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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翠貝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訴訟代理人 潘秋伶法定代理人 王天運訴訟代理人 段光中

廖堂各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訴訟代理人 黃正銘

陳靜玫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殘廢之理賠部分廢棄。

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②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③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僅依兩造同意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之結

果,即認上訴人之傷勢未達與被上訴人等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第五級第25項「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程度,實非客觀公正之判決。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就台大醫院之鑑定依據及結果提出質疑,並聲請證據調查,然

原審法院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⒉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僅謂「其喪失機能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並非「完全

否定」上訴人傷勢機能之喪失,何以見得其「鑑定內容亦非常明確」意指上訴人「完全未達」規定之殘廢等級?反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上,其明確書寫上訴人「左足五趾功能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且其文書上又明確標示「本證明書專供訴訟用」,開立證明之醫師又為三軍總醫院之「主任級」醫師,其證明力及公信力均不應亞於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是。

⒊關於上訴人傷勢是否達系爭保單條款規定之殘廢等級,上訴人先後有三軍總醫

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證明之肯定,並獲勞工保險之理賠;原判決卻逕行採決台大醫院之鑑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被保險人、消費者)之解釋,實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解釋為原則」之法律精神。

㈡揆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相關註解規定,應認上訴人傷勢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規定。

⒈上訴人之傷勢為:足趾(趾骨)之關節,除與腳掌相接連之關節(蹠趾關節)尚

存外,一、二、三、五趾其他趾關節皆無留存;第四趾僅殘留部份近位趾節間關節(誠如榮總黃醫師所言,其有與沒有是一樣的:其已無法做彎曲動作),上訴人之傷勢固不符合第四級「一足五趾缺失者」之殘廢 (因其條款內容清楚定義為「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然應肯定其已達下一第五級「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其足趾關節僅剩蹠趾關節完好),實較符合條款就足趾殘廢作「缺失」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兩種等級區別之實益。

⒉倘若「尚存步行能力」即謂為「未完全」喪失機能,則若被保險人足趾傷勢已

達條款註解規定「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之第三級或第四級「十足趾或一足五趾缺失者」殘廢,是否「尚存步行能力」?答案自是肯定!再者,若被保險人「尚存墊足尖行走能力」即可謂其未達系爭保險條款之第五級殘廢,那麼即使被保險人僅殘留一小分之足趾(幾近於缺失等級),亦無可能達此「機能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又何必在第四級「一足五趾缺失者」殘廢之外,再訂第五級之「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殘廢?㈢倘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於系爭殘廢等級既無明確之判斷標準可循,自應類推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之相當等級規定為判斷之依據,實較符合「依法審理」之精神。

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終究是為一種法律行為,且為保險法特別法所規範,其乃應

回歸法律之層面,探究其條款約定之真義,再輔以醫師之專業知識為判定,始較符合保險及契約之精神。

⒉勞工保險雖為政策保險而與商業保險有所差異,然其僅為保費計算基礎、保障

對象不同,就保險制度皆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與商業保險則無二意。縱上訴人固不得逕依獲勞保給付即主張應獲系爭商業保險之理賠,然揆諸系爭保險條款規定,對於「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並無明確定義,自應類推適用其他相似法令規定。

⒊上訴人已獲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相當等級規定為理賠,且其法規規定甚為詳

細,上訴人身為被保險人對此二者同獲理賠之期待,是為合理。且就勞工保險條例之相同殘廢等級規定觀之,其「每一足趾須至何等殘缺情狀」始為「機能喪失」之判定標準清楚明瞭,較之被上訴人等就其契約條款規定之內容真意,既歸納不出一套判定準則,僅將其責任逕推至鑑定機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顯然較「醫師個人心證所得之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更具有其法律上之價值,而更符合契約「依法行事」之精神。

㈣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要較之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更為通俗,更須考量其是否為

