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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潘勇列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潘勇列」,有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可證,原審誤列為「潘永列」,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減縮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女彭湘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因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下稱旅遊安全促進會)人員之要約參加為會員,上訴人之人員表示會員為終身制,入會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每年尚須繳交年費三千八百元,會員得享有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二百萬元之保障,而於保險意外事故發生時得由其合作之保險公司直接對受益人即會員之法定繼承人賠付,嗣彭湘雲因計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懇丁旅遊,故於同月二十二日依上訴人之要求,將行程與出發日期等相關資料傳真至該會,而該會人員表示彭湘雲有積欠年費未繳,要求先交付年費始得享受會員權利,彭湘雲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具信用卡資料及相關表格,該會並於翌日自信用卡中予以扣款。彭湘雲於墾丁旅遊期間搭船出海潛水竟告失蹤,至今雖仍未尋獲其遺體,恐已凶多吉少。被上訴人強忍悲痛,為彭湘雲料理後事並依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協助向其合作之保險公司辦理二百萬元保險金賠付之程序。詎料,上訴人先是稱合作之保險公司係全美人壽保險公司,且保險程序並未完備,無法申辦理賠為由拒絕支付與協助,而經被上訴人向全美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無著後,其又改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始為其國內保險之合作對象,並以彭湘雲尚非該會之會員不得請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大都會人壽公司亦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契約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且依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團體保險要保書第九項約定:「所有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皆為法定繼承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彭湘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於懇丁外海發生意外迄今已一年餘,而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亦已滿一年,且被保險人雖尚未經死亡宣告,然事實上其已無生還之可能,故依前揭保險條款第二十條及要保書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受益人)自得請求死亡保險金之給付。另彭湘雲因上訴人之要約,加入其會員成為合法終身會員之身份,則其二者間自存在有合法之契約關係,且彭湘雲於旅遊行前既已繳付年費並依據上訴人之規定將行程予以告知,則依會員手冊中第三人負擔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代彭湘雲辦妥所有保險手續,並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協助被上訴人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詎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契約義務,未辦妥相關保險手續,並以彭湘雲不具備會員身分為由,拒絕給付會員應得之利益;而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大都會人壽公司亦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會員契約及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外人大都會人壽公司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被上訴人另外提起附帶上訴,因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不另論述。又被上訴人在原審為原告,故不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問題)。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女彭湘雲會員權益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一年,其會員權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已期限屆至而終止,彭湘雲之會費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行轉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則依兩造之約定,自應認為彭湘雲之會員權益係於「前開會費轉入上訴人帳戶時」,始告回復,縱彭湘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傳真信用卡號繳交年費,然銀行延誤撥款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一方承擔;且退步言之,彭湘雲未經死亡宣告,縱認彭湘雲之會員權益業已回復,兩造間為會員契約關係而非保險契約關係,自不得援引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第二十條有關「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後,保險人應暫行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彭湘雲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潛水時失蹤,而其戶籍資料上所記載之失蹤日又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則縱依大都會人壽公司保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間亦應為彭湘雲失蹤滿一年之後,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後」(或「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而無早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同額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女彭湘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加入上訴人旅遊安全促進會成為該會會員,而一旦加入其會員,則每一會員得享有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二百萬元之保障,於保險意外事故發生時得由其合作之保險公司直接對受益人即會員之法定繼承人賠付,嗣彭湘雲因計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懇丁旅遊,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行程與出發日期等相關資料傳真至旅遊安全促進會,並填具相關表格及以信用卡資料方式繳交三千八百元,上訴人並於翌日向銀行請款,前開款項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入上訴人帳戶。彭湘雲於墾丁旅遊期間搭船出海潛水竟告失蹤,至今雖仍未尋獲其遺體,被上訴人依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協助向其合作之保險公司辦理二百萬元保險金賠付之程序,而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章程節錄本一份、彭湘雲繳費資料一份、旅公字第○○○三號公告一份、簡介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六、本件首應審究之問題為:彭湘雲何時回復其會員之權利?查上訴人會員申請書注意事項記載:「每年需繳交年費贊助本會,會員資格始生效」;及上訴人製發給會員之權益手冊之「會員資格」欄亦載有:「...經申請核准且『繳交會費及年費後』,始為本會會員」,有入會申請表、權益手冊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則年費之繳納為會員資格之停止要件。依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所填寫,並傳真予上訴人之申請書觀之,彭湘雲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以傳真表示將繳交年費,惟其係以美國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支付會費,有申請書影本可稽(請見本審卷第二三頁),則彭湘雲係何時繳納年費?查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簽帳卡契約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可供參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係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發布,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實行,上訴人提供參考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亦為相同規定,請見本審卷上證八),故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就付款部分,屬於委任契約之性質。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簽帳行為,與一般交易契約並無不同,但特約商店僅得請求持卡人簽帳,而不得請求持卡人給付現金,則與一般交易契約有異。持卡人之簽帳其效力並不等於給付現金。特約商店與聯合處理中心間有特約商店契約,聯合處理中心負責將特約商店之持卡人簽帳總額,代向發卡銀行領取價金,聯合處理中心再將價金交付特約商店,或由發卡銀行直接將款項撥付特約商店。就價金之給付言,本件發卡銀行美國銀行係持卡人彭湘雲之履行輔助人,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以美國銀行給付價金之時間,為彭湘雲給付價金之時間。彭湘雲既採用「信用卡」為其支付會費之工具,則就銀行撥款與上訴人一事,銀行實係居於彭湘雲之使用人地位。上訴人既已於接獲彭湘雲之傳真文件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將交易資料轉送銀行請領款項,上訴人即無遲延之可言。縱因銀行延誤撥款,以致彭湘雲發生事故之際,其應繳交上訴人之會費仍未現實支付上訴人,惟銀行既屬彭湘雲之履行輔助人而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彭湘雲即應就銀行之作業延誤負同一之責任。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美國銀行帳單影本記載:美國銀行將價金入賬上訴人帳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記載:系爭價金撥入上訴人帳戶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有各該帳單、交易明細表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本審卷第二五頁),不論美國銀行撥款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或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彭湘雲失蹤之際尚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失蹤為由,依會員契約及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上訴人製作之會員福利手冊觀之,其內僅載有「二00萬元國內旅遊平安保險」、「會員於國內、外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損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承保公司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其內並無會員失蹤之時,應如何給付保險金之記載;及「...以上保險(按指會員權益手冊中約定之『二百萬國內旅遊保險』及『四百萬國外旅遊保險』)受益人皆為:死亡保險金:會員之『法定繼承人』...」,有福利手冊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上訴人與彭湘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斷之。上訴人否認福利手冊中有失蹤理賠之約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包括失蹤在內。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為「...我們認為當事人(按指彭湘雲)有會員權益,保險事故含有失蹤條款」之陳述,惟按前開會員福利手冊約定解釋上是否包括「失蹤」在內,係屬法律問題,法律問題之陳述不生自認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會員福利手冊既未包括「失蹤」在內,自不得擴張解釋。彭湘雲尚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彭湘雲在死亡宣告前,尚不發生「繼承」問題,而無法定繼承人存在,被上訴人遽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