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賀元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律師
林明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李美麗
彭琇瑩右當事人間給付診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係以:㈠系爭勞工保險特約中醫門診醫療院所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即使無正當理由,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今合約書既無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適用之明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縱該情事無理由,亦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合約書請求診療費之給付自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然上訴人為
病患診療支付醫療費用,其受有利益者,應係該求診之病患本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惟查:㈠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業已明文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適用:
查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明白列舉,於何種情形下始得終止合約,反面解釋,倘無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列之情事,即不得終止合約。由上可知,顯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適用,蓋若仍能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而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兩造即無庸列舉何種事由始得終止契約。
㈡「停辦」與「終止」係不同之法律概念:
由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文意觀之,「停辦」與「終止」顯具有不同之法律要件,而在法律效果上「終止」乃法律關係終結的完了;「停辦」則僅是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仍有回復之可能。從而兩者間於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顯係不同之法律概念。
㈢被上訴人從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契約之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對高血壓病症患者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之違規情事,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停辦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參原證三),亦即被上訴人僅曾向上訴人為停辦之意思表示,惟從未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承前所述可知,「停辦」與「終止」乃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審將被上訴人「停辦」之意思表示解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有違誤。
㈣「停辦」為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
查被上訴人既從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存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得否要求上訴人停辦業務,今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事由,進而發函要求上訴人停辦醫療業務,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八一勞醫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函通知上訴人謂高血壓病等慢性病患如經醫師診斷病情穩定,必需長期服用相同方劑,於複診時,依病人之委任者陳述病況後,開給相同方劑,視同未違反「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之規定(參原證十一),是上訴人基於對上述函釋之信賴而於診治高血壓病患曾洪桂蜜時依委託者陳述之病症而給予相同方劑,實無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所為「停辦」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勞醫字第六○三○八一四號函(參原證五)自認上訴人並無違規事實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停辦」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診療費用,自有理由。
㈤受有利益者實為被上訴人而非病患本身:
縱本院認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診療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勞工病患之所以會到勞保特約醫院就診,係因其與勞保局間存在有勞工保險契約,其到特約醫院就診之診療所需費用,應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條約第四十九條)。今病患雖亦可至其他自費醫院就診,然其會至掛有特約醫院招牌之醫院(即上訴人)就診,其目的即在於享有依保險契約保險人應給付診療費用之利益,則兩造間之合約是否存在即非病患所關心,因此病患至上訴人診所就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反係被上訴人受有依勞保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應給付診療費用而未給付之利益,原審未探究三方之關係,遽論受有利益為病患,實有違誤。
三、「停辦」與「終止」乃係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被上訴人為「停辦」之意思表示,並不代表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然從未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存在,另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八款之情事,則其「停辦」之意思表亦非合法,則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診療勞保病患,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診療費用。退步而言,縱本院認兩造間之合約關係確已終止,上訴人無由依契約關係請求診療費用,然因上訴人乃基於對被上訴人「停辦」係不合法(蓋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八一勞醫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函而為診療行為,最終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無停辦之事由)之確信,而繼續對勞保病患診治,且依兩造與病患間之三方關係分析,受有利益者顯係被上訴人,從而基於法律平衡之法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需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系爭合約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蓋:㈠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乃揭櫫「契約自由原則」,即當事人可依其意思,自由創設法無明文之契約類型,契約所訂內容,倘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其契約均屬有效,故契約內容可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約定,除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始為無效,否則任意規定事項可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 │㈡兩造間之合約屬於委任契約,依前開說明,契約內容可由兩造自由約定排除任意
規定之適用,原證二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有如何情形,被上訴人得通知停辦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或六個月,第二十四條則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顯見兩造就停辦保險醫療業務或終止合約的事由,已有明確而不同之約定,當事人不得任意隨時終止合約,業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否則上揭約定之條約豈非成為具文,原審判決認系爭合約書並無明示排斥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混淆停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與終止合約兩者之效力,蓋合約書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分別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六個月的約定,此時合約並未終止,三個月或六個月期滿後,上訴人得申請恢復辦理,毋庸另行簽訂合約,至於合約第二十四條才是終止合約之約定,可見合約書對於停辦保險醫療業務與終止合約有不同之約定,效果亦不同,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辦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即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張冠李戴之誤,於法未合。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八一醫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函辦理,並未違反合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不得援引該內容完全不相符之函文作為其主張未違反合約之依據:
