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為出售訴外人廖炳坤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五地號,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二五之一一號二層樓房,委託上訴人居間介紹,出售予訴外人游木明,並委由代書李添福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訴外人游木明並給付定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另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二百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欠繳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京公司)汽車貸款,致系爭房地為法院查封,被上訴人乃商由上訴人墊借三十萬元,並約定月息二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元籌集三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由代書李添福代為匯款以清償車款。嗣系爭房屋之尾款二百萬元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木明約定直接匯住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除清償系爭房地原積欠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並償還代書李添福墊款十二萬元,及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本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十萬二千六百元後,僅餘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尚不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介紹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墊借之車款三十萬元及該三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見本審卷第一三六頁),共三十七個月之利息二十二萬二千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自認委託訴外人李添福代為出售廖炳坤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允諾給付上訴人介紹費,惟以:積欠佑京公司之三十萬元車款係由其出面向訴外人李添福借用,並非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尾款二百萬元,扣除向銀行貸款之一百四十餘萬元,尚有五十餘萬元,除清償李添福代墊之十二萬餘元,餘款約定清償上訴人,故已未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當初雖允諾給付上訴人介紹費,但並沒有約定數目,是上訴人要求二萬五千元過高,介紹費應按照一般慣例給付,被上訴人丙○○○認為付二萬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乙○○亦自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廖炳坤生前委由其委託代書李添福出售,惟辯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三十萬元及十二萬元貸款係其委請李添福代墊或請他人代墊,均係由其向李添福借用,與上訴人無涉,其曾會同李添福及上訴人三方書寫證明書,約定尾款二百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及代墊款後全數交由上訴人清償系爭四十二萬元;至於介紹費二萬五千元、借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為出售訴外人廖炳坤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五地號,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二五之一一號二層樓房,由被上訴人丙○○○委託上訴人居間介紹,出售予訴外人游木明,並委由代書李添福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買賣總價款二百七十萬元,訴外人游木明並給付定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另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尾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丙○○○允諾給付上訴人介紹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代書李添福所立之證明書二份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六、上訴人請求者係介紹費、借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請見原審卷第八○頁),以下分別討論:
(一)介紹費部分:被上訴人丙○○○對委託訴外人李添福代為出售廖炳坤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允諾給付上訴人介紹費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雖允諾給付上訴人介紹費,但並沒有約定數目,上訴人要求二萬五千元,該數額過高,介紹費應按照一般慣例給付,被上訴人認為付二萬元即可等語。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雖已自認其有答應要給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介紹費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其嗣後雖否認有二萬五千元之約定,而上訴人對兩造未約定介紹費數額乙節,並不爭執,並稱:「給二萬元也可以」等語(請見本審卷第六四頁),兩造既合意介紹費為二萬元,介紹費之金額自以二萬元為準。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借款及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約定月息二分,爰請求三十萬元及該三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十七個月之利息二十二萬二千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等語,被上訴人丙○○○、乙○○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該筆借款,並辯稱:該筆借款係向訴外人即代書李添福借用云云。證人李添福於原審雖證稱:「:::餘額二百萬元,但這二百萬元要還扣掉汽車公司即佑京公司查封的三十萬元,這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二人委託我向上訴人借的,有檢具一個二十五萬元的支票及承諾書請我去週轉現金,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說要向上訴人借,等於是被上訴人向我借的」(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丙○○○、乙○○究係向上訴人或證人李添福借貸該筆三十萬元之借款,則尚不明確。本院再通知證人李添福到場,其證言略以:「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向甲○○○借的,被上訴人丙○○○、乙○○是債務人,我只是中間媒介。是他們要我居間做見證。出借人是甲○○○,借款人是丙○○○、乙○○。第一次稱是我向王由美燕借錢再借給丙○○○,只是表示我是居間的過程。我沒有收利息,是丙○○○直接將利息交給甲○○○收。我不是甲○○○的債務人,也不是丙○○○的債權人;借錢的債務人是丙○○○和乙○○,他兩人拿支票一併向甲○○○借的」等語。兩造約定之月息二分,復有證明書、買賣事實與經過過程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七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月息二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利息自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為準,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又訴外人游木明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將款項五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戶頭,有存款存摺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丙○○○、乙○○可抵充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詳後論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利息共三個月又九日,計一萬六千五百元(000000×20%×÷12×99÷30 =1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代書李添福出賣系爭不動產,價款為二百七十萬元,撥入二百萬元,扣掉伊向銀行貸款之一百四十餘萬元,餘款尚有五十幾萬元,先清償代書李添福代墊之十二萬餘元,剩餘款項約定清償予上訴人,故已未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查系爭房屋出售之尾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買受人游木明約定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據證人游木明證述屬實。該項尾款係扣除:㈠系爭房屋原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後,尚餘五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㈡系爭房屋出售時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規費等共計九千二百三十六元,連同代書費一萬元,共計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㈢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第二次查封款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佑京公司之汽車貸款三十萬元,有證人李添福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一紙、收費明細表影本一紙、被上訴人丙○○○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二件為證,兩造亦均自認該項費用應自系爭房地出售之尾款二百萬元中扣除。故扣除前開款項後,系爭尾款尚剩餘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復據證人李添福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核算無訛(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惟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佑京公司之汽車貸款三十萬元,既係被上訴人丙○○○、乙○○向上訴人所借貸,與證人李添福無涉,該筆款項證人李添福不得扣除(原審法院因認定證人李添福係貸與人,故予以扣除,本院既認定證人李添福並非貸與人,則該筆款項,李添福不得扣除)故清償上訴人之款項共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000000+53370=353370)。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應先抵充與係爭房屋有關,且無利息約定,而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介紹費二萬元,故剩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一萬六千五百元,剩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000000-00000=316870),該餘額再抵充本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乙○○就該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曾借用二十八萬五千元,並以證人林文賢、林游彩絲、游木明、王增典、游美雲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之該筆二十八萬五千元借款既非屬本件請求範圍內,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八十頁),故被上訴人丙○○○究有無積欠上訴人該二十八萬五千元,即與本件請求無關,故本院毋庸審酌。又借款債務係屬可分債務,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兩造既無明示,法律又無特別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對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嚮,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