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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豐乾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誼嘉上 訴 人 娛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榮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豐乾電子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娛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豐乾電子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娛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娛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豐乾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豐乾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豐乾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豐乾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娛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娛康公司)應給付豐乾公司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娛康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乙方(即娛康公司)應於簽約日期後七十五天內,完成開

發設計」之約定,可見完成之時間為本件合約之最重要要素。再電子公司之程式軟體日新月異,一旦遲延給付,必因其他公司迎頭趕上而遭淘汰,故娛康公司之遲延給付,對豐乾公司已毫無實益。且本件經豐乾公司限期催告後,娛康公司仍不能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即認為履行不能,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意旨,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適用,故娛康公司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㈡本件係因娛康公司遲延給付,經豐乾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限定娛康公司於四十五日內給付,屆期娛康公司仍未給付,豐乾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之濫用,更無違背誠信原則。因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解除,豐乾公司自得拒絕娛康公司之給付。

㈢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違約金為訂金之二倍即五十萬元,茲豐乾公司僅請求二

十五萬元,參以豐乾公司因相信娛康公司必能依約完成設計因而訂購相關機台配件等,業已給付達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惟該等機台配件係為配合娛康公司開發設計之程式軟體,專供用於系爭「跳舞的帽子」產品上,此有訴外人湧鑫工業有限公司、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僑工業有限公司、斌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谷振股份有限公司、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溫來旺、財安木器廠書立之證明書及證人邱清源之證詞可證,因娛康公司未依約履行,致豐乾公司受有此損失;另因娛康公司告知可以刊登廣告銷售,豐乾公司始刊登廣告接受客戶訂單,卻因娛康公司無法交貨,致豐乾公司之商譽形象遭受影響,故豐乾公司訴請娛康公司給付二十五萬元違約金部分,並無過高。再豐乾公司雖取得專利權,亦與本件商機無關,因商機已失,即無利可圖,故他人有無侵害豐乾公司之專利權,與娛康公司之遲延給付、豐乾公司之解除契約,均屬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豐乾公司之轉帳傳票一紙;㈡湧鑫工業有限公司、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僑工業有限公司、斌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谷振股份有限公司、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溫來旺、財安木器廠等書立之證明書八紙;㈢「電子娛樂」、「Inter Game」、「情報站」、「台灣電玩」雜誌各一份;㈣「跳舞的帽子」製作要點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邱清源。

乙、上訴人娛康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娛康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豐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豐乾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開發設計硬體、軟體及程式部分,娛康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完成。依系

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娛康公司僅須交付三套程式軟體及IC板即為完成,此亦經豐乾公司於原審自承在案。至於IC板放到機檯上面可否運轉,為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程式軟體修改之問題,縱認娛康公司須配合豐乾公司通過測試方屬完成,亦因該測試繫於豐乾公司之行為,因豐乾公司於原審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故娛康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豐乾公司,以代提出。

㈡本件娛康公司之遲延給付,對於豐乾公司並非無利益,故其不得拒絕娛康公司

之給付而解除系爭合約。查豐乾公司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完成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之同年月三十日,仍向訴外人財安木器廠訂購近二十萬元之相關貨品,顯見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豐乾公司仍有利益,否則豐乾公司焉有可能於合約所定之完成日後仍花費本件三分之一價款去訂購相關貨品?又系爭「跳舞的帽子」產品屬營業之賭博性機器,與現行網路電腦之娛樂性遊戲不同,因賭博性機器重在押注分數及出牌機率等,若出牌機率高即吸引人,且依證人邱清源之證述,可知十年前之機器於十年後即可再為改良而重新銷售,並獲得市場上之肯定,可見系爭產品仍可加以改良再為出售,豐乾公司之前所購買之相關配件,亦可用於再改良之新機種上,故豐乾公司不因系爭產品上市時間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況豐乾公司已就系爭產品申請著作及商標專利,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並於一九九九年七月雜誌上刊登系爭產品著作及商標專利等權利之廣告,題他人就系爭產品縱有從事刊登廣告、製造、販賣等行為,亦僅係豐乾公司對該他人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問題,不影響豐乾公司已就系爭產品所取得之專利權。足見豐乾公司解除系爭後,非但享有預期之利益,又可自娛康公司處取回對價及違約金,故豐乾公司解除系爭合約,顯違誠信原則,而係權利之濫用。

