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范光柱律師複 代 理 人 趙福粦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有誣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犯有誣告之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原審逕行認定誣告成立,難謂有據。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並無誣告情事,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㈡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至於被上訴人甲○○提出之檢察官刑事傳票,並非民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足見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㈢原審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乙○○之商譽,受有相當痛苦,而判命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乙○○不因主管機關查訪,仍照常營業,足見其商譽並未受損,精神亦無痛苦可言。且養鴨場係由甲○○等三人一起經營,盈餘一起收取,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可參,堪認為民法上之合夥,而合夥有當事人能力,故名譽縱有受損者,亦係養鴨場,尚非被上訴人乙○○個人名譽受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㈡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件;㈢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竹縣警督字第二四九0號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一事,事證明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之名譽:
1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之案件,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指訴:「甲○○以殺人故意開車朝被害人(指上訴人)撞去」,又云「甲○○下車重擊被害人左肩」、「以不明兇器重擊被害人腦部」,經承辦檢察官分別傳訊現場目擊證人謝清城與陳棋煌,以及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黎頌溢,而上訴人當時提出之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外傷,右膝挫傷疑似關節血腫,糖尿病」,並無左肩或腦部受傷之記載,足見上訴人丙○○當時誣指遭被上訴人甲○○毆打成傷、殺人未遂一節,均屬虛構。另證人即省立新竹醫院醫師邱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吳木榮醫師之鑑定意見,亦可得知:上訴人患有癲癇症,其所指稱受傷情形,依就醫病歷資料及法醫師之鑑定意見,係跌倒擦傷所致。上訴人為誣告被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竟捏造事實,誣指被上訴人甲○○以不明兇器重擊其頭部,上訴人誣告之犯意與行為,彰彰明甚。
2本件上訴人捏造事實,誣告被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之案件,固經檢察官明
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曾聲請再議,究於何時確定?被上訴人甲○○並不知悉,則被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況上訴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陸續多次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誣告被上訴人甲○○殺人未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猶接獲檢察官之傳票,有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刑事傳票附卷可證。
嗣經本件涉訟, 鈞院調取各該偵查卷,被上訴人甲○○始知上訴人誣告之案件有:
⑴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偵辦,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不起訴處分。
⑵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上訴人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回復原狀,經該署以上揭同一案號偵辦,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覆上訴人聲請再議應予駁回。
⑶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再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
,由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偵辦,並傳訊被上訴人甲○○到庭訊問調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結,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函覆丙○○。
⑷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上訴人又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被上訴人甲○○提
出殺人之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偵辦,檢察官併同上一案件處理。
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復至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對被上訴人甲○○
提出殺人之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偵辦,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相關證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結,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丙○○。
⑹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又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繼續調查,經該署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偵辦,並傳訊被上訴人甲○○及相關證人,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結,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覆陳金池。
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不斷誣告被上訴人甲○○殺人未遂,被上訴人甲○○亦常受檢察官之傳喚,而檢察官何時結案?如何結案?被上訴人甲○○未受通知,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甲○○不斷受到上訴人騷擾,屢受檢察官傳喚,除名譽嚴重受損外,精神亦痛苦萬分,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甲○○無從知悉上訴人何時為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1本件養鴨場係由被上訴人乙○○獨資經營,甲○○與鄭春枝係乙○○之兒子
與媳婦,幫忙乙○○經營養鴨場,並非養鴨場之合夥人。上訴人主張養鴨場係由乙○○、甲○○、鄭春枝合夥經營,本件應以合夥名義起訴,被上訴人乙○○以個人名義起訴於法不合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2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已將「信用」列入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之一,修正前,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認「信用」屬名譽之一種(曾隆興先生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六0頁」)。上訴人無任何實據,於八十七年間多次向新竹縣政府檢舉誣告被上訴人乙○○之養鴨場飼料添加抗生素,經新竹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多次派員突擊檢查,並割取鴨肉送化驗,均無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縣長會見民眾時,向新竹縣縣長檢舉誣指被上訴人乙○○販賣死鴨,復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乙○○之客戶江金泉、陳秀蓮、劉純吉、陳豐嬌等人訪談調查,查無實據。可見上訴人意圖毀損乙○○之商譽與信用,而向有關機關胡亂檢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乙○○之名譽與信用,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傳票一紙;㈡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殺人未遂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㈢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殺人未遂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訊
