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被 上訴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陸佰肆拾陸萬參仟元整,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歷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利息之擴張︰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損害,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即委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嗣發函表示「收訖」,有其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北第五十五支局第七四一號存證信函可證,可見上訴人之催告於四月十一日之前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而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原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擴張上訴聲明如前。
二、關於供擔保︰按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商業上流通甚為方便,且價值確定不易變動,符合擔保之目的。故擴張供擔保之內容如前,以利上訴人財務調度。
貳、實體部分︰
一、壯佳果公司確曾授權委託建新公司辦理運送事宜,而建新公司乃代貨主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運送契約,故本件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規定,並受讓壯佳果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非無據。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惟受貨人於請求交付運送物後,依法亦當然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並不待通知被上訴人始得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壯佳果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受讓建新公司請求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殊有誤解︰
(一)、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係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法律如另有規定,該條前段即不適用之。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諸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實務向認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即不以對債務人通知為對抗要件。
(二)、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
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意旨在於運送契約之履行,至此與受貨人關係較為密切,為免受貨人向託運人、託運人再向運送人輾轉求償,故民法特設規定使受貨人直接取得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項取得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法律未明文須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依文理解釋,即屬民法第二九七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而不適用該條前段,即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
(三)、受貨人取得之權利,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有同一之內容,不獨運
送物交付請求權,並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一切權利。查本件壯佳果公司亦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於事故時已抵達目的地並開始卸貨,自可認壯佳果公司已請求交付,嗣更由其受領,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依民法六六四條規定,壯佳果公司於請求交付後已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得自行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並不待另向被上訴人為通知。
(四)、本件貨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訴,並未罹
於修正前民法第六二三條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基於「保險代位」並受讓壯佳果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包括壯佳果公司依法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縱仍認受貨人依民法第六四四條所取得之權利,仍須對運送人通知始生效力云云,上訴人亦已踐行通知︰
(一)、按受讓人將債權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參
修正前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二項) 。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參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 。且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卅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
(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訴時即提出壯佳果公司讓與一切賠償請求權之代
位求償收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即已提示建新公司表示︰「本公司於茲同意關於該貨物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概屬於託運人狀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依上開判例所示,足認上訴人已提示讓與字據於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固爭執該證明書並無小章而非真正,惟按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文書上加蓋公司印章,即足生表意之效力,殊不另以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該證明書既經建新公司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四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
(一)、按時效問題屬抗辯事由,債務人非不得拋棄該等利益。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參照)。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建新公司為免爭議,提出證明書證明將其關於該貨物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損
害賠償請求權概讓與給壯佳果公司。而上訴人當庭自承︰其「於本審級之前」從未抗辯建新公司之債權讓與有何罹於時效等語,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之筆錄及錄音帶可證。相反地,其一再聲稱建新報關公司有運送契約上之請求權,而非上訴人云云,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第一頁、上字卷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準備書 (一)狀第一頁,上字卷八十六年五月廿日狀第二頁、更 (一)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狀第二頁即知。被上訴人均委請訴訟代理人,學有專精,就「文書之內容及法律時效之規定」自非不知。而前審更 (一)審)辯論期日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書狀亦再度表示︰建新公司亦已將其基於本次貨物運送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壯佳果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更未異議即行言詞辯論。嗣迄至本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判決前仍如此主張,此觀該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明 (見該判決第一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辯稱建新公司如有必要始同意讓與,係附有條件之讓與,不生讓與效
力云云。惟該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建新公司於茲同意關於該貨物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概屬於壯佳果公司,倘建新公司意欲附有條件,何以並未寫明該等條件於證明書上?故探究建新公司之真意,實已欲將關於一切貨損之權利讓予壯佳果公司,自該證明書已可彰顯。
(四)、綜上,被上訴人始終認識建新公司請求權之存在,且上訴人已提示壯佳果公司