㈢系爭合約第六條已明文約定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豐乾公司已依該條約

定向娛康公司請求賠償,則其損害應已受填補,故不得再依同樣為損害賠償性質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重複請求。

㈣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而豐乾公司提出之數紙單據

並未證明該等配件為系爭產品所需;且其中配件多為重複訂購,例如同樣型號、品名、數量及單價之配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再向該公司訂購;另湧鑫工業有限公司所出貨之同步馬達,亦同上情,則豐乾公司所提之單據不實在,不得以此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縱認定為真實,因上開單據金額並非少數,且遠高於娛康公司依約可得之價款,為避免相關配件浪費,豐乾公司理當向娛康公司請求繼續履約,惟均遭豐乾公司拒絕,益見豐乾公司購置之相關配件可用於其他機器上,應無損害可言,豐乾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請求違約金,縱認可請求,該違約金亦屬過高。再遲延利息係填補債權人之損失,其性質與損害賠償數額預約之違約金相同,兩者不容同時併存,有大理院統字第一七八八號解釋可參,故豐乾公司請求違約金後,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百九十七頁;㈡系爭程式磁碟片;㈢程式列印出之資料六十一紙;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份;㈥「台灣電玩」雜誌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豐乾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訂立合約書,由伊提供軟體內容,委託娛康公司開發設計三套程式軟體及IC板,總金額七十五萬元,約定娛康公司應於簽約日期後七十五日內完成開發設計,如無法如期完成,須於二十日前提出書面報告,經伊同意後,雙方再預定延長日期;若娛康公司未如期提出報告或未如期完成,應以定金二倍金額賠償。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給付娛康公司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元),詎娛康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之七十五天內完成,經伊屢次通知均未獲置理,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限期四十五日,催告娛康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娛康公司屆期仍未履約,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訴請判令娛康公司返還定金之兩倍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令娛康公司返還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之二十五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六、七條,訴請判令娛康公司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總計一百萬元及各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娛康公司則以:本件系爭程式開發設計,係因豐乾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取回測試用五金馬達之可歸責於豐乾公司事由,及其後遭逢九二一地震後停電因而停工之不可抗力因素,以致未能如期完成。惟豐乾公司前已同意展延原定完成期限,成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故伊並無遲延給付。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系爭程式設計,縱認遲延給付,惟對豐乾公司並非不利益,豐乾公司不得拒絕給付,亦不得解除契約,豐乾公司解除系爭契約,顯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合約第六條已約定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豐乾公司並已向娛康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豐乾公司不得再依同樣為損害賠償性質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重複請求。縱認豐乾公司得行使解除權,因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豐乾公司提出之數紙單據並未證明該等配件為系爭產品所需,不得以此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縱為真實,因豐乾公司購置之相關配件可用於其他機器上,應無損害可言,且豐乾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豐乾公司提供程式軟體的內容委託娛康公司開發設計,娛康公司須製作三套程式(包括台灣評鑑程式,大陸營業程式,台灣營業程式及易中難三種程式)及IC板,所有程式必須與主機IC板相容,總開發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平均分三次給付予娛康公司,娛康公司應於簽約日期後七十五天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開發設計,如無法如期,娛康公司須於二十天前提出書面報告,經豐乾公司同意後,可依雙方議定的日期延長,豐乾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二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豐乾公司於原審提出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八頁),並為娛康公司所不爭執,復有二十五萬元支票影本、豐乾公司之轉帳傳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五頁、本院卷第六五頁),足堪信為真實,應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三、次查娛康公司未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限內完成工作,為給付遲延。娛康公司在此雖以:豐乾公司前已口頭同意展延期限,且本件因豐乾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中途取回測試所用五金馬達,及遭逢九二一地震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云云置辯。惟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如設計無法如期完成,乙方(娛康公司)須於二十天前提出書面報告,經甲方(豐乾公司)同意後,可依雙方議定的之日期延長之」等語,娛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提出書面報告並經豐乾公司同意,亦未證明兩造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改以豐乾公司口頭同意展延期限即可;甚且據豐乾公司提出之傳真文件多紙內容以觀(原審卷第三五至八二頁),均係豐乾公司向娛康公司查詢設計進行進度或催促被告完工,亦難佐為豐乾公司曾同意展延完成時限之證據。又豐乾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取回測試所用五金馬達,有快遞托運契約單據可憑(原審卷第二五頁),惟依約豐乾公司本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工作,則豐乾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取回馬達,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發生停電等因素,均係娛康公司給付遲延後發生之事由,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娛康公司對於不可抗力事由之損害仍應負責之旨趣觀之,娛康公司自不得以上開二事由據以主張免除遲延責任。

