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
上 訴 人兼丁○○之承受訴訟人 戊○○○承受訴訟人 壬○○
己○○庚○○辛○○承受訴訟人 甲○○法定代理人 莊正明
呂炳基承受訴訟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莊正儀
李昆翰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壬○○、己○○、庚○○、辛○○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乙○○、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系爭房屋初由台灣省訴願會管理,於管理期間分配予其職員丁○○、莊喬松等作為宿舍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省訴願會依法既不能終止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等與省訴願會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三、本件台北市○○區○○街二段123號、125號後側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3、4所示,面積分別為11.94及30.49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增建,且具獨立使用性,應分屬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判決責令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七、八八八元之損害,亦違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各乙份、死亡證明書各乙份、繼承系統表各乙份、一二五號增建部分平面圖乙份、相片六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管理機關省訴願會已為「宿舍處理」,且早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多次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
二、省教育廳有收回宿舍之必要,亦屬「宿舍處理」。
三、原上訴人丁○○、癸○○○均已死亡,承受訴訟人分別為其子女或孫子女。丁○○、癸○○○本無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縱有權居住,因此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子女或孫子女無法繼承。故承受訴訟人根本無居住宿舍的權利,彼等之上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陽明大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陽明大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八)教中(總)字第八八五0四四二九號函影本乙份、公告地價表影本乙份、訴願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及回執、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及回執、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及回執、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
1、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戊○○○、壬○○、己○○、庚○○、辛○○承受訴訟;上訴人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甲○○、乙○○、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管理,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等規定移轉為國有。又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執行原則第九條前段、第三條等規定,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省教育廳已被裁撤併入中央之教育部,其業務由教育部接管,則教育部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准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爭執教育部承受訴訟不合法,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建號三0七六0)、一二五號房屋(建號三0七六一)(該二建物坐落基地均○○○區○○段○○段○○○○號),本係台灣省所有,原由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省訴願會)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管理機關變更為省教育廳。系爭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於省訴願會管理期間,由省訴願會配住與上訴人丁○○、上訴人癸○○○之配偶莊喬松(八二年一月二七日死亡)使用,惟丁○○、莊喬松分別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省訴願會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一二三號房屋,有增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③所示,現由丁○○、戊○○○占用;一二五號房屋亦有增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④所示,則由癸○○○占用。系爭房屋屬「宿舍已處理」:省訴願會係向省教育廳租用基地興建系爭宿舍,土地租約至七十九年底屆滿,台灣省議會於八十年度決議,命省訴願會處理此批宿舍,謂:「該批宿舍多為退休人員所住,應請儘速於一年內設法遷走現住人,還地退租,明年不得再編列是項經費。」,省訴願會復為安置現住人,提出各種方案,其中就地改建案,因上訴人等無承購意願,乃改採給付每戶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及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命上訴人等搬遷,省訴願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度函知丁○○遷讓房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文表示「……請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自動搬遷,逾期將不核發搬遷補助費,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省訴願會已明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丁○○即屬無權占有。省教育廳於依法變更為管理機關後,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委託沈美真律師再度函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底遷讓;被上訴人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受配住人之間,戊○○○與管理機關間原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戊○○○係以為自己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一二三號房屋。上訴人癸○○○與管理機關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戊○○○應將一二三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六四點四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癸○○○應將一二五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八三點0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丁○○、莊喬松於任職省訴願會期間配住使用系爭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及丁○○、莊喬松分別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省訴願會退休,系爭一二三號房屋由丁○○、戊○○○占有使用;一二五號房屋由癸○○○占有,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均有增建,面積各如原審附圖③、④所示等情不爭執。惟以退休人員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未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列報處理,即不符合「至處理時」之條件,即系爭房屋尚未屬「宿舍已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又省訴願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內容僅表示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自行遷讓,逾期不給予搬遷補償費等意旨,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受該函;上訴人等與省訴願會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地位,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又系爭一二三號、一二五號後側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③、④所示,係丁○○、莊喬松自行出資增加,且具獨立使用性,與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同,應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分屬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各給付損害金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亦違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建號三0七六0)、一二五號房屋(建號三0七六一)(該二建物坐落基地均○○○區○○段○○段○○○○號),本係台灣省所有,原由省訴願會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管理機關變更為教育廳。系爭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於省訴願會管理期間,由省訴願會配住與上訴人丁○○、上訴人癸○○○之配偶莊喬松(八二年一月二七日死亡)使用,惟丁○○、莊喬松分別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省訴願會退休。系爭一二三號房屋,有增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③所示(原建物基地面積為五二.五五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合計為六四.