及建新公司之讓與字據在卷,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反而於訴訟中一再主張及自認,至本次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發回之前,仍然如此。是其行為至少已構成默示之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依上判例所示,應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而上訴人亦已『提起』本件訴訟在案,自得一併主張壯佳果公司及建新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遲至本審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始辯稱建新公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與本件時效已回復之狀態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竟辯稱建新公司於時效消滅後始通知云云,殊嫌張冠李戴,且與上開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對外招攬運送及吊卸作業,受託後由關係企業之越興公司周勝雄以被上訴人名義,洽商鱷魚公司及蘇岳譚 (綽號「豆干」)從事實際之吊卸作業,以履行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吊卸義務,並藉此吊卸作業而擴大其服務範圍(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則其就吊車之作業自不能免除其監督之注意義務,且此等義務為通常事變責任,倘被上訴人未能切實舉證免責,即應賠償受貨人之損害。而吊車司機蘇岳譚既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被上訴人就蘇岳譚於吊卸過程中疏於檢視鋼纜狀況,致鋼纜絞死、斷裂而系爭第一箱貨物墜地,且吊鉤亦摔落而擊中系爭貨物,依本件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六三四條、第六三六條及第二二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猶辯稱周勝雄、蘇岳譚為其他公司人員與己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蘇岳譚係經由鱷魚公司林順清介紹,受僱於被上訴人以吊卸本批印刷機貨物,與貨主壯佳果公司並未直接接觸、亦不相識一節,有證人林順清所述可證,已如前述。
)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蘇岳譚『外觀上』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蘇岳譚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參照,上附件七) ,被上訴人就其執行吊卸職務時因疏失致貨物毀損,而不法侵害壯佳果公司之權利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係主張蘇岳譚與被上訴人間有一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至於渠等有何『內部』關係,既非第三人之壯佳果公司所得知悉,則外觀上仍係蘇岳譚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壯佳果公司當不受渠等內部關係之拘束。又林順清因自己沒空,故介紹蘇岳譚為被上訴人吊卸貨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客觀上蘇岳譚係受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社會通念足認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其吊卸作業自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內容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蘇岳譚吊卸貨物之過失,對託運人壯佳果公司關於本件貨物之損害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民法第一八八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及發回前本院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一審雖曾提出訴外人建新公司證明書,以主張建新公司已將本件運送
契約所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壯佳果公司,是以上訴人亦得有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上開證明書未經建新公司負責人簽章其上,且是否讓與附有不確定條件,不具債權讓與之效力,況建新公司並未將債權已讓與壯佳果公司之事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該證明書僅於一審法院附卷作為證物,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退一步言之,縱使其性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早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
(二)、證人陳溪源係建新公司經理,負責運送契約之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
難期公正,不足採,至證人林順清之證言,僅為被上訴人所以找蘇岳譚吊卸貨品之原因,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運送責任包含吊卸。
(三)、系爭機器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非成立於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因報關行較熟悉各種報關文件之製作及通關之程序,故進口商於貨物到港後,多委託報關行代為辦理進口通關及內陸運送、吊卸等相關事務,但報關行為進口商辦理前揭相關事務時,是否皆以代理之方式為之,應依具體情事判斷之。蓋報關行允諾為進口商處理前揭相關事務時,於此範圍內與進口商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除非委任人就該事務處理授與代理權,受任人始得以代理方式以進口商名義為之外,理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之,故不得僅以國際貿易實務上之委任關係存在,遽推定亦有代理權授與之情事。
(四)、報關行委託運送公司運送貨物時,皆祇告知運送公司貨物之規格、數量、起運
地、目的地及議定運費報酬等,貨物誰屬,皆概稱為貨主,而貨主之名稱、所在地及其資力等相關資料,則非必要告知之要素,運送人雖知悉運送之貨物非報關行所有,但其之所以願意承運係基於對報關行信用、財力之信任,而非取決於對貨主之信賴,運送人係直接對報關行負責,報關行則不論貨主付費與否,皆須對運送人之運費報酬負責;復報關行於向貨主請款時亦係將運費項目單獨列明,且請款數額必較實際交付予運送人為高,可見報關行為貨主向運送公司委託運送時,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而非為貨主之代理人。
(五)、本件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包括吊卸系爭機器,運送契約如未明定包括吊卸貨物,
運送人即不負責吊卸貨物。被上訴人僅係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吊車手蘇岳譚(綽號豆乾)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縱然其為被上訴人操作吊車,當係本係本於承攬關係而為操作,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與昌證機械公司之承攬吊卸契約關係,誤為僱傭關係,並據此關係而為請求,適用法律自為不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審時擴張聲明,請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壯佳果公司自日本進口之印刷機一批,壯佳果公司委由訴外人建新公司代理進口通關及內陸貨物運送事宜,並交由被上訴人運送,故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將系爭機器運抵台北縣五○○○區○○○路○號壯佳果公司工廠,因所僱用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疏忽,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跌落,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伊因而給付壯佳果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壯佳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本件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建新公司亦已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壯佳果公司,伊已受讓壯佳果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建發連帶給付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建新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器,與壯佳果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壯佳果公司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伊僅係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因訴外人昌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證公司)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不當,致系爭機器受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壯佳果公司自日本進口之印刷機一批,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將系爭機器運抵台北縣五○○○區○○○路○號壯佳果公司工廠,因吊車手蘇岳譚操作疏忽,吊車之調節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 (內裝該批機器之折紙機部分 )跌落,並遭掉落之吊物吊鉤撞擊木箱頂部,使木箱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為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予壯佳果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書及損失賠償收據為証(見原審卷二三-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建新公司係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於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吊車手蘇岳譚因操作疏忽,致系爭機器損壞,被上訴人對壯佳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如未授與代理權,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尚不能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查壯佳果公司於系爭機器到港後,固委託建新公司代為辦理進口通關及內陸運送等相關事務,惟建新公司是否皆以代理之方式為之,應依具體情事判斷之。