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慶昌複 代理人 馬建亞被 上訴人 子○○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智
申○○丑○○丙○○辛○○午○○壬○○丁○○巳○○○戌○○寅○○訴訟代理人 劉文和
庚○○己○○癸○○乙○○甲○○卯○○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勝訴,罰金、停車位清潔費敗訴,停車位管理費
未為判決,管理費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罰金、停車位清潔費、停車管理費部分上訴。
㈡原判決認:「::新榮華富貴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五項未定管理委員會得請求定額
罰金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收取定額罰金標準::」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罰金。又認上訴人「未舉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為何或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授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收費標準之證據」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停車位清潔費。唯其理由,尚非妥洽,因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生活管理規約第五條修訂為『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之管理費達(相當)二個月以上,經催繳仍未繳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加收遲延利息(以六個月為一期,累進方式計算,年息百分之十五及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對歷屆委員會議決並經公告所訂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一百元)、及社區公有車位租之租金(三千五百元),及停車位管理辦法一併予以追認。為對按時繳納費用之住戶表示感謝,及對積欠上述各項費用者,卻仍享用社區公共資源,為求公平起見,一律自八十六年六月份開始追訴其利息、罰金。』『以上提案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熱烈討論後,所有提案全部無異議通過。』,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委會請求罰金及停車清潔停車清潔費,有上述會議記錄可憑。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然原審判決就停車管理費部分漏未判決,應併為宣告。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
乙、被上訴人丑○○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大樓管理費有一坪二十五元,有一坪三十元,管理費數額不一定,又罰金部
分五千元應不溯既往,本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地主,被上訴人是住戶。本大樓總共九十七戶,參加會議不到二分之一。
㈡主任委員非經選舉,係直接以地主當主任委員。
丙、被上訴人寅○○方面:被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出庭所為聲明、陳述: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新舊主任委員未交接,且被上訴人寅○○、丑○○未參加會議,所為決議應不溯既往。
丁、被上訴人子○○、戊○方面:被上訴人子○○、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陳述:已繳納管理費用等。
戊、被上訴人未○、申○○、丙○○、辛○○、午○○、酉○○○、壬○○、丁○○、巳○○○、戌○○、辰○○、庚○○、己○○、癸○○、乙○○、甲○○、卯○○方面:
該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寅○○、子○○、戊○、未○、申○○、丙○○、辛○○、午○○、酉○
○○、壬○○、丁○○、巳○○○、戌○○、辰○○、庚○○、己○○、癸○○、乙○○、甲○○、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停車位管理費漏未判決云云,然原判決就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就超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該駁回部分自包括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至判決理由內雖僅就管理費、罰金、停車位清潔費部分之准駁敘明理由,而未敘明駁回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請求之理由,但僅屬不備理由,非屬漏未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之管理費為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原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子○○給付管理費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按依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子○○之管理費為一千七百六十元,已給付七千零五十元,積欠之金額應為一萬零五百五十元,惟其附表上載子○○積欠之管理費為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加上罰金五千元,上訴人對子○○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自八十五年九月經建商陸續交屋,於八十
七年成立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並經新莊市公所核准報備成立。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收受之標準為A、B、C、D棟及一樓各住戶每坪三十元,其餘各住戶每坪五十元,另B2停車位每月租金三千元,自有車位每一車位每清潔費一百元,再管理委員會決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如經移送法院時,一律加收五千元罰金,被上訴人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各該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產生有瑕疵,罰金部分之決議不得溯及既往,參加會議之人數不到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被上訴人辛○○部分僅就五千七百元〔按上訴人就辛○○部分被駁回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自八十五年九月經建商陸續交屋,於八十七年成立
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並經新莊市公所核准報備成立。被上訴人尚積欠罰金、停車位清潔費、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富貴榮華社區第三、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富貴榮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律師催告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聯及公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有問題,直接以地主為主任委員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榮華富貴社區共九十八戶,該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係由該社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斯時區分所有權人共九十七戶,有八十一戶出席,出席人數已逾二分之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十三人,經互選出主任委員李吉森,惟李吉森因私人因素無法擔任,乃於該社區第三、四屆委員交接暨第四屆委員會會議重新改選由高慶昌擔任主任委員,亦有該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三、四屆委員交接暨第四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另高慶昌係居住於該社區之住戶,其妻高吳秋陣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高慶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依該社區組織章程第五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之規定,高慶昌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何不適法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組織有問題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金各五千元、被上訴人戊○、申○○、丙○○、丑○○
