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中卿 律師
牛湄湄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余春榮 住訴訟代理人 張家富 住
譚運籌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㈠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得於事前發生阻卻續租效力者
僅有租約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二項而已,蓋該等文句字義明確,足知期滿後不續租為常態,續租為變態,故應另訂契約始生續租效力。本件租約既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文句,復無「續租應另訂契約」文句,反而僅於其第三條約定謂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續租申請,逾期申請續租即生「視同放棄續租」之失權效果。原審曲解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本件契約文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非有理。尤有進者,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意旨可知,苟於租期屆滿後僅係單純沈默或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得視為不定期租賃;易言之,出租人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之使用有應即表示反對意思之義務,否則即生默示更新租期之效果。
㈡本件租約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被上訴人於本件租約租期屆滿後,既未「即」為反對之意思,或在合理期限內為反對意思表示,甚至在三個月後即七十六年一月六日仍以出租人身分發函致上訴人復興煤礦,以其行為表明「不」反對上訴人之繼續使用本件土地。準此,如認被上訴人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合理期限為一個月,則本件至遲在七十五年十月卅一日止即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實無庸爭議。今被上訴人係因事後翻悔,始於數年後復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既已逾越法定期限或一般合理期限,該意思表示不應認為有效,更不應影響既存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租約並未約定及於續租時應另訂書面租約,而民法第四百廿二條前段固規定謂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但對未以字據訂立者,僅於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係「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是本件土地之續租應無庸另訂書面租約,仍屬完全有效,且正因為未另訂書面租約,依法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三、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國營之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承租新竹煤礦之開採權(含系爭新樂斜坑在內),有新竹煤礦承租契約足證。其時台金公司早已向被上訴人承租並使用本件土地作為坑口暨相關設施用地達二十年之久,各該建物亦早已存在於本件土地上多時;故上訴人自向台金公司承租採礦權後,亦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土地,仍供作坑口暨相關設施用地。而所謂坑口暨相關設施無非係所謂工作物或房屋,易言之,早在台金公司開採系爭新樂斜坑時代,即係向被上訴人租地建屋,茲因工作物或房屋之使用年限長,且其價值匪淺,為此,租約第三條之規定係為保障承租人對各該工作物及房屋之所有權所設,如經承租人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續租申請,被上訴人即應許承租人續租,尚無拒絕續租之權限。故縱二造租約每期僅有短短二年期限,然二年期滿時均依前開規定辦理續租手續,從無任何違誤或遭否准。
如上訴人自承租本件土地時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為止,至少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續約達六次之多(即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是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期滿前一個月內之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申請,則應已生續租效力,要無『另訂新約始行生效』之理。
四、上訴人迄不知曾有所謂申請續租所附書件錯誤,以致由被上訴人以函件退請內灣工作站以函件轉請上訴人依約補正等節。況,所謂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內灣工作站為通知續租申請書記載有誤及退還續租申請書而發文致上訴人函件僅係其內部簽辦之函稿,不能以之認定確有發文及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函件。又縱依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竹東林區管理處致內灣工作站函文所示,所謂『錯誤』乙節亦不過係圖面內坑口面積部分有所筆誤(由零點零一八零公頃誤寫為零點零一三零公頃),申請續租之總面積既未有錯誤,是縱認該筆誤屬實,無論如何亦無因之影響上訴人續租申請效力之理。此再參諸上訴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內灣工作站函件,其說明第一項略謂本件契約書正本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該站申請續租時隨函繳回等情,足證迄至當時為止該站仍未將上訴人之續租申請書退回,易言之,該站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函稿確實未完成發文程序。
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固曾發函內灣工作站謂「因無經營價值,決定撤收,懇請同意還地」,該函件亦不能謂上訴人已撤回續租之申請,蓋: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書面向內灣工作站所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有任何保留條件,且既已到達被上訴人,即屬完全有效,並無撤回之可能。進而言之,若認為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件既係申請退租,顯見租約早已於該日之前合法有效成立,否則何庸至此?蓋: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略以本件租約為定期租約,期滿非經被上訴人許可續租並與上訴人另定新約,即不生續租效力,則二造租約應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後即已消滅,毋須上訴人於茲後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以函件向內灣工作站申請退租。從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內灣工作站之函件之存在,反而足堪證明系爭土地之續租不待被上訴人另行許可及另定新約,僅由上訴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為已足。
六、被上訴人至少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前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㈠查被上訴人於其書狀內自稱其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所謂反對續
租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對上訴人為之,僅見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竹東八支郵局存證信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新竹英明郵局存證信函,以之主張其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未見有所謂反對續租之函文,其任意主張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實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以前述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亦無異自認各該存證信函發文當時,租約合法有效存續中。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件當時及其後,並未
否准上訴人續租申請或同意上訴人退租,否則,租約早經二造合意終止,全案亦同告底定,絕無仍有爭執之理,更無遲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內灣工作站始致函上訴人略謂「經奉核示不再續租」之理。
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目前無道路可通行,需越溪攀波始能到達,並無使用痕跡,地上物亦已毀損破舊不堪使用,上訴人並未繼續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如未佔有使用本件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焉會提起本訴?至現場原有泥巴路通行,惟因近年豪雨成災、溪水暴漲,有以致之。被上訴人所指摘者,尚不值一辯。
八、退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之續租申請不生應有之效力,本件租約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期滿而當然終止,然由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以各該地上物及房屋和平繼續佔有本件土地達十年之久,其佔有之始又屬善意而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本件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有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依礦業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依法使用他人之土地如為公有時,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准予使用林地,應依森林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檢具相關書件齊全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是否切實履行原租約等而為准駁。上訴人雖以七十五年八月卅日新礦土字第一三八號向被上訴人所屬內灣工作站申請續租,惟所附申請書件有誤,經被上訴人所屬內灣工作站七十五年九月三日內經字第一九0六號函將申請書件轉予被上訴人以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竹經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函退請補正後經被上訴人所屬內灣工作站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經字第一九五八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應補正事項儘速補正,以便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予以審查,上訴人所辯已與被上訴人續租,顯不符實。
