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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乾

送法定代理人 詹柯月女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叄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華勝,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張永乾,有帝堡公司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且經張永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為慶祝第九屆總統、副總統就職

,以「團結二千一百萬,登峰造極」為口號,在台北市○○路、松仁路口東北面之中油公司預定地堆積塑膠積木金字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完成破金氏紀錄之壯舉;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為配合上項活動,在金字塔北側搭建一座凹型舞台,播製名為「登峰造極之夜」綜藝晚會,為播出特殊效果,分別發包與上訴人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在塑膠積木金字塔裝置「勝利之花」煙火,及訴外人威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裝置雷射燈管,嗣威林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轉包立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提供兩支雷射管及其週邊設備。詎上開塑膠積木金字塔於當晚,點燈後即引發大火被夷為平地,立本公司之兩支雷射管及其週邊設備,亦因而遭火焚毀,受有三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立本公司之保險人,於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賠償立本公司二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一元。

㈡帝堡公司係主辦人,應對於活動之安全全程負責,竟允其餘上訴人,於易燃之塑

膠積木金字塔上裝置煙火,並提供高空吊車予以配合;中視公司為晚會之製作單位,為達成節目特殊效果,未依相關規定,事先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即委由正一公司於塑膠積木金字塔上裝置「勝利之花」煙火,而施放煙火之現場,亦未備妥應有之消防設備,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而中視公司則為慶祝晚會之製作單位且為煙火設置之定作人,正一公司則為承攬煙火設置之人,均有防範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又塑膠材質之物品為易燃品,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等竟疏於注意,於塑膠積木金字塔上裝置煙火,是其等施放煙火之決定顯屬不當,上訴人等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等疏於注意,又怠於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上訴人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有行為關連共同,對於立本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倘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時,為定作有過失,定作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責任,中視公司既將煙火設置發包予正一公司,該煙火之施放為一具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之行為,而因正一公司之執行,果造成本件損害,是以中視公司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帝堡公司既同意安裝煙火又提供高高空吊車配合詹源豐於積木金字塔設置煙火,應將帝堡公司視為共同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正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等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㈠帝堡公司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之慶祝晚會節目,係中視公司負責策劃、製作及播映,中視公司為增加視覺效果,委託正一公司於積木金字塔上安裝煙火之事實,帝堡公司於事發前並不知情;而中視公司召開晚會之製播會議時,於會議中僅提及晚會節目將有一「點燈」儀式,但並不知其內容為何,自無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退言之,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公證報告,其實際執行人朱玉崑不具保險公證人身份,專業性顯有疑義;且關於週邊設備除報告中所附照片可考外,並無法證明該物品均在現場,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正一公司以:伊公司股東詹源豐安置煙火前,曾經帝堡公司告知積木耐高溫達八百餘度,且於正式裝置之前,在中視公司攝影棚內取金字塔現場之積木測試,結果並未發生燃燒之情形,依系爭煙火半徑,無需向消防單位報備,又施放煙火時,詹源豐亦備有瞬間滅火設備,且煙火之燃燒與詹源豐之施放無關,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即令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週邊設備確實存在,且其未經折舊,則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中視公司以:伊受帝堡公司之邀,係支援晚會之製作、錄影等軟體部份,有關

設計施工之舞台煙火等硬體設施,係由帝堡公司負責,伊亦無委託正一公司施放煙火,縱令梁昆傑導播曾與正一公司詹源豐洽商煙火施放事宜並在攝影棚內試驗其耐火度,惟委託施放煙火非導播之職務,詹源豐亦未能證明中視公司授予梁昆傑煙火設施之發包代理權,其發包效力自不及於中視公司,中視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帝堡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松仁路口東北面堆積塑膠積木金字塔;中視公司為配合上項活動於金字塔北側搭建一座凹型舞台,播製「登峰造極之夜」綜藝晚會;正一公司在塑膠積木金字塔裝置「勝利之花」煙火。詎塑膠積木金字塔於當晚點燈後即引發大火,致訴外人立本公司裝置於現場之兩支雷射管及其週邊設備焚毀殆盡,有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公證報告書、簡報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

