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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間就本件裝修工程係成立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委任報酬。

二、關於監造費用,兩造係約定於完工後結算,惟系爭工程既未完工驗收,自不能請求。有關設計費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時期,且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說及詳細估價資料,至始未交由上訴人確認,依法不得請求報酬。

三、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僅委任被上訴人協助支付工程款項,然本件工程之確實發包金額及施工圖說,上訴人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要求確認,怎能逕自發包工程,並自行代墊工程款,故其依據委任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

四、渠僅要求對造施作泥作、拆除及地板三項工作,工程款六十萬元業已付清。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所訂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設計及監工委託書,實質內容則包括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執行裝修工程,亦即雙方已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工程事務,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故兩造所訂之契約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在工程承攬部分準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

二、上訴人業已承認看過草圖,施工時亦有到場,而証人劉慶濱復已到庭証明上訴人認可其施工之內容,足証上訴人一再辯稱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拆除、泥作及地板三項工作之陳述為不實。況系爭工程預估金額為一百萬元,如單就拆除、泥作及地板三項工作之金額,則無需一百萬,而上訴人先給付之工程款已為七十三萬元,足証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雖發現多處裝修部分業已拆除,然此既係在完工之後,上訴人欲如何改變系爭標的物之裝潢,乃上訴人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即遷入居住,嗣因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被上訴人曾於當日上午會同勘查,並未發現因裝修工程而致房屋損壞,僅部分牆面粉刷層因地震而產生細縫,兩造並當場商議工程尾款降為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同意分兩次付款,詎屆期未依約給付,並藉詞拒付尾款。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証人劉慶濱、蔣學正。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設計及監工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一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請伊為室內空間之規劃、施工圖說繪製、預估工程款、協調承包廠商、施工期間監工、協助上訴人驗收等。該屋之裝修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於同年月十九日遷入居住,其所應付款項含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監工費六萬一千五百元,設計費十一萬六千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零五元(未含稅),加計稅捐百分之五後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施工期間上訴人已支付七十三萬元,尚積欠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渠僅係委任對造作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協調承包商及施工期間之監工、協助其驗收及代轉支付工程款,對造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又對造並未提出設計圖交由渠認可,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自不得請求設計費及監工費,渠僅要求對造施作泥作、拆除及地板三項工作,工程款六十萬元業已付清,其餘部分未經委任,亦未經確認,對造擅自支付承包商款項,自不得要求渠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一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請伊為室內空間之規劃、施工圖說繪製、預估工程款、協調承包廠商、協助驗收,約定設計費用為十一萬六千元、監造費用以實際工程發包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已支付七十三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據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遷入居住,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款項為,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監工費六萬一千五百元、設計費十一萬六千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加計稅捐百分之五後總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七十三萬元,尚積欠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未付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十四幀、工程完工請款單在卷,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履勘筆錄在卷,惟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一、二條之文字記載:「:::,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委託乙方代為執行」「委託項目:室內空間之規劃與施工圖繪製、預估工程款、協調承包廠商、施工期間監工、協助甲方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可知,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項包含室內設計及繪製施工圖,預估工程款,並負責監工、協助驗收及支付工程款等,而事實上施作部分亦委請被上訴人施作 (理由詳後 ),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設計費、監造費及代墊之工程款 (即承攬報酬 ),即非無據,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僅屬委任契約,而否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其所代為支付之承攬報酬之辯解,既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尚不足取。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圖供渠確認,系爭工程亦未驗收,依約即無給付設計費及監工費之義務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已載明「為配合甲方立即開工之需要,乙方於初步設計且經甲方認可後,預估工程發包金額暫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提供甲方作為預付工程款之依據,確定之工程發包金額於乙方完成施工圖說及詳細估價資料,並經甲方認可後提供」,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有立即開工及依據被上訴人之初步設計,預估工程發包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在訂約後並就初步設計完工施工圖說,亦據其提出在卷,上訴人雖否認有看到云云,然依據負責施作木工部分之証人劉慶濱於本院及原審均到庭証稱,上訴人在劉慶濱施工期間確有與被上訴人就圖說加以討論 (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在施工日期每日均有至現場,木工劉慶濱係按照設計圖施作,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僅對於其中之一個櫃子有意見,要求拆除,放到另一個房間,且有關拆除櫃子事,亦是上訴人對設計師說的,再由設計師要求木工改作,上訴人要拆除櫃子時有與設計師討論,上訴人對木工之成品,並無不滿意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以及上訴人業已支付工程款七十三萬元 (其中三十三萬元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支付),亦有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 (見原審卷),且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依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繪制設計圖,且已提交上訴人審認,並經其默許認可,否則上訴人在木工劉慶濱至現場施工期間,當可明示反對,豈會與被上訴人在現場就設計圖加以討論如何變更追加,復要求就已施作之木櫃加以拆除,並容許木工繼續施作至完工階段,並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上訴人所辯設計圖未經其確認一節,殊不足取。次查,証人蔣學正於本院到庭証稱系爭工程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完工,並有通知上訴人來驗收,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在施工完成後之翌日即遷入居住一節,亦未加爭執,則依常情而論,系爭房屋之施工,在被上訴人業已遷入居住之下,即不可能未加以驗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設計規劃,並交由承攬人施工,且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並遷入居住,亦難認其未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故上訴人所辯工程未驗收,不能請求給付設計費及監工費,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設計費及監工費,自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辯稱伊僅要求對造施作泥作、拆除及地板三項工作,工程款僅六十萬元,渠業已支付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依據証人即木工劉慶濱之証言可知,系爭工程之全部木工均是劉慶濱所作,包括天花板及櫃子,但地板不是,而其施工時,水泥作好了,拆除已做好了,油漆是另外找人做的,木工部分工程款三十六萬元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証劉慶濱施工時,有關水泥、拆除之工作業已施作完畢,而地板部分復非劉慶濱所負責,如上訴人所辯屬實,則何以對於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部分,仍同意由被上訴人所找來施工之劉慶濱,允許其進入屋內施工,且就木工施作部分仍繼續與被上訴人討論施工之細節問題?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既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殊不足取,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實際施作,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因而就委任項目約定有處理協調承包商、施工期間之監工、協助驗收、支付工程款等事項自明。

(四)末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預估為一百萬元,上訴人並允由被上訴人分三期代轉支付,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在訂約之初業已同意以一百萬元為本件系爭房屋裝修之施工報酬,查系爭裝修工程確已施作完成,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則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其所代轉支付之工程款一百萬元,自屬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施工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雖據其提出工程完工請款單及工程費明細表、領款証明、估價單及發票為証,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屬私文書,且係由被上訴人所制作,此部分既遭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作為系爭工程款之証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超過一百萬元部分,既無法舉証以資証明,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十一萬六千元、代轉工程費用一百萬元、監造費(上開工程費用之百分之五)即五萬元,總計一百十六萬六千元,含稅總價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十三萬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