四九平方公尺),現由丁○○、戊○○○占用;一二五號房屋亦有增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④所示(原建物基地面積為五二.五五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三0.四九平方公尺,合計為八三.0四平方公尺),則由癸○○○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銓敘部()台楷特三字第三0七一一號函、台楷特三字第四八0五一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丁○○、莊喬松分別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省訴願會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管理機關省訴願會已為「宿舍處理」,且早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多次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丁○○即屬無權占有。又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受配住人之間,戊○○○與管理機關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戊○○○係以自己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一二三號房屋。上訴人癸○○○與管理機關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戊○○○遷讓一二三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面積合計六四.四九平方公尺),上訴人癸○○○遷讓一二五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面積合計
八三.0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則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Ⅰ、
1、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管理機關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又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所謂「宿舍處理」定義為何?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0二五九七號函釋,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並非僅指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列報處理。如為應機關學校需要,必須處理者,亦屬宿舍處理之範圍。上開院函之「至宿舍處理時」..自應以宿舍經管機關擬處理該宿舍之時為準(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另參酌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此由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自明。因此,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並不限於依上開處理辦法列報行政院核定。
2、查省訴願會係向省教育廳租用基地興建系爭宿舍,土地租約至七十九年底屆滿,因台灣省議會認該批宿舍多為退休人員所住,租用土地所編列之鉅額租金三百七十四萬餘元甚不合理,故於八十年決議:「應儘速於一年內設法遷走現住人,還地退租,明年不得再編列是項經費。」省訴願會為安置現住人,提出各種方案,其中就地改建案,因上訴人等無承購意願,乃改採給付每戶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省訴願會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前後四次函丁○○、莊喬松(癸○○○)等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自行遷讓返還房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更具體指明「…仍請於本年六月底前自動搬遷房屋,逾期將不核發搬遷補助費,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亦謂:「..無論基於使用借貸或所有權關係,本會或省教育廳均有遷讓返還請求權,希即依限遷讓。」等語,上開函件均送達丁○○、莊喬松、癸○○○等情,有省訴願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省訴願會函四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七0頁),上訴人辯稱未收受上開通知,顯不足採。
3、系爭宿舍之基地係承租而來,每年需編列鉅額之租金預算,既經台灣省議會於七十九年間將此租金預算刪除,要求省訴願會就系爭宿舍為處理,顯見省訴願會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省訴願會所提出之改建方案,雖因住戶承購意願不高而予以註銷,然省訴願會為處理系爭宿舍土地之租約,仍有處理宿舍之必要,故以給付搬遷費之方式為處理系爭宿舍配住戶之遷讓事宜,符合前開事務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令所謂之「宿舍處理」之範疇,自無不許終止使用借貸之理。上訴人抗辯本件使用借貸可得終止之條件尚未成就,省訴願會不得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4、依上所述,上訴人丁○○與省訴願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業經省訴願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合法終止,則其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戊○○○原雖爭執其係為丁○○占有系爭一二三號房屋,為占有輔助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惟於丁○○亡後,則未再爭執其為占有輔助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本人占有乙節,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戊○○○亦未舉證其有合法占有一二三號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亦堪採信。
5、上訴人癸○○○之配偶莊喬松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省訴願會退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七日死亡,省訴願會於其生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請其於文到六個月內遷讓房屋,即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該通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莊喬松,有掛號郵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則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亦生終止借貸契約之效力。而癸○○○與省訴願會間原無使用借貸關係,其於莊喬松與省訴願會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亦無使用系爭一二五號房屋之合法權源,癸○○○亦未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一二五號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亦堪採信。
Ⅱ、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辨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糸爭台北市○○街○段一二三、一二五號分別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③、④所示面積一一點九四、三0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增建,雖有獨立通外之門戶,惟與主建物相通,且分別為廚房;廚房、臥室及儲藏室使用,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該增建之廚房、臥室、儲藏室等增建部分,構造上雖具獨立性,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係主建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系爭台北市○○街○段一二三、一二五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訴人爭執增建部分具獨立使用性,應分屬原出資建築者丁○○、莊喬松所有乙節,為不足採。
Ⅲ、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戊○○○應將系爭台北市○○街○段○○○號(即原判決附圖建號三0七六0號暨編號③所示面積合計六四點四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陳瑞雲應將台北市○○街○段○○○號(即原判決附圖建號三0七六一號暨編號④所示面積合計八三點0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丁○○、戊○○○及癸○○○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二百元,系爭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各為五二.五五平方公尺(不含增建部分),建物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均為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等附卷可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處於台北市區,屋前臨捷運,右前方為東華街、左側為陽明醫學院、保一總隊、榮民總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確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惟其為省有老舊宿舍,地價昂貴,上訴人等均係以之供自己居住使用,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上訴人丁○○、戊○○○及癸○○○所受利益每月分別為七九七六元〔計算式:(25200×52.55+148200)×6.5% /12=7976〕。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丁○○、戊○○○及癸○○○按月給付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逾該數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丁○○、戊○○○應將一二三號房屋(面積合計六四點四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癸○○○應將一二五號房屋(面積合計八三點0四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