「一般人所暸解」,上訴人傷勢之判定結果自是不應背離此原則。然而,原判決結果卻否定上訴人勞工保險上「五趾均喪失機能」殘廢與系爭保險條款上約定之殘廢相當,甚而忽視系爭保單條款上之相關註解,及否定其他同為國立醫院所製作之公文書證據力,實難令「一般人所瞭解」,似乎背離了保險之精神,亦違背「依法論證」之原則。

㈤上訴人傷勢確實為「車禍意外事故」所造成:

⒈上訴人車禍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皆經台灣海峽兩案交流基金會之驗證,上訴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善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等既無提出認上訴人之事故「非意外」所造成之「反證」,上訴人自毋需再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安泰、大都會人壽等論述上訴人車禍意外事故經過「與經驗法則相違

」,然被上訴人否定上訴人傷勢之造成係出於意外(即推論上訴人為「故意自殘」),是與「經驗法則」更相違背。

㈥關於「複保險」之問題,姑且不論複保險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然上訴人於投保被上訴人等公司過程中,皆盡了「告知」義務,實無複保險之問題產生。

乙、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指稱原審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僅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即駁回其請求等語,顯非正確:

⒈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法官對於非有特別知識不能得知之事項,須由專家補其不

,以期裁判正確,人體之器官、肢體等機能是否正常,乃屬醫學上客觀之事實,實有賴於醫學方面之特別知識始得為正確判定,是本件有委託專業醫師鑑定之必要,而經兩造同意由台大醫院為鑑定機構,經台大醫院專業之檢查判定上訴人左足五趾機能喪失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

⒉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曉諭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始形成其心證,是原審以該調查之

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無法律上之瑕疵,且原審法院對該鑑定內容取捨之理由亦載述甚詳。

⒊保險司函僅謂「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認定,經查其相關項目之註解似

可推為趾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然其仍需經醫師就事實予以認定」,上訴人即斷章取義地認為應以「趾關節」為足趾機能認定之標準,完全忽略保險司結論所言『仍需專業醫師就事實予以認定』。

⒋上訴人所稱「台大醫師在鑑定時並未使用任科學方法....,過程顯匆忙,

而粗糙....」,亦僅為其一面之詞,實不足採信,反較其所提出之三總、榮總等醫院鑑定報告,其鑑定過程又係如何?是否有使用上訴人所謂科學方法、儀器呢?是否較審慎嚴謹呢?實不可知。今上訴人僅因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判定其左足五趾未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是不利其請求,即百般質疑該鑑定報告之過程、方法、標準,顯係為遂其目的而為牽強辯駁之說詞,實無可取。

㈡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顧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

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絕非條款一有疑義即逕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上訴人顯係誤解該二條條文之意旨,而為偏頗、擴大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云云,經上訴人向財政部保險司函詢

結果,保險司亦明確表示「商業保險與政策保險之保費計算基礎、保障對象不同,要難按其認定逕予理賠」,而予以否定。且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引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約定,何得援引雙方契約未約定引用之其他條例規定,遽令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約定以外之危險責任,是其主張實有失公允。

㈣被上訴人公司聘任之專業醫師就醫學上觀點表示,關節機能喪失之定義,按依系

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五所釋,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至於「完全」,依常理判斷應為「百分之一百」,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定義,應可認為係『趾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且程度上須達百分之一百始為相當』。而何謂「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按五足之機能活動度不同,以第一蹠趾關節為例,正常屈曲為四十五度,伸展約七十至九十度,而「完全僵硬」係指主動活動度及被動活度皆為零度;「不能隨意識活動」係指主動活動度為零度,但仍有被動活動度而言。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十二所釋,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完喪失者;綜合財政部保險司之解釋、醫學實務上之解釋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註釋觀之,「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定義,應係指傷害事故發生六個月以後,趾關節主動活動度及被動活動度皆為零度(完全僵硬),或主動活動度為零度,但仍有被動活動度(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始為足當。

