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 上 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設台北市○○街○○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宏德中醫診所係由乙○○出資開設,聘請甲○○為負責醫師,其一切手續和運作均為合法,並無危害第三人,亦未造成健保局之損失。
(二)甲○○是宏德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而乙○○則為助理兼行政工作。每位患者均由甲○○親自看診開處方後,再交由助理處理,乙○○是依照醫師指示下,進行推拿、熱敷、包紮等工作,並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此為所有中醫院、診所均有之行為。
(三)本件業務上文書記載並無不實,每位患者均經醫師看診,且記載清楚。惟因向建保局申請申報是由電腦操作,故因針灸代號C3,傷科代號為C4,鍵代碼為29,所以電腦處理操作有誤,並非故意或有意打錯。況使用電腦初期,健保局亦有多次錯誤,造成診所損失。
(四)被上訴人起訴稱乙○○有為患者執行醫療行為,惟原審未調查或傳訊證人,只就甲○○及乙○○之自白作為證明,有違審理的公正性。
(五)甲○○雖是受聘於乙○○,但在醫療上完全合法並沒有醫療糾紛,也沒有損害病患的就醫品質,更沒有浪費健保局的醫療資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醫療費用,非有理由。
(六)依原告北醫字第一八三號函,宏德中醫診所應付之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核算為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惟健保局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應給付之醫療費用二十八萬四千多元先行扣留,扣除前項罰鍰,尚應返還宏德中醫診所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何以反向宏德中醫診所追索九百多萬元?
(七)健保局稽查員的訪查記錄有疏漏,蓋訪查員張國基至宏德中醫診所訪查時,甲○○均在診所看診,其中有星期一,也有星期四,且訪查時乙○○不在診所。
(八)甲○○與乙○○有聘任關係,原先約訂星期一、三、五甲○○醫師看診,星期
二、四、六則請支援醫師,嗣因支援醫師沒空,故仍由甲○○負責看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與中央健保局陳述函、證人病歷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秀雲。
乙、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表明上訴人甲○○係合格醫師,其看診部分之健保給付,應予扣除,不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主張甲○○看診時間,僅每週之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甲○○本人看診部分費用為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將每週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看診部分之醫療費用扣除三分之二毋庸返還。然被上訴人既允諾上訴人係以合格醫師看診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則基此允諾,上訴人主張自己看診費用不止上開數額,被上訴人就上開數額係如何計算得來,即應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既允諾合格看診部分費用應扣除,又為何僅扣除其中之三分之二,理由何在,既未說明,亦未舉證。
(二)證人張國基於本院出庭證實甲○○曾週四看診,而證人楊秀雲及張勳芳亦出庭具結證實,確曾於週二、四、六到診所由甲○○親自看診,凡此均足證甲○○看診時間非僅限於每週一、三、五下午而已。又甲○○於每週二、四、六亦到診所看診,不可能僅看診上開人證而已,因此被上訴人既允諾上訴人以合格醫師看診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則上開扣除金額即絕對有誤,有雙方重行再核算之必要,倘因時隔日久,無法確實核計,上訴人認為逾越二百萬元部分均屬超額請求,為此請求判如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宏德中醫診所每週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是由甲○○看診,其餘時間由乙○○看診,並據此計算損害額,倘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有誤,其據以請求之損害額即乏依據,有重新舉證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法有義務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健保給付,但均有服務病犯,倘這些病犯未經上訴人診治,則必會到他處尋求治療,亦即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與上訴人之治療病犯具有對價關係,無受益及受害之問題,若被上訴人主張受害,則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診治病患豈非可主張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將全部給付視為全部損害,未扣除其所受利益部分,其請求即屬無理。
(四)本件上訴人間之聘僱合約是在正式上班前所簽,而上班後情況有異動,合約內容雖載明上班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但並不完全符合實際情況;事實上既聘請不到其他支援醫師,為因應病患之要求與需要,於星期二、四、六仍多由甲○○本人看診。健保局粗略推定每週二、四、六均非甲○○之看診,其計算基礎已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就診紀錄申請書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基、張勳芳。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與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本身則具有中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名義擔任負責人,供乙○○向台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由乙○○出資開設「宏達中醫診所」,再由甲○○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甲○○之看診時間原則上為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乙○○負責看診。甲○○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任由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為不特定病患施行醫療行為,並推由乙○○以甲○○名義,於業務上所作成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為虛偽登載,連續向被上訴人請領診療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
(二)上訴人互相勾結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給付,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而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查獲為止,共向被上訴人請領而核付之健保給付共計一一、七七六、八六七元,由被上訴人將給付款直接撥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今扣除甲○○本人看診部分二、七O九、五二四元,共詐領九、O六七、三四三元,上訴人應將該不法利益返還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吳憲明變更為戴桂英,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乙○○密醫看診費用計算表一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吳憲明變更為戴桂英,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函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與具有中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由上訴人甲○○提供名義擔任負責人,供上訴人乙○○向台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由上訴人乙○○出資開設「