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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發生之事故,仍有許多疑點,尤其對於自其左側撞上,雙

方定義尚未明確,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事故現場當時並未進行任何丈量,而鑑定報告亦非當日當月制作,何以調查報告會如此明確,實有疑問,況事故調查表並非於公開公正下所為,此事令人有所爭議。

㈡上訴人年收入僅二十五萬元,母親林素如因學歷過低,各機關行號均不錄用,只

能以零工方式工作,惟於八十九年因病將腎臟移除,家中重擔均落在上訴人身上,又上訴人因五年前之車禍失去靈活之左臂,現左臂肌肉萎縮,無法獲得高薪之工作,且上訴人非無和解之誠意,實乃被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所致,被上訴人請求四十萬元慰撫金,伊無法承擔,至多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㈡乙種國民兵證書影本乙紙、㈢住院證明乙紙、㈣現場事故圖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闖越紅燈致車禍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確定,上訴人於上訴狀仍模糊指稱「事故現場的疑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遭上訴人撞傷後,其脊椎受傷至今已二年半

,因背部仍感疼痛,常需穿鐵衣支撐,日常生活異常不便,且造成皮膚長疹,據醫生判斷,須經數年酸痛感始可能消失,但仍應注意姿勢,以免再度受傷,然被上訴人為了工作收入,仍抱病上班。又被上訴人除無法如未受傷前般處理家務外,更無法妥善照料九十高齡之中度肢障婆婆,反需由被上訴人之夫、兒請假照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巨大之痛苦。且上訴人至今仍無和解之誠意,並曾於車禍事件發生後虛構不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以逼迫被上訴人放棄民事上之請求而和解,後雖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然其態度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痛苦。

㈢上訴人有養父母,且養父母家境不錯,又上訴人之生母身體狀況良好,上訴人亦

自稱其母仍有以零工方式工作,故上訴人之生母學歷是否過低,實與本案無涉。至被上訴人之妹,年方二十三歲,工作力旺盛,上訴人應不需為照顧家人而至毫無資力之地步。且上訴人自承母親林素如名下有二棟房屋,其中一棟由其母居住,另一棟由上訴人與其妹同住,該二棟房屋均未設定抵押,足證上訴人稱其無資力,須替其母償還貸款云云,實無理由,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七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第五0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六一號重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經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貿然前進,致使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六三一號重機車,由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未能預見,自其左側撞上,而受有第十一胸椎骨折及腰椎扭傷之傷害。伊因車禍受傷,計受有:醫藥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而增加生活需要共六千五百元、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十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等共計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醫藥費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增加生活需要一千零二十元部分,及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發生之事故,仍有許多疑點,尤其對於自其左側撞上,雙方定義尚未明確,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事故現場當時並未進行任何丈量,而鑑定報告亦非當日當月制作,何以調查報告會如此明確,實有疑問,況事故調查表並非於公開公正下所為,此事令人有所爭議。另伊年收入僅二十五萬元,母親林素如因學歷過低,各機關行號均不錄用,只能以零工方式工作,又於八十九年因病將腎臟移除,家中重擔均落在伊身上,伊復因五年前之車禍致左臂肌肉萎縮,無法獲得高薪之工作,況伊非無和解之誠意,實係被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所致,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伊無法承擔,至多應以十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經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貿然前進,致使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由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未能預見,自其左側撞上,而受有第十一胸椎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扭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原審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十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卷第六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附卷可稽,且案發當時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至現場調查、測量,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可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二0頁正面),上訴人空言指摘該調查表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又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機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依當時情況,亦非其所不能注意遵守,竟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貿然前進,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上開傷害,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至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五腰椎裂傷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需長期穿鐵皮衣,行動至為不便,其家中成員有伊婆婆劉呂景妹、夫劉煥城、子劉建志、劉巨全、劉建良,此有中和龍佑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佑院他字第0七0八號函(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一三二頁)在卷可稽,再者被上訴人年紀已邁入中年,因本件車禍傷及人體重要骨幹之胸椎、腰椎,且事後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七五頁至八十頁)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殊堪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並無不合。又查上訴人現任職於臺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僅約二萬四千元,其於八十八年度全年薪資收入為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此有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臺北縣稅捐稽征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財字第五七九六六號函附相關資料(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八九0八六一一八號函附相關資料(同上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在卷可考,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以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醫藥費及背架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一千零二十元共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外,加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計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在上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