、辛○○、午○○、壬○○、丁○○、寅○○、庚○○、癸○○、乙○○及甲○○應各給付每一車位每月一百元之停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戊○、壬○○、庚○○、甲○○每一車位每月三千元之停車管理費等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惟查就罰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請求罰金之依據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之決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查逾期未繳管理費加收違約罰金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又所謂停車位清潔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榮華富貴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區分清潔費、維修費、安全警衛費::㈡清潔費、維修費由公共車位出租之收入支應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則停車位之清潔費原由公共車位出租之收入支應為原則,上訴人另就私有停車位每一車位每月加收一百元之清潔費,亦屬上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計六十五人出席,占社區九十七戶百分之六十七,會議決議「所有提案全部無異議通過」,以所有權人計已合於上開規定,姑不論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該會議紀錄載「⒌生活管理規約第五條修訂為「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之管理費達(相當)二個月以上,經催繳仍未繳者,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加收遲延利息(以六個月為一期,累進方式計算,年息)及違約罰金五千元。⒍對歷屆委員會議決並經公告所訂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一○○元)、及社區公有車位出租之租金(三五○○元),及停車管理辦法一併與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然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均在八十八年以前,積欠停車管理費者之日期亦均在八十八年以前,有原判決附表管理費積欠起止日期欄及附表積欠停車管理費起止日期欄所載日期可參,上開加收違約罰金五千元、停車清潔費一百元、停車位租金三千五百元(按上訴人所請求之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三千元)之決議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該決議僅得拘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逾期未繳管理費事由加收違約罰金、停車位之清潔費、車位租金,尤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上訴人起訴狀收文章之日期可憑,更不得以起訴後之會議決議事項,拘束起訴前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其請求違約罰金、停車位清潔費、停車位管理費等之依據,即屬無據。
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議紀錄為據,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新榮華
富貴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五項固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期間內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未授與管理委員會得請求定額違約罰金之權利,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議出席人數已合於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高慶昌。出席委員:李紹雄、謝昌佃、高文程、謝德聖、古南春、高文龍。列席人員:黃德通。」,顯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則該紙會議記錄不足做為課住戶以定額罰金之依據。上訴人請求停車位清潔費部分,雖另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交接及委員會議紀錄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會議公告為憑,然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公告(見原審卷㈡第一二○頁、第一二四頁),均無由證明出席人數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是該等證據亦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住戶給付停車位清潔費之依據。至停車位管理費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係載:「::社區公有車位出租之租金三五○○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公告載:「B2法定車位十五位,每位租金三一○○元(含清潔費)、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出租車位管理::採月租方式,收費為三五○○元::」、停車空間管理辦法:「::本社區住戶承租者:租金每月三一○○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以下),均係指車位之出租,非停車位管理費,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係住戶承租車位,乃上訴人以停車位管理費之訴訟標的請求住戶給付車位之租金,即有未洽。縱上訴人以停車位管理費之訴訟標的,其本意為請求住戶給付車位之租金,然上訴人何以得請求是項租金,未據提出車位之租約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僅得拘束以後之事由,其餘之證據仍無由證明各該會議出席人數已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其餘證據仍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車位租金(或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各五千元、被上訴人戊○、申○○、
丙○○、丑○○、辛○○、午○○、壬○○、丁○○、寅○○、庚○○、癸○○、乙○○及甲○○應各給付每一車位每月一百元之停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戊○、壬○○、庚○○、甲○○每一車位每月三千元之停車管理費,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關於違約罰金、停車位清潔費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停車位管理費部分雖不備理由,然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八、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