰公司籌備處股權讓售與第三人劉天來,以及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監察人何瑞,主持園騰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時,未通知上訴人與會,並未議決上訴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等行為,對上訴人並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指派其董事歐盛與法務部經理於八十六年間,擅自片面處分上訴人所參與之園騰公司股權,讓售與訴外人劉天來。且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監察人何瑞,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主持園騰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時,未通知上訴人與會,並議決發起人及持股名單時剔除上訴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之資格,導致上訴人必須依法停業,且將資產營業賤價出售,損失超過二千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阻撓上訴人入股園騰公司之行為,即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營業權及財產權,其所為自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雖上訴人主張:於園騰公司籌備處取得設立許可後,系爭合作意願書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依合作意願書約定內容,上訴人與園騰公司籌備處共同經營有線電視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為不可分割之一體,互為權利義務,具獨立人格。是被上訴人上開讓售園騰公司與第三人及剔除上訴人發起人資格之行為即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對於園騰公司之人格權云云。經查上訴人縱依合作意願書有以上訴人公司資產作價入股園騰公司並為園騰公司發起人權利之約定,惟此僅屬可否對新成立之園騰公司行使其權利而已,殊無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其請求,即屬誤會。又縱被上訴人有阻撓上訴人入股園騰公司之行為,然上訴人可依約對園騰公司請求履行協議,殊無導致上訴人必須依法令規定而停業,將資產營業出售之必要,上訴人指營業權及財產權受侵害並非可採。又查上訴人係與園騰公司籌備處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此有該意願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園騰公司其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已取得法人人格,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有關合作入股權義,充其量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園騰公司間。故被上訴人將園騰公司籌備處股權讓售他人,並不影響園騰公司之成立,亦不影響上訴人對園騰公司籌備處之資產作價入股之請求權之存在與行使,縱轉讓後之園騰公司籌備處或設立取得法人格之園騰公司不依約定條件,使上訴人作價入股,而受有損害,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而已,與被上訴人之讓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其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園騰公司籌備處股權售與他人,係屬其處分財產自由權行使之合法行為,縱有違背契約義務,僅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既非「不法行為」,更非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其既不能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不能成立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簽訂房屋租約並代付租金之事實,: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供園騰公司設立有線電視頭端機房及營業之用,於上訴人與園騰公司合作前,即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協議,於上訴人與園騰公司合作後,請求上訴人依其先前所訂協議內容,代其與出租人簽訂正式租約並代付租金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支票、委託書為證,並舉黃金菊及謝禎琳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及所謂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發票人均為丘建新,並非上訴人。又核證人黃金菊及謝禎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僅證稱其曾目睹甲○○與出租人洽談過租賃情事,惟此亦不足證明甲○○確曾委託上訴人代其承租系爭租賃物。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核其內容係由丘建新委託上訴人代其向飛利浦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反足以證明本件房屋租賃之承租人為丘建新而非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甲○○確曾代表飛利浦公司委託上訴人,代其與出租人簽訂正式租約並代付租金無訛,然上訴人本得依債之關係請求飛利浦公司償還其所墊付之租金。是不能謂其行為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