㈠按上開函文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會議決議(參被證六)
所作成,查該會議與會之醫界代表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等單位,並未邀請中醫師公會相關人員與會,且該會議內容係研商有關被保險人因罹患慢性疾病等原因,複診時委由他人陳述病況取藥服用之情形,是否違反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之規定,僅針對西醫之部分,並未包括中醫,此由會議討論內容為「是否違反『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得知,因中醫醫療院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名稱為「勞工保險特約『中醫門診』醫療院所合約書」,且「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係規定於該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八款,兩者合約書名稱及條號款次全然不同,可證當時之會議並未包括中醫之部分。
㈡上開函文係依據該會議決議內容所為,自當不包括中醫之部分,此由該函說明二
第㈡點載明「‧‧‧視為未違反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即明。故縱上訴人曾收受上開函文,亦不得援引該內容完全不相符之函文作為其主張未違反合約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嗣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同意上訴人恢復辦理保險醫療業務,係同意其自受通知之日起得恢復辦理,並非溯及撤銷原停辦處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無停辦之事由,顯屬錯誤:
㈠按上訴人對停辦處分有異議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解釋
,經該會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勞保三字第三○三三八號函釋復:「‧‧‧本會前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一九四五九號函同意西醫醫療院所於複診時,被保險病患委由他人陳述病況後取藥服用開給同一方劑,視為未違反勞保合約書規定在案,上開中醫三種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甲狀腺腫)可比照辦理」(參被證三)。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函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函知上訴人同意其恢復承辦保險醫療業務。
㈡按被上訴人為停辦處分時,前開勞工委員會函釋尚未作成,當時上訴人違規事實
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依合約書規定所為之停辦處分並無不當,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同意上訴人恢復辦理保險醫療業務,係同意其自受通知之日起得恢復辦理,並非溯及撤銷原停辦處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認無停辦事由,顯屬錯誤。
三、退萬步言,縱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違反合約,惟被上訴人所為停辦之通知已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㈠上訴人稱系爭合約對於停辦與終止有不同之約定,效果亦不同云云,惟按系爭合
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雖分別訂有停辦及終止事由,惟兩者區別乃在於合約停止時間之長短,即視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課以不同之停辦期間,雖曰停辦,實則為終止,停辦期間兩造合約關係處於終止狀態。
㈡按民法對於契約效力消滅之規定有二,一為解除,一為終止,前者使契約效力溯
及消滅,後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合約規定之停辦,係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其性質與終止無異。又停辦期間,上訴人應停止收治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不予支付該期間之診療費用,兩造關係處於終止狀態,如非終止,如何解釋該期間之關係。
㈢次查停辦期滿後,非自動恢復辦理,上訴人尚須提出申請恢復辦理(即新要約)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承諾),雙方意思合致,始得恢復辦理,換言之,上訴人嗣後得以承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乃係基於雙方新生之合意所致,而該合意之內容因與原契約之條件相同,故未重新訂約而延用舊約內容。由此益證原合約業因停辦而終止,當無疑義。
四、上訴人稱系爭合約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適用,顯屬誤解:㈠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該條文並未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文字,換言之,縱當事人間對委任關係之終止時點或事由另有約定,亦不排除本條文之適用。
㈡系爭合約既為委任契約,則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醫療業務」之約定,自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合約書並無明示排斥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
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縱該情事為無理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生終止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停辦,合約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依已停止之合約請求停辦期間之診療費用,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並稱停辦期間,倘若病患不在上訴人之診所
就醫,亦必轉往其他與被上訴人訂有特約之診所就醫,被上訴人仍須支付這些病患之醫療費用,今被上訴人未支付此項費用,顯然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病患診療,其受利益者,應係該求診之病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理由足資參考,參被證七)。
㈡又查,並非所有醫療院所均與被上訴人訂有特約,且病患願意自費就醫者亦大有
人在,上訴人如何證明其受停辦期間,該等病患不會自費就醫而必轉往其他特約診所就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徒託空言,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之診療費用已罹於時效:㈠退步言,縱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該停辦期間之診療費用,惟其所請求之診療費用
,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
㈡按診療費用原應由病患自行支付,惟因該等病患為被保險人,故部分費用由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特約醫療院所,所支付仍屬病患之診療費用,並不因支出者不同而有異,故上訴人所請求之診療費用應屬前開規定之「醫生之診費」,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上訴人就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停辦期間之診療費用,遲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早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特約中醫門診醫療院所,與被上訴人訂有勞工保險特約中醫門診醫療院所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之情事為由,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通知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停辦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伊不服該決定乃向被上訴人陳情異議,因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停止伊辦理保險醫療業務,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勞醫字第六0三0八一四號函,撤銷上開違法之決定,同意伊恢復辦理保險醫療業務,惟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辦理勞保醫療之診療費用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卻以藉口合約已終止而拒絕給付,迭催無效情事,再者若認上開契約已終止,惟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人收治勞保病患,被上訴人得有節省勞保醫療費給付之利益,致使受有支出醫療成本之損害,因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調查發現上訴人對高血壓症患者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之違規情事,伊自得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八款規定函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停辦勞保醫療業務三個月,又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伊通知上訴人停辦勞保醫療業務三個月,縱使事後伊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同意上訴人恢復辦理保險醫療業務,係同意上訴人自受通知日起得恢復辦理,並非溯及撤銷原停辦處分。