問筆錄;㈣池塘租賃契約書一份;㈤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殺人未遂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㈥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殺人未遂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訊問筆錄;㈦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殺人未遂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二一七、五四八六、七0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殺人未遂偵查案件等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甲○○係父子,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嗣雙方因故生有嫌隙,租約因而終止,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因而心生怨懟,上訴人此後即屢次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並向新竹縣政府檢舉被上訴人乙○○經營之養鴨場有飼料添加抗生素、屠宰死鴨之違反飼料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情事。上訴人捏造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嚴重受損,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乙○○二十萬元,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有誣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犯有誣告之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並無誣告情事,處分不起訴在案。被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另被上訴人乙○○不因主管機關查訪受有影響,仍照常營業,足見其商譽並未受損,精神亦無痛苦可言,況名譽縱有受損,亦係養鴨場,並非被上訴人乙○○個人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㈠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捏造事實,誣指伊有殺人未遂行為,妨害伊之名譽等情,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
1上訴人向新竹地檢署以被上訴人甲○○涉有殺人未遂嫌疑之相同內容,多次提
出告訴,計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等多起案件,業經本院函調上開各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2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新竹地檢署指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
九號,其後多次指訴內容亦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開小貨車與被害人(按指上訴人)騎摩托車在街上對向相遇,其遂揚言:沒有撞死,也要打死,並進以殺人故意開車向被害人撞去,被害人因閃躲幸未成傷,又跳下車重擊被害人左肩後逃逸,被害人即由目擊者陪同向新庄子派出所報案,於警員查獲被告並押送回派出所途中,又再以不明兇器重擊被害人腦部,致昏迷倒地,送醫急診,甲○○顯具殺人故意而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等語;並提出臺灣省立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卷第三頁)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外傷,右膝挫傷疑似關節血腫,糖尿病」,此與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甲○○為殺人未遂行為時毆擊之部位為「左肩及腦部」,顯然有所不合。
3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黎頌溢於前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案件偵查
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丙○○來報案說有人撞他而且打他,但不知其名字是知道住在那裡,我即隨丙○○至對方家裡,我有先到現場去看,並沒有撞擊痕跡,後來我即到甲○○處,但他不承認,我們回到派出所,到了新豐國中時,我回頭看了一下,看到丙○○倒地,丙○○說是甲○○撞他,但當時有目擊證人,證人說丙○○無緣無故自己跌倒,當時丙○○臉部有擦傷,我們將他送醫:::。沒有(看到甲○○打他),而且現場均未有撞及痕跡」等語(該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又證人陳棋煌亦於該偵查案件中結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下午四點,他們二人(按指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在吵架,我認識丙○○:::丙○○說甲○○要找他麻煩,我看見丙○○之機車倒在地上,而且要求我載他去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甲○○之車在丙○○機車之前面,我還問丙○○,是不是甲○○撞到你,他還說沒有。丙○○及甲○○間只是用粗話在對罵。沒有聽到甲○○說:沒有撞到也要把你打死的話,當時只是罵粗話」云云(該卷第三十三頁)。足見:上訴人指訴之現場並無車輛撞擊痕跡,現場證人陳棋煌亦未聽聞被上訴人甲○○提到「沒有撞到也要把你打死」之話語,承辦警員黎頌溢將被告送醫係因上訴人之臉部受傷,非因上訴人所述「頭部被重擊昏迷」,在在均與上訴人指訴情節不同。
4雖上訴人於其後提出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卷內,上訴人提出之再證一後頁),其上記載:「慢性腦膜下血腫兩側」云云。惟證人即省立新竹醫院神精外科主任邱玉書證陳:「五月十日至十三日是骨科,八月開刀,直至八月二十四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醒,可以下床行動,完全符合出院標準,我們要求出院後要來門診,他是癲癇發作,但他在十一月十日到骨科門診過:::」、「(何原因導致慢性腦膜血腫?)如受外力撞擊致腦膜下血腫是急性,超過三星期以上即是慢性,但真正之時間無法確定」(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若被上訴人甲○○苟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毆擊上訴人之頭部,至五月十三日僅有四天時間,衡情不可能成為慢性腦膜血腫;而上訴人有腦膜下血腫之原因是否為外力所致,是否係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造成均無法斷定,故此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慢性腦膜血腫係被上訴人甲○○毆擊頭部所致。甚且,檢察官其後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案件中,再將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該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多幀,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吳木榮鑑定據陳:「因照片1234總結,傷者的擦傷均出現於身體表面突出部位,應為身體摩擦粗糙面所致,並非打擊性傷害,跌倒擦傷是法醫學上最可能的原因」(該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亦與上訴人指訴情節,殊有不符。
5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甲○○以殺人故意開車向其撞去,又跳下
車重擊其左肩後逃逸,於警員查獲並押送回派出所途中,再以不明兇器重擊其腦部,致昏迷倒地送醫急診等情,均無證據足資認定。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甲○○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之內容,其後經檢察官查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而上開指訴內容使承辦警員、各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多人閱悉內容,足使被上訴人甲○○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甲○○之名譽權,此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刑法上誣告罪之訴追或判決無涉,故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
。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甲○○涉有殺人未遂嫌疑之同樣內容,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五月九日、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提出告訴,而上開指訴內容均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可見上訴人之各次指訴行為均侵害被上訴人甲○○之名譽權,故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應分別起算,再予詳述如下:
