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張閨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與陳貞雄已終止租賃契約,而另與陳秋琴簽訂租賃契約,並依租約之約定
給付押金,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自已無給付租金予陳貞雄之義務,執行命令當無得扣押之標的。
㈡縱陳貞雄與楊鴻玉間買賣行為不成立,而陳貞雄仍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亦不影響
上訴人與陳貞雄終止租賃關係而與陳秋琴另簽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該不動產遭查封,於查封命令有效期間內不能為移轉登記,僅係出賣人債務履行之問題,非能謂該買賣契約無效。
㈢陳貞雄、楊鴻玉、陳秋琴等對其相互間之買賣關係,皆有提出買賣公證書、契稅
繳款證明書等以為證明,僅尚未為移轉登記而已,上訴人立於善意承租人之地位,實無理由不相信其間之買賣為真實,從而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應由被上訴人向陳秋琴主張,而與上訴人無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因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
公司組織,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文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紙可稽。
㈡本件第三人陳貞雄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故意將租金請求權讓與他人,違反扣
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該承租之標的物,早已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並於現場查封揭示封條,上訴
人既在承租營業中,實難諉稱其不知該房屋已遭查封,而立於「善意」承租人之地位,重新與非真正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經營超商使用,為避免出租人任意提高租金、或經常搬遷之苦,多半簽訂期間較長之租賃契約,為何上訴人與新出租人陳秋琴之租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僅一年半?且恰與原租賃契約到期日相同?又據上訴人表示其已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租金給付給陳貞雄,故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僅能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租金扣押。而上訴人與陳秋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租約後,便隨即在同日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租金給付給陳秋琴。若上訴人認為其租賃債權係合法受讓於陳貞雄、楊鴻玉。為何又重複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給陳秋琴?顯見上訴人故意與第三人陳秋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藉以幫助第三人陳貞雄歸避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並免除其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公司組織,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文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紙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貞雄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查陳貞雄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用,並有租金收入每年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遂執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七七六三號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所有權人陳貞雄所承租,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租金六個月預付乙次,嗣後出租人陳貞雄通知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鴻玉,楊鴻玉再出售予訴外人陳秋琴,並提出陳貞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楊鴻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及楊鴻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陳秋琴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公證書、系爭房地稅籍證明文件為憑,故將最近一次租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予買受人陳秋琴(租金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原出租人陳貞雄既通知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是出租人陳貞雄既將租金請求權轉讓予買受人,故伊如向買受人給付租金,所以伊與原出租人陳貞雄間並無租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得主張代位請求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陳貞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厥為㈠執行法院已對於系爭房地實行查封程序,查封之效力是否及於所有權人所預收取之租金債權?㈡又執行法院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時執行時,於發扣押命令後,該債務人(即本件出租人)得否將租金請求權讓予他人,亦即此債權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該文義得知,查封之效力並不及法定孳息在內,而所謂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請求權,屬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標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始生執行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陳貞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六個月預付壹次,每年的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六十萬元,係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而第三人即債務人陳貞雄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七六三號禁止債務人陳貞雄,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禁止命令,該禁止命令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於債務人陳貞雄收受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民事執行全卷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債務人陳貞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禁止命令時起,始發生執行效力,足徵本件債務人陳貞雄於是日後所為對於租金所得之收益任何處分行為如債權轉讓行為,始對於其債權人不生效力。
(三)次查債務人陳貞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號為雲林縣斗六市六段三四四號)之房屋轉讓予訴外人楊鴻玉,並將租金請求權讓予買受人楊鴻玉且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陳貞雄與楊鴻玉所簽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公證書影本在卷足憑,顯見本件租金請求權之讓與係債務人陳貞雄於收取前述禁止命令後所為之債權(即租金請求權)讓與行為,而訴外人陳貞雄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故意將租金請求權讓與他人,違反扣押命令,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貞雄於禁止命令後所為之租金債權轉讓行為對伊不發生效力乙節,洵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陳貞雄、楊鴻玉、陳秋琴等對其相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皆有提出買賣公證書、契稅繳款證明書等為證,僅尚未為移轉登記而已,上訴人乃善意承租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承租系爭不動產,此有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而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不動產,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執全丙決字第三九二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現場查封並揭示封條,上訴人既在承租營業中,實難諉稱其不知該房屋已遭查封,而主張其為善意之承租人,是上訴人所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發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且該三種命令可互相換用,其為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七六三號核發收取命令,准本件被上訴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在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是被上訴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惟並未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未給付部分仍為債務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債務人陳貞雄所負租金債務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之租金六十萬元部分,由其代為收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即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