四、再娛康公司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給付,豐乾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娛康公司,其內載明:「限台端於文到四十五天內將三套完整程式完成及將IC板交付敝公司,否則追究台端一切法律責任及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據豐乾公司於原審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雖未提出娛康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惟娛康公司並未予以爭執,堪認娛康公司業已收受送達,自豐乾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意旨觀之,堪認豐乾公司允許娛康公司緩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及提出系爭工作。在此,豐乾公司允許娛康公司緩期給付,是否將娛康公司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一併免除?本院自豐乾公司提起本訴主張因娛康公司給付遲延因而解除契約,請求娛康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內容包含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六月間向其他廠商訂購配件之情觀之,足認豐乾公司之真意,雖允許娛康公司緩期給付,惟並未一併免除娛康公司其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另斟酌娛康公司所述上開二事由發生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緩期給付日止,期間有三個月餘,遠逾娛康公司依契約所定之工作日數七十五天,惟娛康公司仍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及提出給付,益徵娛康公司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甚明。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娛康公司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限內完成工作,經豐乾公司允許娛康公司緩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惟娛康公司屆期仍未給付,則豐乾公司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解除契約之旨,娛康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有回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四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兩造間之契約已經豐乾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合法有效解除,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娛康公司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系爭工作,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給付,縱為遲延給付,對豐乾公司並無不利益,豐乾公司不得拒絕給付,亦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惟查豐乾公司委託娛康公司設計系爭程式「跳舞的帽子」三套,包括台灣評鑑程式、大陸營業程式、台灣營業程式,足徵豐乾公司意在生產系爭「跳舞的帽子」娛樂機銷售於臺灣及大陸甚明。而該機檯本欲販售予商人邱清源,惟屆至八十八年聖誕節時豐乾公司仍然沒有推出,邱清源改向其他廠商購買,以供在大陸銷售;該娛樂機在大陸銷售到八十九年舊曆年間,已至產品未期,現已沒有市場,因為現在流行網路對戰遊戲,已經不玩此種遊戲等事實,業經證人邱清源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娛康公司否認證人之證詞真正,且以豐乾公司取得專利權,系爭娛樂機可能於數年後再流行云云置辯。惟本院審酌現今臺灣社會風潮確係流行網路對戰遊戲,而非流行系爭多人遊戲,且娛樂機之遊戲風行與否,確實影響生產者之銷售商機及利益,故證人邱清源之證詞應堪採信;娛康公司雖於本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二月間提出系爭程式及資料,以證明其已將工作完成,惟系爭遊戲是否於數年後再風行,尚在未定之天,故豐乾公司雖有系爭娛樂機之專利權,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娛樂機確不具有供市場銷售之實際利益,因認豐乾公司所述娛康公司於遲延後之給付對伊並無利益,應可採取。從而,娛康公司所辯:豐乾公司不得拒絕給付,亦不得解除契約各節,均非可採。

