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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移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五千股予上訴人乙○○、四萬五千股予上訴人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兩造簽立之共同發起成立投資無線電視台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被上訴人自認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資金用途投資於民間全民無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然被上訴人卻未履行兩造間此項特別約定,即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上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推翻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㈡ 被上訴人係以「資金用途投資民視」之不正當方式,騙使上訴人入股,造成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如得任由被上訴人利用股東會決議之多數決,主張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必須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而不能以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本於上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相違,是原判決據以否定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 被上訴人不將資金依約投資民視,卻投資環球電視台,而環球電視台賠錢程度高於民視甚多,乃公知之事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投資,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此外,上訴人係民進黨之支持者,投資民視之目的在打破媒體之壟斷,讓民進黨在媒體發聲,然因被上訴人違反投資民視之約定,拿民進黨支持者的錢投資環球電視台,讓新黨的總統候選人李敖在媒體發聲,替宋楚瑜助選,大力詆毀陳水扁,漠視投資人之權益,上訴人自難謂無損害。故被上訴人辯稱因減少投資民視,即等於減少損失,上訴人應無損害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投資,而民視係八十六年六月開播,開播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竟以民視重大虧損為由修改章程之營業範圍,以利違約不投資民視;且當時被上訴人已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但尚未發放股票(八十六年十一月方發放股票),既於六月即變更章程違反最初募集資金全額投資民視之目的,卻於發放股票前未予上訴人退股之機會,其惡意至為明顯。

㈤ 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則,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何謂「回復原狀」﹖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所示,兩造既已特別約定資金應用於投資民視,則「回復原狀」應是指回復上訴人投資之資金全數用於投資民視之「應為狀態」,唯被上訴人移轉民視之股份,始能達到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目的,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民視股份,依法自有理由。原判決誤認回復原狀乃回復「原來狀態」,認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民視股份,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公司法人之經營需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董事會依法行事;另契約之履行亦需依契約內容為之,不得自行創設規則增添內容。上訴人自認其係投資於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資金為特定用途之投資,而非移轉股票,是上訴人依法只能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且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之股票。至被上訴人是否依該同意書而為或有無依章程行事,均屬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之範疇,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民視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 上訴人主張其本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將上訴人投資之資金給付被上訴人之股票,若被上訴人再移轉等價民視股份予之,則上訴人豈非同時成為被上訴人及民視之股東而受雙重不當利益;又若謂上訴人取得民視股份之際即返還被上訴人等值股份,則此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自行收回、收買股份之規定,是上訴人所請於法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接獲被上訴人前身籌備處寄來之認股說明書及募股宣傳資料,其上略以:「為打破媒體壟斷,建立真正屬於大眾之無線電視台,欲募集資金以投資業經政府核准設立之第四家無線電視台民視,每股股金新台幣(下同)十元」等語,上訴人乙○○、甲○○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繳納股款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募得資金三十億元後,僅投資十億元於民視,並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變更章程中有關公司營業範圍,將剩餘之二十億元資金轉投資於高科技公司,以圖盈利,顯與上訴人入股之原意不符,亦違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身籌備處簽立之同意書之約定,依同意書第三條之「上訴人承諾繳納股款與該籌備處共同成立公司以投資民視,如有不履行者,應負賠償責任」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民視股份一萬五千股予上訴人乙○○、四萬五千股予上訴人甲○○以賠償上訴人損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係用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轉投資民視,上訴人並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則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故無移轉被上訴人因投資所取得之股份之義務;茍被上訴人之經營違背初意,上訴人僅得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主張股東權益,其竟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民視之股份,於法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右揭認股被上訴人公司,並已繳納股款且與被上訴人簽立「共同發起成立投資無線電視台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認股說明書及募股宣傳資料共五紙、繳款收據及共同發起成立投資無線電視台同意書各一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因前開認股行為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再將募集之資金投資於民視,成為民視之股東,乃理所當然。再,上訴人主張依認股說明書上所載:「本籌備處(按即指被上訴人前身)與民視籌備處將各籌資十五億投資民視,各佔百分之五十股權」,被上訴人應將募集之資金投資於民視,然其僅將募集資金中之十億元投資民視,另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依變更章程第五條之方式將其餘二十億元投資於高科技公司,違反最初應將全部資金投資於民視之約定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足憑,則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民法中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則,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而依同意書第三條所載「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履行本同意書,若有不實之行為致他方權利受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該同意書亦表明資金用途投資民視,顯見兩造係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向上訴人募集之資金投資民視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入股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其應得之股權發放股票;另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轉投資民視,故上訴人並非民視之股東,自無權持有被上訴人因轉投資而取得之民視股權,兩造間又未約定上訴人繳納股金後,被上訴人轉投資後即應將民視之股份為移轉,故被上訴人亦無依同意書而將轉投資而取得之民視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再,該移轉股權方式亦非上訴人依據同意書第三條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民視股份一萬五千股予上訴人乙○○、四萬五千股予上訴人甲○○即非有據,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