經質之證人即壯佳果公司總經理盧壯興到場證稱:伊係委託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保險上字卷一九二頁背面);而證人林順清到場亦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往都找伊吊卸貨物,本件因伊沒空,介紹被上訴人找蘇岳譚吊卸貨物,伊係直接向被上訴人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本件係蘇岳譚找伊收錢,伊再向被上訴人收錢,蘇岳譚知道是替被上訴人吊貨,伊等都是針對被上訴人,不能向貨主收錢等語(見本院保險上字卷二三五頁),並未証明建新公司係代理壯佳果公司將系爭機器交與被上訴人運送,渠等所為之證言,顯不足據為證明壯佳果公司已授與建新公司以代理權,代理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再參以建新公司向進口商請領運送費用,均係開立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而非由運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復有建新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保險上字卷一0
五、一0六、一0八-一一0頁),足証建新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按:本件未另簽訂有書面運送契約-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五一頁背面),而非為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至證人即建新公司經理陳溪源雖到場證稱伊公司係代理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而非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云云(見原審卷六六頁、本院保險上字卷八十頁),但與前開証據不符,且因建新公司是否為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與其應否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涉及本件權義至有關係,尤難期其為真實之証言,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建新公司僅係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於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殊無足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運送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建新公
司亦已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壯佳果公司,上訴人亦有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提出建新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更 (一)卷第五十七頁)。惟查該證明書係記載「本公司::如有必要::本公司於茲同意關於該貨物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概屬於託運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文義,建新公司是否讓與其請求權仍有其不確定條件,該條件未確定前,上訴人無由主張債權已合法讓與,況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茲前開讓與契約,建新公司並未將債權已讓與壯佳果公司之事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該證明書僅提出於原審法院附卷作為證物而已,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退一步言,縱使其性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該證明書,而本件發生損害事故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其讓與之時間早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參照),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已提出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抗辯時效問題,等於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乙節,經查兩造於本院前審時均針對運送契約存在於壯佳果或建新公司而辯論,並未就建新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壯佳果公司而為辯論,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即使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惟上訴人為受
貨人,於請求交付運送物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然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不待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基於「保險代位」並受讓壯佳果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包括壯佳果公司依法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始取得其權利,此觀之該條法文即明,而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運抵壯佳果公司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之工廠後,因吊車操作員蘇岳譚操作疏忽,未檢視使吊車之調解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及斷裂,致懸掛於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跌落,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系爭折紙機尚在卸貨中,顯然未交付受貨人,依前揭之說明,受貨人即上訴人尚未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次查運送業者多未具有吊車之設備,如運送契約未特別約定須由運送人使用吊
車負責吊卸,則一般運送人將運送物運至託運人指定之場所,即已完成其運送人之責任;即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亦認為與該公會之會員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如未明定包括吊卸在內時,通常運送人即不負責吊卸,有該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汽櫃字第00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九三頁);再經徵諸證人陳溪源於原審証稱,伊還跟被上訴人說貨主自己不方便叫,叫被上訴人找吊車幫貨主吊系爭機器(見原審卷六十四頁背面),即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等情節,足証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包括系爭機器之吊卸在內,而係由建新公司另委任被上訴人於其運送人責任完成後,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至於證人陳溪源於本院前審改稱「有 (含吊車),告訴 (被上訴人)貨主需要吊車,被上訴人要全部負責運送及吊車,是被上訴人自行叫吊車云云,與其第一審之証詞岐異,且立場偏頗,自不足取。另證人林順清證稱:被上訴人以往都找伊吊卸貨物,本件因伊沒空,介紹被上訴人找蘇岳譚吊卸貨物,蘇岳譚找伊收錢,伊再向被上訴人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八十頁、第二三五頁),其證言不過陳明被上訴人所以找蘇岳譚吊卸貨品之原因,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運送責任包含吊卸,故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機器運抵壯佳果公司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之工廠時,系爭機器均完好無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運送人之責任即已完成,自不發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六條之問題,況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運送關係存在,壯佳果公司尤無從援用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運送人責任完成後,另受建新公司委任幫壯佳果公司僱
請吊車手蘇岳譚吊卸系爭機器,而蘇岳譚於吊卸時,因操作不當,致系爭機器損壞,固如前述,然蘇岳譚係訴外人昌証公司所僱用之吊車手,而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亦非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則蘇岳譚所造成之損害,殊非壯佳果公司所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壯佳果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其為壯佳果公司之保險人,依據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