宏達中醫診所」,再由上訴人甲○○出面與伊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上訴人乙○○則以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車馬費二千元、伙食費二千元,外加向伊申報診療每一名療患可分紅三十元,另自費療患抽三成之代價支付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之看診時間原則上為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乙○○負責看診,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開診所內,為療患楊聰明、翁麗惠、羅朝福等不特定病患施行針灸、放血、推拿等醫療行為;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明知上訴人乙○○對於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患者並未進行針灸治療,竟由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名義,於業務上所作成向伊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對高玉葉等上開患者針灸治療之申請書,連續向伊請領針灸之診療費用,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醫療費用,上訴人二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而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查獲為止,上訴人二人共向伊請領而核付之健保給付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由伊直接將款項撥入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今扣除上訴人甲○○本人看診部分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共詐領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僅對於超過二百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係受聘於宏德中醫診所,在此次違規事件中伊實為受害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來函追索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來函追索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同年十一月四日來函追索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此數字為被上訴人單方計算即來追索,又本件診療費用之申報、請領全由上訴人乙○○所為,伊從未過目,銀行之帳戶雖為伊名義,但印章為上訴人乙○○所偽刻,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乙○○追索,又有多位病人皆指定由伊看診,雖非伊之勤務時間,亦臨診不辭。再刑事責任方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伊未參與詐欺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伊既未詐欺犯罪即無任何侵權行可言,被上訴人仍主張伊侵權行為,顯然無理由。又縱病患不到上訴人處看病,亦會到別處看病,亦有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則以:宏德中醫診所是伊依法申請營業,一切手續與運作完全合法,並無危害第三者,或讓被上訴人有所損失,且伊係宏德中醫診所之出資人,上訴人甲○○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一切醫療行為均非常盡責,亦無任何醫療糾紛,又伊為上訴人甲○○之助理,每位患者均由上訴人甲○○看診後,交由伊依上訴人甲○○之指示,進行推拿、熱敷等工作。另伊願依被上訴人北醫字第一八三號函示宏達中醫診所應付之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即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與具有中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由甲○○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供乙○○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領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開設「宏德中醫診所」,再由甲○○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則以每月基本薪資十一萬元、車馬費二千元、伙食費二千元,外加向被上訴人申報診療每名療患可分紅三十元,另由每名自費看診病患抽取三成之代價支付甲○○,並約定甲○○之看診時間原則上為每星期一、
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乙○○負責看診。而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開診所內,為療患楊聰明、翁麗惠、羅朝福等不特定病患施行針灸、放血、推拿等醫療行為,且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明知未對於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患者進行針灸治療,竟於業務上所作成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對高玉葉等上開患者作針灸治療之申請書,連續向被上訴人請領針灸之診療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健保查字第八七○一三九九七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三七八九九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宏德中醫診所請領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十一頁至三七頁,板檢地院卷二八頁至二九頁、七八頁至八二頁),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上訴人甲○○辯稱:本件診療費用之申報、請領均由上訴人乙○○所為,伊未曾過目,銀行之帳戶雖為伊名義,但印章為乙○○所偽刻,被上訴人應向乙○○追索。又病患縱不到伊診所就診,亦會到他處就診,亦有損益相抵之問題云云;上訴人乙○○則辯稱:宏德中醫診所是伊依法申請營業,一切手續和運作完全合法,並無危害第三者,或讓被上訴人有所損失,且伊係宏德中醫診所之出資人,甲○○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一切醫療行為均非常盡責,亦無任何醫療糾紛,又伊僅為甲○○之助理,每位患者均由甲○○看診後,再交由伊依甲○○之指示,進行推拿、熱敷等工作云云。查:
(一)上訴人乙○○業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坦承:宋醫師(即甲○○)看診為(每週)一、三、五下午二點至十點,其餘均由本人看診等情在卷(見一審板橋地院卷七九頁反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其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在宏德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另上訴人甲○○、乙○○二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亦均供認:甲○○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受其聘僱,提供名義供乙○○申請開設宏德中醫診所,且除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由甲○○負責看診外,其餘時間則由乙○○負責看診,並推由乙○○以甲○○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診療費用,甲○○則按乙○○向被上訴人請領診療費用之病患數目(包括乙○○看診之病患及甲○○看診之病患),每名從中分得三十元等語,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並認上訴人二人均係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嗣上訴人二人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仍認上訴人乙○○犯有上開三罪,且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甲○○部分本院刑事庭雖以宏德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係乙○○,該診所向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及請領診療費用事宜,均係由乙○○負責,甲○○僅出具名義,實際上並不知情或參與為由,認甲○○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仍認甲○○與乙○○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上訴人甲○○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台北地院卷十九頁至二五頁、板橋地院卷十五頁至二一頁)。