㈤台大醫院先以X光檢查上訴人左足五趾是否有外觀上、構造上之缺損,確定其第

一、二、三、五趾殘留近位趾骨,第四趾殘留部份中位趾骨;再就功能上,觀其步態、行走能力是否正常,始據以判其左足五趾喪失機能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接受鑑定單位之檢查,即合於契約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十二所約定「六個月以後」,是其顯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總、榮總等診斷證明書皆僅謂上訴人「第一趾至第五趾遠端趾節....截肢,功能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卻完全未說明其檢查過程、方法及判定依據何在,且該二家醫院之診斷結果,既與前開鑑定單位之意見不符,自不足採。

丙、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有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終止保額為一百萬元之「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ADDR),同時就「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保額伍佰萬元為要約,惟上訴人所附加之SDDR係屬傷害保險,原審以人壽保險契約為立論基礎,自不應函蓋傷害保險,故SDDR應認尚未成立。

㈡勞工保險條例與系爭保險條款,分別採取「列舉」方式而互異其殘廢定義及等級

項目,上訴人左足五趾之機能,既經台大醫院鑑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訂「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即無由再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規定。

丁、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確

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舉證證明,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萬步言,系爭保險契約縱已成立,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均有悖於經驗法則。

㈢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左足五趾機能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53項暨附註內容」之規定,惟查該項就足趾喪失機能定義,就足趾缺失係指「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然上訴人之趾骨截肢情形,依三軍總醫院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左足第一、二、三、五趾於近端趾節以下截肢,第四趾於中間趾骨以下截肢」;另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係「第一、二、三、五趾殘留近位趾骨,第四趾殘留部份中位趾骨」。亦即依據三軍總醫院以及台大醫院之診斷及鑑定,上訴人左足第一趾末節(即近位趾骨)仍完好未截肢,第四趾末關節以上至部份中位趾骨亦未截肢,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符,並未達該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上訴人所以取得勞保給付,係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制度設計目的使然,由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從行政裁量上予以從寬認定,上訴人據此行政裁量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殘廢程度,實為本末倒置。㈣上訴人與多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自屬複保險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明示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以及惡意複保險無效,然原審竟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屬重大違誤。

戊、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依鑑定結果據以認定事實,於法並無違誤:

台大醫院鑑定乃依據上訴人左足X光片中顯示上訴人之第一、二、三、五趾殘留近位趾骨,第四趾留部分中位趾骨,據以鑑定上訴人之左足五趾尚未達於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是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之「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程度,自應以上開鑑定意見為依據,雖上訴人曾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既與鑑定單位之意見不符,則原審法院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左足五趾機能尚未達永欠完全喪失之程度,因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自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且其認定結果於法亦屬無違。

㈡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能適用系爭保險契約:

㈢財政部保險司之回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函件,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燊昌,嗣變更為石寶忠,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七月投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二十五萬元暨其附約保險,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增加其終身壽險為一百萬元,暨其附約綜合意外保險一百萬元、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住院醫療補償保險每日二千元及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一千元等,又於出國前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七月投保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之「大都會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暨其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丁型一百萬元(含意外傷害醫療險每日一千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計劃二及住院醫療日額附約每日一千元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再投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一百萬元(含部分殘廢給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呂桂惠至伊公司主動要約其附加大都會「歲歲平安傷害險附約」五百萬元,並終止原保險單中「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百萬元,伊承諾並交付保費,呂桂惠同時得知伊欲出國,即順便要約伊購買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復因伊之妹妹鍾翠貝係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詢問伊是否參加旅行平安險,伊告知已經購買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旅行平安險,然因其為自己的妹妹,且所費不多,故答應購買,伊妹代其購買一千五百萬元之安泰旅行平安險。而伊之女友吳雅鈴不知伊業已購買旅行平安險,私下向友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童美娟代伊購買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險,直至伊出國前夕始告知,伊即同意,嗣因伊延期回國,吳雅玲欲辦理延期,童美娟稱須重新購買,吳雅玲遂更改購買金額為一千萬元。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居住在中國大陸海南省經商之返台友人同赴海南省旅遊兼訪視襪子市場,本預定同月九日回國,然於九日早上在飯店整理行李時發現遺失「台胞證」,故延遲回國。不料在十日晚間和同行友人及同行友人之當地朋友外出宵夜,宵夜完畢後搭乘同行友人之當地朋友所架駛之汽車返回飯店途中,因尿急想要上廁所,駕駛友人即將車子停靠在左邊道路上欲讓伊小解,然因車上尚有一女性友人坐在後車坐,伊為恐造成其不便及讓其見著小便模樣之尷尬,即越過馬路至另一邊花池小解,小解完畢回程欲返回車上時,因路上燈光昏暗且伊心中焦急不願讓車上友人久候,行走時未注意到一部由西往東方向急速行駛之大貨車,伊左腳趾遭該大貨車右輪胎輾壓過,經送醫就診,因伊左腳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且趾端皮膚軟組織破裂缺損,故由醫師執行截趾手術,嗣轉診回台幾經治療,確定左足之五趾機能永久全部喪失。然伊檢具證明文件,依據保險單條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判命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對殘廢保險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大都會人壽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則除殘廢保險金部分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左足五趾機能未完全喪失,與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保險理賠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大都會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並抗辯:上訴人受傷情形顯異於一般情形,且截肢情形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且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自證件齊全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並另以:上訴人違反複保險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另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保險金額有誤;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另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增加投保「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之要約,未經其承諾,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另以:上訴人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兩造未達成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保險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亦以:本件旅平險契約由上訴人女友吳雅玲為上訴人投保,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七月投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二十五萬元暨其附約保險,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增加其終身壽險為一百萬元,暨其附約綜合意外保險一百萬元、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住院醫療補償保險每日二千元及住院醫療保險每日一千元等。另於出國前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單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㈠伊於八十四年七月投保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之「大都會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暨其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丁型一百萬元(含意外傷害醫療險每日一千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計劃二及住院醫療日額附約每日一千元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再投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一百萬元(含部分殘廢給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呂桂惠至上訴人公司主動要約其附加大都會「歲歲平安傷害險附約」五百萬元,並終止原保險單中「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百萬元,上訴人承諾並交付保費,呂桂惠同時得知上訴人欲出國,即順便要約上訴人購買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㈡上訴人之妹妹鍾翠貝係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於上訴人出國前招攬投保旅行平安險,由伊妹代其購買一千五百萬元之安泰旅行平安險。㈢女友吳雅鈴不知上訴人業已購買旅行平安險,私下向友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童美娟代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險,直至上訴人出國前夕始告知,上訴人並即同意,嗣因伊延期回國,乃囑託吳雅玲辦理延期,童美娟稱須重新購買,吳雅玲遂更改購買金額為一千萬元等事實,亦據提出大都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及鴻運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大都會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大都會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單影本、安泰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單影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影本、國泰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單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投保大都會終身壽險五十萬元暨其「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丁型一百萬元(含意外傷害醫療險每日一千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計劃二及住院醫療日額附約每日一千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再投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一百萬元(含部分殘廢給付),及於出國前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應業務員呂桂惠之要求,終止「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變更為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未經其承諾,並收取保費,該保險契約不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則抗:上訴人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保險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投保經過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保險契約為第三人吳雅玲投保,依法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與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業務員呂桂惠介紹,申

請變更繳費方式、變更姓名,終止保額為一百萬元之「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DDR),增加保額為五百萬元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之事實,有卷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就增加附約部分觀之,應認為係向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為要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金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人壽保險契約,倘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已有保險事故發生,變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上訴人就增加附約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業務員洽談保險時即同時交付支票作為第一期保費之支付,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嗣於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復不同意承保,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認保險契約業已溯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