五、茲就豐乾公司向娛康公司請求之各項數額,分述如下:㈠請求娛康公司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五十萬元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不能履行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或履行困難,均非所謂不能履行。

2參酌娛康公司自陳:伊係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系爭工作,並於本審

中提出程式磁碟片及印出之相關資料為憑(本院證物,外放),堪認:娛康公司並非處於社會一般觀念上不能履行之情況,而係因不為履行,或履行有困難致無法完成全部工作之情事,豐乾公司在此並未舉證證明娛康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豐乾公司請求娛康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二倍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然豐乾公司既已合法有效解除契約,則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娛康公司返還定金二十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當然。

㈡豐乾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之二十五萬元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豐乾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則豐乾公司請求娛康公司返還其前受領之二十五萬元款項,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二十五萬元部分:

1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倘若乙方(娛康公司)沒有如期提出報告

或如期完成時,乙方應以訂(定)金的二倍金額賠償給甲方(豐乾公司)」,堪認兩造約定於娛康公司未履行債務時,應給付定金二倍即五十萬元為違約金;在此既未明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且此處之用語為「賠償」,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違約金性質為因娛康公司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至為灼然。

2本件豐乾公司請求娛康公司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娛康公司指摘:豐乾公司

並無損害,縱有損害,此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云云。經查豐乾公司因系爭「跳舞的帽子」程式而向其他廠商湧鑫工業有限公司、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僑工業有限公司、斌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谷振股份有限公司、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溫來旺、財安木器廠購買配件設備,共計花費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情,此有訂購單、出貨單、買賣合約書、上開廠商書立之證明書、設備照片各八件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四0頁,本院卷第六七至八一頁),娛康公司雖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抗辯豐乾公司仍可將上開配件用於其他機器上云云,惟據證人即欲向豐乾公司購買系爭「跳舞的帽子」娛樂機之商人邱清源到庭證陳:「就我所知,豐乾公司並無程式設計人員,他們係將想法告訴委外設計之人員,請他們設計。就硬體部分,豐乾公司並無改可自己製造,亦須向外訂購、採買,然後自己組裝」、「該機檯需要用到專用的滑軌。需用的同步馬達,係用在帽子下面,馬達轉時,帽子才會轉。至於減速機亦係必要的,為使速度減下來,扭力變大,才有力量轉動帽子。該機檯亦需用到五金,譬如說機檯的柱子、玩家的面板、架馬達的架子等,皆需用到五金。外殼係以本製為主,搭配五金,五金的材質為不鏽鋼。該機檯亦需用到退幣馬達,當玩家中獎時,讓遊戲幣退出來。退幣馬達與同步馬達的功能是不同的。因為馬達的動力必須要靠齒輪轉動,故亦需要齒輪。至於木箱是機器的外殼,本機檯是大型機檯,故必須要訂製專屬零件,不能用一般尺寸的小型機檯零件」、「不可放到其他機檯上使用」等情綦詳(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核與證明書上所書之零件相符,娛康公司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未予爭執,應堪採信,足認豐乾公司確有為系爭程式軟體購買上述配件以供組裝之必要。縱娛康公司所述:上開配件可供豐乾公司用於其他機檯上為可採,惟慮及零件於購買後至再供他用亦有折舊問題,故在此仍應認豐乾公司受有損害,應無疑義。本院審酌豐乾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即給付五十萬元與娛康公司,娛康公司於本件遲延給付之時間長短;豐乾公司為組裝系爭「跳舞的帽子」程式軟體而支出費用購買硬體配件,甚且豐乾公司業已刊登廣告(原審卷第二六頁)等一切情狀,因認豐乾公司請求給付二十五萬元違約金,尚屬合理公允,並無過高情事,故娛康公司之指摘,尚乏實據。

3第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

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明揭此旨。準此,豐乾公司不得請求娛康公司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之遲延利息,故豐乾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豐乾公司得向娛康公司請求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亦即總計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豐乾公司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豐乾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豐乾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娛康公司超過上開應給付之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利息部分(即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娛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娛康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再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豐乾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娛康公司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