㈠正一公司是否涉有侵權行為責任,包括:

⒈煙火是否為正一公司詹源豐所施放。

⒉煙火施放應否向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⒊本件著火是否為煙火所致。

⒋正一公司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部分。

⒌正一公司得否援用詹源豐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㈡中視公司是否涉有侵權行為責任。

㈢帝堡公司是否涉有侵權行為責任。

㈣立本公司雷射管及週邊設備是否損害、損害數額及禾固公司公證報告是否可採。

五、關於正一公司是否涉有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分述如下:⒈煙火是否為正一公司詹源豐所施放部分:

正一公司以詹源豐負責安裝煙火,然煙火卻非為詹源豐所施放資為抗辯。卷查,詹源豐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我將煙火點好後,隔了五分鐘,就燒起來了」,於消防局受詢又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現場施放煙火‧‧‧」、「‧‧‧施放共分兩次,第一次施放一、三、五、七、九排,第二次施放二、四、六、八排,引燃方式係用電擊方式」,於警局受訊時再稱「我公司承包中視電視公司在右述地點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所舉辦晚會活動裝置特殊效果部分,而在施放勝利之花煙火時,因當時風很強,所以煙花火花飄至由ABS材質所置之塑膠積木時,不慎引起燃燒而發生大火‧‧‧」(問:是否能將發生情形敘述一下?)「是以電擊點火引燃煙火的,該裝置是由來賓台上裝置壹個信號按鈕,來賓一按裝置,信號就會傳至我等工作人員那裡,再由工作人員,推一電擊板引燃煙火」(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七、一五九頁),顯見案發當時煙火施放確為詹源豐所為,要無疑義。

⒉煙火施放應否向消防機關申請許可部分:

正一公司以本件施放煙火縱有應向消防機關申請許可之行為,亦屬負責籌畫全部過程之中視公司所應申請,再者,其安置煙火大小及施放後火花高度不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依法無庸申請及其備有瞬間滅火設備云云資為抗辯。按施放煙火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施放煙火以黑色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半徑在五公分以上,能在空中爆發大量火花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成品半徑」,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指「擬施放煙火之總半徑」而非為「單一煙火之總半徑」,否則,施放一個半徑五公分煙火必須事先申請許可,反之,將半徑各一公分之煙火堆積約一個人身高,予以施放(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正一公司辯論意旨狀所載),若不必申請許可,豈非輕重失衡,違反消防法之立法目的,而本件煙火共九排(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詹源豐之陳述),且堆積約一個人身高,核其施放之煙火半徑必超逾上開標準,應可認定,正一公司即有申請消防機關許可之義務,且其主要營業項目正為設置煙火、乾冰藉以營造舞台效果,其對有關煙火是否會因施放而燃燒之注意程度自應比一般人高出許多,自無因中視公司是否同時有此義務而免除責任。

⒊本件著火是否為煙火所致部分:

正一公司以本件著火是否確為「勝利之花」煙火所致,迄未有任何證據可證置辯。然查,煙火確為正一公司詹源豐所施放(參見原審卷頁一五五、一五七、一五九),且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施放煙火不慎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其起火處為積木金字塔鋼股架上端,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查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第一四四頁),且詹源豐於警訊時對於煙火之引燃程式亦陳稱:「是以電擊點火引燃煙火的,該裝置是由來賓台上裝置壹個信號按鈕,來賓一按裝置,信號就會傳至我等工作人員那裡,再由工作人員,推一電擊板引燃煙火」(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倒數第三行起),足見本件煙火之點燃係詹源豐施放所致,且引致金字塔積木及雷射管等週邊設備之焚燬,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施放煙火不慎造成之事實,即非無據。

⒋正一公司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部分:

正一公司辯稱詹源豐事先已詢問帝堡公司是否耐熱,並於現場作耐熱測試,復於施放煙火時,備有瞬間滅火消防設備,應已盡注意之義務云云。然查,正一公司係以設置乾冰、煙火營造舞台特殊效果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是其對於與煙火有關之安全措施及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高,其依法有於施放煙火前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義務,且應依其專業常識於現場作足夠之防火措施,但正一公司竟均未為前開行為,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正一公司為本件煙火之安裝、施放之承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未注意而致有前揭過失,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臻確定。