二、又租賃契約訂有兩造於期滿後得以續租之約定,此不過是雙方同意時,得另訂契約更新租賃關係之預約,並無必須出租之拘束效力(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至於得否同意換約續租,上訴人仍須如前述依據森林法第九條及相關規定審核符合續租之規定並辦理租賃契約之更新,方屬完成並生效。上訴人辯以已有續租權之存在,出租人無拒絕之權利,並非真實。更況乎被上訴人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三四林班之林業用地,按「森林法第三條、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之相關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又「系爭土地‧‧‧,依法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換言之,本件系爭國有林地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又上訴人以民法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中規定必需符合占有之始為善意及無過失,並需由上訴人舉證,在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如何能謂屬善意及無過失;且自始自渠均主張為承租人從未主張渠為占有人。據上述,上訴人辯稱渠等可依時效取得,於法有悖,不足為據。
四、依雙方所訂租約第二條:「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礦業(煤礦)用地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故系爭土地已明訂使用用途,當初出租之目的既已滅失,被上訴人無可能將土地繼續出租。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庭上稱欲繼續承租供造林使用,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台農字第三0四三0號令發布之「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中第十點:「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不再放租‧‧‧」,上訴人決不可能出租予上訴人供造林使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之前身原臺灣省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竹東林管處)承租國有森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三四林班內面積三點三五八九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租期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期滿被上訴人不再出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迭經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撤除系爭土地之改良物、設施及附著物(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洗煤區鐵架(占地面積壹佰零伍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參層樓建築改良物(占地面積貳佰捌拾肆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貳層建築改良物(占地面積壹佰貳拾陸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伊,上訴人均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之上開建物、設施及附著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及其保證人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是否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有疑義;又本件租約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惟租期屆滿後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臺灣省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租期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設有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洗煤區鐵架,B部分所示參層樓建築改良物及C部分所示貳層建築改良物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國有林地係依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四十五經字第四七三八號令委託省政府經營管理,有該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而臺灣省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原判決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八林人字第二一八八九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五、九四頁),故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期滿被上訴人未再出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契約書一份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之前身竹東林管處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賃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止計貳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之記載,是兩造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行申請,依前述說明,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又所謂續租,係指繼續租賃,仍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而依該條規定上訴人如逾期申請續租固生「視同放棄續租」之失權效果,惟上訴人縱依約申請續租,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再予續租(不論有無訂立書面契約),亦不得謂已成立續租契約。上訴人辯稱其申請續租,被上訴人即應許續租,尚無拒絕續租之權限等語,要非可採。故如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縱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竹東林管處內灣工作站申請續租,有上訴人
提出之七五新礦土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惟上訴人所附申請圖面內坑口用地面積有誤寫之情事,經竹東林管處內灣工作站退還續租申請書,請上訴人更正面積並將租借地轉角點設界木標示於圖面內,有竹東林管處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竹經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函、竹東林管處內灣工作站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七五內經字第一九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故就上訴人申請續租之要約,顯未經竹東林管處承諾,自不得謂兩造間已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續租契約。
㈣再參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竹東林管處內灣工作站謂「系爭土地
因無經營價值決定撤收,懇請同意還地。」等語,有上訴人七五新礦土字第二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礦業權,業經經濟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經礦字第二三七九號函核定收回,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未依規定手續辦理續租,經竹東林管處函請臺灣省礦務局准予註銷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有臺灣省礦務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礦行一字第三三三九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益加可證兩造並未成立續租契約。
㈤雖竹東林管處內灣工作站於租期屆滿後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就上訴人申請砍伐障礙木櫸木一株時,曾以(七六)內經字第00三0號函復上訴人謂:「...
二、本案障礙木既確屬貴公司(即上訴人)承租地內,且無法避免者,准予砍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並未完成續租手續,已如前述,故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且依該函主旨所載,上訴人係為整修系爭土地卡車路而申請砍伐障礙木,並非就續租為申請,自不得以該函載有「本案障礙木既確屬貴公司承租地內」等字樣,即認兩造已成立續租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或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行為表明不反對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為無可採。
五、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從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辯稱其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已以各該地上物及房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之久,其佔有之始又屬善意而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亦屬無據。
六、查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依本租約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而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設施及附著物(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洗煤區鐵架,B部分所示參層樓建築改良物及C部分所示貳層建築改良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