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延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胡武仁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廖蕙芳律師右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已承認時效自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八0)字富保業發字第0九八號函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一)富保業發字第0五三號函中均稱:「茲因東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與貴所間就本案之責任歸屬問題訴訟中,請待雙方訴訟確定後,本公司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處理」。應認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利,只待另案與東進公司之訴訟結果。此種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在繼續中,無須另行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主動予以處理理賠事宜。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第一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不履行工程合約之義務時,即應負保險責任,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足見斯時時效業已開始起算,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被上訴人於前開覆函中表示「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處理」,顯係拒絕付款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承攬上訴人「東三六線紅葉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原名為國泰產物保證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與訴外人東進公司簽訂工程履約保證契約,約定訴外人東進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其與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之義務,致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催告訴外人東進公司應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前進入工地施工,惟該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約定,以東延鄉經字第二一九七號函通知訴外人東進公司解除契約,並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東延鄉經字第二七一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證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兩次覆函中均稱「茲因東進營造有限公司與貴所間就本案之責任歸屬問題訴訟中,請待雙方訴訟判決確定後,本公司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處理」。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進公司間關於請求返還保險單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駁回訴外人東進公司對於其敗訴判決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端視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有無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而定,茲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進公司間因系爭工程合約之責任歸屬問題,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確定,可知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然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八十年四月三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一八八九號函、上訴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二一九七號函、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一)東延鄉經字第一四九三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年六月八日(八0)富保業發字第0九八號函、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一)富保業發字第0五三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即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另約定消滅時效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消滅時效應為二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進公司簽訂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已於第一條約定:「承保範圍: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於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知悉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期間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並隨時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時,即應負保險責任,而上訴人於知悉承攬人即訴外人東進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分別以(八十)東延鄉經字第三0二二號函及(八十一)東延鄉經字第一四九三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六百七十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是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東進公司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然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五頁),顯已逾二年時效時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云伊其已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訴訟外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認上訴人已於二年時效時間內行使權利。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應認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覆函中表示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進公司間關於工程契約責任問題之歸屬正訴訟繫屬中,待判決確定後,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處理。應認此僅為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表示,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認識上訴人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已為承認。況訴外人東進公司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單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訴外人東進公司敗訴確定,是縱如被上訴人覆函中所稱應待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保險單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亦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