⒌正一公司得否援用詹源豐時效利益拒絕給付部分:正一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對詹源

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對正一公司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詹源豐實非正一公司之受僱人(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而係股東之一,其安裝及施放煙火係代表正一公司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是以,正一公司援用詹源豐時效利益拒絕給付,顯不足採。

六、關於中視公司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乙節,茲析述如下:㈠中視公司抗辯其所負責者,僅係現場節目主持人及影歌星之動態演藝演出及錄影

播出等軟體部分,有關設計施工之舞台煙火等硬體設施,係由帝堡公司負責;又其並無委託正一公司施放煙火,縱令導播梁昆傑與詹源豐洽商煙火施放事宜並在攝影棚內試驗其耐火度,然此等事項並非導播職務,而詹源豐亦未能證明中視公司授予梁昆傑煙火設施之發包代理權,其發包效力自不及於中視公司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梁昆傑係中視公司負責系爭晚會之導播,統籌節目之進行,外觀上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中視公司從事與晚會有關流程之權限。而詹源豐於警訊時陳稱係由中視公司企劃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開會決定,出資委託伊承包(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導播組梁昆傑打電話請伊承作,另外尚有彩帶、二氧化碳等共八萬元,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等語,雖前後整體陳述未完全一致,惟明確陳述係與中視公司導播口頭約定,按正一公司與中視公司從未有過類此交易,若正一公司確係受帝堡公司之委託安裝、施放煙火,應無偏袒帝堡公司,而誣陷中視公司之理。至於梁昆傑雖證稱伊僅係建議施放煙火,而係由帝堡公司委由正一公司承攬施放乙節,因梁昆傑係中視公司導播,且係相關另案帝堡公司訴請賠償積木焚燬一案之被告,難期其此部分證言可採。又詹源豐亦陳稱施放煙火前,亦由梁昆傑提供中視公司攝影棚試放,帝堡公司未有人在場,亦為梁昆傑證述於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二五八頁背面),且為中視公司所不爭執,則中視公司對於其負責統籌整個晚會節目之導播梁昆傑與正一公司詹源豐所為施放煙火之約定,自應負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自明。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中視公司為本件煙火安裝及施放節目之定作人,已如前述,對於塑膠金字塔端安裝煙火及施放,有燃燒引致積木及週邊設備焚燬之虞,應有認識,且此項晚會目的在於祝賀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就職,且為打破金氏紀錄所籌設,圍觀人潮勢必擁擠,對於其施放煙火之造意,應考慮可能引致之火災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詎中視公司未於定作時,指示承攬之正一公司善盡防護之措施,僅任由正一公司準備無法發揮效應之瞬間滅火器,且於施放前,未依前揭消防法規,向有關消防單位申請,取得有效之防護措施配合,自難辭定作人定作及指示之過失,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中視公司辯稱其無過失侵權之責,委難採取。

七、關於帝堡公司是否涉有侵權行為責任,茲論述之:帝堡公司辯稱積木金字塔雖由伊提供設置,惟煙火係由中視公司發包予正一公司安裝,伊事先並不知情,雖晚會當天下午伊公司經理張佑安始知悉中視公司欲安排點燈儀式,但不知係安裝煙火,至於伊雖曾提供吊車乙輛協助安裝煙火,實屬尊重中視公司之專業使然等語。查,帝堡公司為慶祝第九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就職,而以二千一百萬塊塑膠積木堆積垂直高度二五.○五五公尺高之金字塔,破金氏紀錄為號召,當知此創舉將吸引大批民眾及廠商參與,帝堡公司自有維護現場安全之責,雖其另委託中視公司現場製播晚會,對於影歌綜藝節目部分,因缺專業,由中視公司安排,惟對於整體節目及整個現場安全之相關設置,不得以發包第三人為由,免除其注意義務。又張佑安證稱中視公司安排之點燈活動即係以施放煙火方式來展現(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背面),且於現場提供吊車協助正一公司於金字塔頂端安置煙火,並經證人張佑安結證屬實,帝堡公司對於正一公司安裝、施放煙火部分措施,自係處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幫助人地位;而帝堡公司負責金字塔之堆置,對於塑膠材質金字塔積木具有可燃性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對於煙火可能引燃積木之情形,應有預見,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而金字塔積木又確因施放煙火而起火燃燒,顯見該火災之發生與帝堡公司未注意之行為有關,帝堡公司自難辭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幫助人責任,從而帝堡公司辯稱其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要無可採。