由上觀之,足見上訴人甲○○確有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任由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上開診所內,為病患楊聰明、翁麗惠、羅朝福等不特定病患施行針灸、放血、推拿等醫療行為,乙○○並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被上訴人詐領診療費用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情,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訪查員張國基在本院結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伊有向乙○○作訪查筆錄,乙○○自己說:宋醫師看診為一、三、五下午二點至十點,其餘均由其本人看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五七頁),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則上訴人二人辯稱:渠二人原固約定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由甲○○負責看診外,後其餘時間因找不到合格醫師仍由甲○○看診,乙○○只是在宋醫師指導之下為病患作推拿、熱敷等工作,並未單獨看診云云,並舉證人楊秀雲附和稱:三年前自彰化縣員林鎮北上去宏德中醫診所看病二次,是宋醫師看的,因同一天要去國泰醫院看病,不能再用健保,是自費的云云,另舉證人張勳芳附和其說稱於四、五年前的星期六去看診,是宋醫師看的云云(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至一二六頁),惟上訴人提出楊秀雲之病歷表並無年籍住居所之記載(見本院卷八八頁),而張勳芳部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病歷表以供查證,均不合常情,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設有刑事罰則之規定,再參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吾國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私立醫療機關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此觀諸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意旨即明。
本件上訴人二人違反上開規定,由乙○○出資,甲○○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開設宏德中醫診所,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且除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由甲○○看診外,其餘時間則任由乙○○單獨為求診病患從事診治等醫療行為,並虛偽開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給付,足見其等有陷被上訴人誤認宏德中醫診所為一實施適當醫療行為之特約私立醫療診所,而允其加入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並為健保給付,至為灼然。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甲○○並不成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然甲○○既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卻提供自己名義供乙○○開設宏德中醫診所,且仍受僱於乙○○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致使乙○○得以其名義填載不實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詐領上開醫療費用,且甲○○復按乙○○向被上訴人請領診療費用之病患數目(包括乙○○看診之病患及甲○○看診之病患),每名從中分得三十元,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本件醫療費用之損害並無過失,況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則身為負責醫師之甲○○對宏德中醫診所之所有醫療業務即負有督導之責任,其豈有僅負責在每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看診,而將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費用等事宜交由乙○○處理,而置身事外﹖益見甲○○之所為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故意詐領醫療費用之加害行為均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二人間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上訴人甲○○謂刑事確定判決既認伊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宏德中醫診所每週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是由甲○○看診,其餘時間由乙○○看診,並據此計算損害額,倘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有誤,其據以請求之損害額即乏依據,有重新舉證之必要一節,查:
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查獲為止,共向被上訴人請領而核付之健保給付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由被上訴人直接將款項撥入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今扣除上訴人甲○○本人看診部分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共同詐領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已如上述,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宏德中醫診所密醫看診費用計算表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四一頁),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健保給付,但均有服務病患,倘這些病患未經上訴人診治,則必會到他處尋求治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損益相抵之原則,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將全部給付視為全部損害,未扣除其所受利益部分,其請求即屬無理云云部分,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何利益,所辯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既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查獲為止,向其請領核付之健保給付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其將款項直接撥入上訴人甲○○之帳戶內,扣除甲○○本人看診部分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外,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賠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三七八九九號函之翌日起、乙○○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場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答辯,則其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自上開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