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宗佰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傳洙慶訴訟代理人 楊偉文 住台北市○○路○○號
聶飛絮 住台北市○○路○段○○○號服務大樓九二三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第三人泰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第三人泰全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有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可供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債權額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禁止第三人泰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第三人泰全公司清償。」經查泰全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之工程有新店安泰路及本柵開元街二項管道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竣,經結算結果: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合計新台幣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上訴人同意並確認此額債權存在。
二、原法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丁字第八二六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泰全公司於工程驗收後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業已對被上訴人之該二項工程,予於假扣押在案。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取得鈞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公字第八六四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再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庚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民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逕向原法院:為因被上訴人聲明不實,提起給付訴訟。而被上訴人代為第三人中華電信南區營運處扣抵債權九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其扺扣債額之台北羅斯福路、博愛路二項管道工程結算分析、主管核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為債權債務發生日期。顯然,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假扣押或民事執行令,時間在前,而泰全公司對中華電信南區營運處債務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後,是故,被上訴人洵屬無效並無理由。
三、中華電信公司屬於交通部政府機關所屬國營事業,異於一般私有公司。交通部持股佔99.9%,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代表人皆為政府官員,具有公務員身份。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台北南區營運處均為中華電信公司二級事業機關。被上訴人為獨立機關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故實例上均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有當事人能力。且依中華電信營運處一定金額以下用款授權標準及處理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於總額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有獨立執行之權限。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公司登記經營通訊業。第三人台北南區營運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經營通訊,實務上應視為二個獨立主體。是故,被上訴人主張泰全公司對台北南區營運處尚有債務九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抵銷債權洵屬無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庚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被上訴人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債權人、債務人雖同為上訴人及泰全公司,惟其係屬另案執行命令,實與本件訴訟無涉。
二○○○區○○○○○路及羅斯福路兩件管道工程,因承包商泰全公司違反合約
,已遭南區營運處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月予以終止合約,南區營運處對泰全公司之債權即已發生。至於南區營運處之台北市○○○路○道工程、台北市○○路○道工程結算分析中工程主管彭春木核章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僅為對該兩件工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結算之簽核日,與損害賠償事實發生,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復查被上訴人與南區營運處同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轄屬之營運處,為同一公司組織內之兩單位,與總公司為同一個權利主體,不可分割。兩者雖因具有一定名稱、組織,且置有經理,於一定金額以下之用款有獨立執行之權限,而於業務範圍內涉訟時,被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承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即可解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南區營運處係為不相隸屬之兩個政府機關涉訟,實務上應視為兩個獨立主體,不得主張抵銷,實屬有誤。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泰全公司間聲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債務人即泰全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之債權,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執行命令,就泰全公司承包被上訴人IFY1XA64D新店安泰路等地管道工程及IFY1XA647本柵開元街等地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詎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異議顯然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訴外人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全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組織調整後,改由被上訴人承受,經結算結果,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保證金債權為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惟泰全公司另承攬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以下簡稱南區營運處)IFTSXE643配合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及IFTSXE544配合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該兩件工程,原係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名義與泰全公司訂約,嗣因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內部改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第一工程處改組為台北南區營運處),因泰全公司違反合約,遭南區營運處予以終止合約,經核算泰全公司就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尚需支付南區營運處十九萬零八百零一元、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七十五萬零一百零四元,合計泰全公司對南區營運處尚有債務九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因此,被上訴人對泰全公司之債務,與南區營運處對泰全公司之債權,同屬中華電信公司對泰全公司之債權與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經結算結果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泰全公司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執行命令,就泰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在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泰全公司尚積中華電信公司之其他分公司債款,而於法院發禁止命令後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
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分公司既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基於法人人格不可分割原則,分公司與本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亦無權利能力,其之財產為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分公司無享有所有權能力,因此對於分公司所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同一之其他分公司財產執行之。雖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謂: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此乃為實施訴訟便利起見,而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此就其後訴訟實務上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是故分公司雖得因訴訟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在實體法上仍不得為權利主體,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對其對訴外人泰全公司之債務,與中華電信公司另一分公司南區營運處對泰全公司之債權,同屬總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泰全公司之債權與債務乙節,堪以採信。
㈡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如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則第三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於扣押前,自得主張抵銷,又損害賠償之債,其損害賠償事實之發生與損害額確定本屬二事,故第三債務人於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即可主張抵銷,至損害額之確定,乃得抵銷之範圍問題,與得否主張抵銷無涉。經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原係以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名義與泰全公
司訂約,嗣因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內部組織調整,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由被上訴人接辦,目前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竣,經結算結果,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合計為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FY1XA64D新店安泰路等地管道工程電信土木工程合約、IFY1XA647木柵開元街等地管道工程電信土木工程合約、IFY1XA64D新店安泰路等地管道工程案協議書、IFY1XA647木柵開元街等地管道工程案協議書、IFY1XA64D新店安泰路等地管道工程及IFY1XA647木柵開元街等地管道工程結算單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訴外人泰全公司承攬南區營運處IFTSXE643配合台北市○○路等地
管道工程及IFTSXE544配合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該兩件工程,原係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名義與泰全公司訂約,嗣因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內部改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第一工程處改組為台北南區營運處,而該兩件工程業因泰全公司未依合約施工,經南區營運處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函通知泰全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辦理復工並進場施工,逾期即依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按即終止合約),此有IFTSXE643配合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土木工程合約、IFTSXE544配合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電信土木工程合約、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一事(八七)字第一二六六號函、南區營運處南線監字第八七D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南區營運處於泰全公司違約後即對其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損害賠償額,經核算結果,泰全公司就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尚需支付南區營運處十九萬零八百零一元、台北市○○○路等地管道工程七十五萬零一百零四元,合計泰全公司對南區營運處尚有債務九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工程結算分析表影本為證,雖該工程結算分析表上之主管核章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惟此為其損害賠償額確定之日期,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日期,上訴人主張該主管核章日期即為債權債務發生日期等語,尚非可採。
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故縱南區營運處未再明確通知泰全公司終止合約之日期,亦不妨礙對泰全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上訴人主張南區營運處未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亦尚未確認南區營運處與泰全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亦非可採。
⒋又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八
十九民執庚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被上訴人聲明不實而提起。與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債權人、債務人雖同為上訴人及泰全公司,惟其係屬另案執行命令,實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以另案所發之執行命令,主張南區營運處對泰全公司之債權發生在執行命令送達之後,顯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與南區營運處均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分公司,被上訴人對泰全公司所負
之債務與南區營運處對泰全公司所取得之債權,俱屬中華電信公司對泰全公司之債權債務,則中華電信公司以其對泰全公司之債務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與泰全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九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抵銷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泰全公司對其之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因南區營運處對泰全公司之債權九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抵銷而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抵銷債權之發生係於假扣押查封命令到達之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泰全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