⑴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提出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檢察
官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多次傳訊被上訴人甲○○,其後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
⑵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再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檢察
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傳訊被上訴人甲○○,其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結,惟未通知被上訴人甲○○。
⑶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上訴人又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檢察官將之與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案件併辦,未通知被上訴人甲○○。
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復申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檢察官
未傳訊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結,未通知被上訴人甲○○。
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繼續調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八二九號),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傳訊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結,未通知被上訴人甲○○。
可見:上訴人所為上述⑴、⑵之指訴,被上訴人甲○○均經檢察官傳訊,對於上訴人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可得明確知悉,則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確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惟其餘上訴人所為⑶、⑷之指訴,被上訴人甲○○未經傳訊,檢察官其後簽結亦未通知,則被上訴人甲○○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尚不得以上訴人之指訴時間作為被上訴人甲○○請求權之計算起點。上訴人指陳時效業已消滅,惟並未敘明及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甲○○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所為上開⑸之指訴,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所為上述⑶、⑷、⑸之指訴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而仍得請求。
㈣再查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桃園啟英工商畢業,從事家禽批
發商,現任新興獅子會理事、北門民防團長、新竹第一民防大隊顧問等職務,業據被上訴人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二0一頁);另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之主要收入為出租土地之利息所得一萬七千餘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區國稅竹縣徵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他造均未予爭執,足堪採信。
本院斟酌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甲○○多次受指訴於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因認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應屬相當。
三、被上訴人乙○○部分:㈠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檢舉伊經營之養鴨場有飼料添加抗生素、屠宰死鴨之
違反飼料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情事,均屬無據,侵害伊名譽一節,上訴人固不否認檢舉之情,惟否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因而受損云云。經查:
1上訴人曾多次向新竹縣政府檢舉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一鄰五號之四養鴨戶乙○
○有販賣死鴨、飼料含抗生素等情,其後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各鄉鎮市衛生所調查,並派員稽查就被上訴人乙○○經營養鴨場之鴨肉來源作成調查紀錄表,各鴨肉商均稱:乙○○販售之鴨肉與正常生鮮宰殺之鴨隻,品質均一樣,並非宰殺死鴨,從無顧客反應有問題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新縣衛七字第八四三四號函及所附調查紀錄表多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又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曾檢驗被上訴人乙○○使用飼料,經檢驗抗生素,結果為陰性,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農畜字第一二一二九五號函附臺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函可考(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又因上訴人多次檢舉,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二度派員至被上訴人乙○○經營之養鴨場檢查,結果並無上訴人檢舉之宰殺病鴨情事,該所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抽驗屠宰後鴨隻之胸肉二塊,送往臺灣大學獸醫學系藥理學研究所檢驗,結果並無特定藥物殘留,亦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畜防三字第0一二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在在足證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乙○○經營之養鴨場內,有屠宰死鴨及飼料添加抗生素之情事,均乏實據。
2又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檢舉時,內容稱「養鴨戶乙○○」,故新竹縣政府函覆
時記載:「本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抽查新豐鄉養鴨戶乙○○君:::」,有該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農畜字第一二一二九五號函可憑(原審卷第四十頁);另新竹縣家畜疾防治所函覆時亦載明:「檢送新豐鄉民丙○○檢舉養鴨戶乙○○案」云云,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畜防三字第二0四號函及內部簽呈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堪見上訴人業已指定檢舉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乙○○甚明,在此該養鴨場究係獨資,抑合夥型態,即非的論。本件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因而多次至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養鴨場抽查,並對其銷售之對象進行查訪,因而使買受者心生疑慮,主管機關其後雖查無實據,惟各買戶因遭受查訪而欠缺購買欲望,被上訴人乙○○於養鴨界之商業經營信用已受破壞,至為明顯,個人於社會上之商業信用,亦為個人名譽之內涵之一,堪認上訴人之檢舉足使被上訴人乙○○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乙○○之名譽云云,委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末查被上訴人乙○○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新豐國小畢業,曾任新豐
鄉第十二屆鄉民代表,業據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二0一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可堪採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乙○○多次受指控之精神、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因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核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訴檢舉不實,妨害渠等名譽一節,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乙○○二十萬元,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