為,於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必要。上訴人經由其妹妹之招攬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投保安泰旅平險,並繳交保險費,而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亦同意承保,有前開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保險契約已成立,殊不因上訴人未於要保書上簽名而影響。況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前對於業務員銷售旅平險時,對於一般客戶並不強制要求「簽章」,亦即要保人簽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旅行平安險「核保生效要件」,縱使要保人未簽章亦不影響保險單之效力,亦有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意外險處函文」可證,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抗辯本件保險契約未成立,亦不足採。

㈢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並經約定保險金額

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為傷害保險所準用,故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者,其契約即屬無效。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所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既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為承保範圍,其性質即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傷害保險,固應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又免發生道德危險,除於保險法第一章第二節規定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應有保險利益,否則其契約失其效力外,另有前開之規定。惟按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尚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並依代理之意旨為之,此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應無違。本件上訴人女友吳雅玲固於上訴人不知情下,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險,惟於出國前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復已同意,嗣於延期回國時,尚囑由女友辦理延期,足認該旅行平安險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而為,核與第三人投保情形有間,保險契約應認為有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雖均抗辯:本件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規定,應認為無效等語。惟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第三0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投保時,未將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質疑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尚無可取。且縱令上訴人於投保時,有未告知被上訴人先前投保情形,依前說明,因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法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要無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而屬無效之問題。

七、上訴人又主張:伊因在大陸發生車禍事件,致左腳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且趾端皮膚軟組織破裂缺損,故由醫師執行截趾手術,左足五趾機能業已喪失,合於殘廢等級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程度,得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事實,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審經兩造同意後,由台大醫院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據醫師檢查發現,鍾先生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趾截肢之傷口癒合完好;X光檢查顯示病人第一、二、三、五趾殘留近位趾骨,第四趾殘留部份中位趾骨,鍾先生目前並無正常步態,墊足尖行走能力降低,依據推算,其左足五趾喪失機能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左足五趾尚未達於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認定之方法、依據,而台大醫院之鑑定係在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後,就上訴人之傷後現況當較為了然、吻合,且鑑定內容亦非常明確,應以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既與鑑定單位之意見不符,自不足採信。又上開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將「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列為第五級第二十五項殘廢,參諸該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所載「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而言,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五三項所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並不以「永久完全」為給付之條件)並不相同,且由於商業保險與政策保險之保費計算基礎、保障對象不同,自不能逕依勞工保險有關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五三項所定之標準認上訴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之殘廢程度,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五三項所定認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等語,亦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保險司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鍾翠貝查詢之函件所為之回函,依財政部保險司之回函謂「經查其相關項目之註解似可推為趾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因而主張由此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級第二十五項規定所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認定標的是在於趾關節而非趾骨等語,惟查依上開回函所指「趾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應係指被保險人尚保有足趾(並未截斷),惟該留存之足趾完全僵硬或該趾關節無法隨意識活動而言,否則足趾既已截斷,已無趾關節存在,又何來趾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可言?再者趾關節,乃指兩節趾骨間之關節而言,倘無趾骨,又何來兩節趾骨間之趾關節存在?乃上訴人謂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級第二十五項規定所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認定標的係在於趾關節,而非趾骨等語,殊屬誤會。況依該函所示,是否符合殘廢程度仍需經醫師就事實予以認定,則是否符合殘廢之程度仍應經由醫師之認定為準,而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依據上訴人左足五趾並非完全截斷及上訴人走路時無正常步態,墊足尖行走能力降低等情,判斷上訴人左足五趾喪失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尚未達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即屬正確無誤,上訴人執財政部保險司之回函指摘台大醫院之鑑定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認定標準有出入且趨嚴格,而不符合條款規定之真意等語,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之左足五趾機能既非達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核與兩造約定之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之「殘廢」情形有間,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理賠。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因在大陸發生車禍事件,由醫師執行截趾手術,左足五趾機能業已喪失,合於殘廢等級第五級第二十五項「「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程度,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左足五趾機能尚未達於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與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內容不同,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殘廢部分理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