八、關於立本公司雷射管及週邊設備是否損害、損害數額及禾固公司公證報告是否可採,茲論述之:

上訴人質疑未攝於相片之週邊設備是否存在及抗辯禾固公司公證報告並非由專業保險公證人全權處理,所做之損害及數額報告,殊有不當云云。查,禾固公司公證報告係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朱玉崑所製作,業據朱玉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雖提出之公證報告係由陳俊偉署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據陳俊偉證稱:「是公司做的報告,我只負責整理,是朱玉崑經理經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證實無訛,而朱玉崑證稱:「雷射主體部分有進口買賣發票,因此根據發票折算,因主體部分進口已有一段時日,根據財政部財產折舊標準計算,至於其他週邊設備,除了耗材如電線、電纜線部分未以折舊外,其他根據立本興業提出之附屬設備,由我到現場發現核對確認的。有些設備因遇火燒燬,無法核對,但我根據專業判斷,認為必要的,也列入評估計算」、「我沒有裝配過雷射管,但根據我的專業判斷雷射管之配備是需要這些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及背面、第二七九頁)。查朱玉崑係台北工專機械系畢業,又自其從事禾固公證有限公司經理之經歷觀之,應具有判斷雷射管應有配備之能力,始符常理。次查,有關於現場發現之週邊設備計有雷射黑盒控制器、雷射反射鏡、雷射機櫃、雷射電源供應器等,此有公證報告內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三十七頁),至於其他未於現場發現之週邊設備,業已遭焚毀,無從核對,事所當然,朱玉崑乃根據立本公司所提明細,判斷該設備是否為使雷射管有效運作之必要配備,此應係授權專業領域判斷之範疇,而朱玉崑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為本件公證報告,基於被上訴人與立本公司被保險人之地位以觀,朱玉崑當無偏頗立本公司之理,從而,朱玉崑所做之公證報告具有專業性,立本公司因系爭煙火之施放,致其雷射管及週邊設備付之一炬,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惟因部分週邊設備已遭燒燬,致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公證報告卷附發票所示,相關週邊設備中之麥克風線係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購入,屬全新外,雷射管為八十四年自國外攜入,餘附屬設備則為八十二年二月間購入,無發票者,均係屬雷射管之相關配備,應可認定於相同時間購入(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六頁),則其使用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事故發生時,雷射管已約有一年,餘週邊設備如冷卻系統、無熔絲開關、馬達等,已有三年又二月,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將上開物品歸類為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之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六年(見本院卷證物袋),則㈠雷射管部分:依平均法折舊計算其殘價為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即固定資產之成本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除耐用年限加1等於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再乘以殘餘年數五年,計算式:(「3、378、440÷(6+1)×5=2、413、170」),再扣除立本公司自負額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為二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2、413、170×0.9=2、171、853)。㈡週邊設備部分:依平均法折舊計算其殘價為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即固定資產之成本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除耐用年限加1等於五萬零六百零九元,再乘以殘餘年數三年,計算式:354、266÷(6+1)=50、609×3=151、827),加計麥克風線一萬二千元即為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再扣除立本公司自負額百分之十(即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為一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則被上訴人有關雷射管及週邊設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2、171、853+14

7、444=2、319、29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等間對於火災之發生均負有防止之義務,但均因疏於注意,未於事前依法申請許可,且未備置有效之防護措施,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致生立本公司配置雷射管等週邊設備之損害,即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正一公司為施放煙火之承攬人,中視公司為定作人,帝堡公司為幫助人,其等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有行為關連共同,對於立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立本公司之保險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保險單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立本公司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業已賠償立本公司之事實,亦有代位賠償收據可參。則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八所述之損害賠償額,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於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