上訴人既經通知停辦保險醫療業務,竟不即依約停止收受勞、農、民、福保門診就診單,其自行收治病患之行為,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為病患診療,其受利益者,應係該求診之病患,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診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八三勞醫字第六00七六六九號函、八三勞醫字第六0三0八一四號函、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申請書、八十三年四月及循月診療費用申請表各乙份、上訴人開業執照乙紙、勞保局八一勞醫字第一0四九四四號函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勞工保險特約中醫門診醫療院所合約書、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特約中醫門診醫療院所合約書(見原審卷一0-二十八頁)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上訴人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是否違反雙方簽訂之合約書。㈡停辦之通知是否即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同意上訴人恢復辦理保險醫療業務之效力,是否溯及於停辦期間,又兩造合約是否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㈢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
㈠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八一醫字第一0四九四四號函文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會議決議(見原審被證六)所作成,查該會議與會之醫界代表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等單位,並未邀請中醫師公會相關人員與會,且查該會議內容係研商有關被保險人因罹患慢性疾病等原因,複診時委由他人陳述病況取藥服用之情形,是否違反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之規定,僅針對西醫之部分,並未包括中醫,此由會議討論內容為「是否違反『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得知,因中醫醫療院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名稱為「勞工保險特約『中醫門診』醫療院所合約書」,且「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係規定於該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八款,兩者合約書名稱及條號款次全然不同,又該函說明二第(二)點載明「......視為未違反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即明。故上訴人亦不得援引該內容完全不相符之函文作為其主張未違反合約之依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參照),觀之前開勞工保險特約合約書前言明定: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特約被上訴人為其特約醫療院所等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保險人,投保單位所屬參加勞保之勞工則為被保險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對參加被上訴人勞保之被保險人申請診療,應予悉心診治,妥善照顧,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關係,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其受理投保之被保險人之醫療業務甚明,又系爭合約第三條至第二十九條幾乎全部規定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醫療業務所應遵守之注意事項及其義務,暨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所得予以之處罰,如核減、追償、追扣診療費用、書面通知糾正改善、停辦勞保醫療業務三或六個月,甚至停辦並終止合約等事宜,益證上訴人係受有報酬及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與被上訴人簽約辦理系爭勞工保險醫療業務,為委任契約,殆無疑義。次按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八款約定,上訴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者,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停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期滿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辦理,查上訴人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對高血壓患者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合約書規定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停辦勞保醫療業務三個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八三勞醫字第六00七六六九號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系爭合約書既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前開函文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生效,上訴人雖主張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勞醫字第六0三0八一四號函,撤銷上開違法之決定,同意上訴人恢復辦理保險醫療業務,被上訴人自有合約書之約定核給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該函文影本乙份為證,惟按系爭合約書既為委任契約,則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醫療業務」之約定,自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合約書並無明示排斥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何況終止權之預先拋棄者,反於委任之性質,其特約為無效(參見五十六年史尚寬著民法各論上冊第三八五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該事由不成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生終止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立事後「同意上訴人恢復辦理」,即謂被上訴人之終止並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之上開通知函,其主旨明示:「貴所違規申複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本局同意;:恢復承辦保險醫療業務::」等語,顯係指針對停辦保險醫療業務之處分部分,並非承認其終止不生效力,而恢復辦理者,當指就原所訂之合約同意續行辦理而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停辦即係中止辦理,停辦期間即有等同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二者效力不同,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並稱停辦期間,倘若病患不在上訴人之診所
就醫,亦必轉往其他與被上訴人訂有特約之診所就醫,被上訴人仍須支付這些病患之醫療費用,今被上訴人未支付此項費用,顯然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病患診療,既在停辦保險醫療期間,上訴人自應向病患全額收費,其仍按有保險標準處置,其受利益者,應係該求診之病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該等病患事實上已在上訴人診所就診完畢,已不可能轉至他處就診,上訴人上開假設性之情況已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縱免支出診療費,而有得利,亦屬上訴人明知非債清償,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遂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