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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更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志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被 上訴人 盧益村即風林美術館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林鼎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77)台博器字第一一三四號函明白載稱

:「有紋飾之玉器照片,就其紋飾考證係屬後世仿製」,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 (77)歷南字第一二○六一號表示:「玉器部分:從形制與文飾二方面觀察,除少數不易辯識者,大部分皆非商周時代器物」,該函復載稱:「鐵器部分:目前考古出土資料中有關漢唐間之鐵刀資料並不多,尤其以純金作環首更為稀見。在所失竊之鐵刀中有九件名稱為『鎏金...』,但在特徵之說明中則謂』黃金製作...『其實從目前所見考古資料,鎏金之鐵刀,多為鐵刃銅柄,而在銅柄上鎏金。所謂『鎏金』與今日之『鍍金』相仿」。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第一審卷存「鄧淑蘋」個人署名之回函,認前開故宮博物院鑑定函有待澄清,惟查前開鄧淑蘋之回函,不過係第一審法院傳訊故宮博物院人員出庭作證,該院指派鄧淑蘋出庭,鄧為逃避出庭而提出該卸責函,因此,該函並不足為憑,且該函業已明白表示前揭故宮博物院之鑑定係該院多位同仁鑑定後之共同意見,並經副院長主簽後簽回,並非其個人意見,該鑑定既係經故宮博物院多位專家共同「會診」後提出之專業意見,而非個人意見而已,且經該院簽認後正式以故宮博物院之名義出具,該鑑定函正足以證明系爭標的並非真正古物。事實上,本件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明確指出前開故宮博物院鑑定函,已依系爭標的照片之「形制」、「紋飾」加以說明、鑑定,不能逕謂不足採。

(二)、關於中研院之鑑定函,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該函曾提到:「僅憑照片不

易辨別古器物真偽」等語,謂應再澄清云云,惟該院鑑定函之全文係表示「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真偽,下列意見提供參考。」其後之說明即以「形制」、「文飾」、「名稱」等可憑照片鑑定或不需憑照片即可鑑定之方向表示意見,最高法院此次實係忽略該鑑定函全文,而有誤會。事實上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中央研究院之前揭鑑定函已指出,上開鑑定函,按系爭標的之「紋飾」、「形制」、「名稱」、「特徵」、「質料」加以說明或鑑定,不能逕為否定之。

(三)、被上訴人以仿製之刀劍、玉器投保,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之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上訴人於親筆簽名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聲明:茲將下列標的物要保火災保險,同意依照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及有關該款之規定,並聲明下列各項之說明均屬真實,並無隱匿或遺漏,足為訂立正式保險契約之根據等語(見原審被證十二號要保書第四欄),並於要保書聲明事項保險標的物欄中說明投保標的物為古代兵器(詳明細表,見原審被證十二號要保書),並假借留日台灣同鄉會贊助之名取信上訴人,於要保書中填載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留日台灣同鄉會盧益村(見原審被證十二號)。今投保之標的物既係仿製之膺品,而非真正之古代兵器,事後亦證明留日台灣同鄉會根本未贊助該次展覽,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前開書面聲明即為對於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一月間通知解除在案,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四)、關於竊盜保險之超額保險問題,保險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偽稱中華民國留日台灣同鄉會贊助該次展覽,並以仿製之膺品為保險標的物詐欺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超高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高達二億餘元,超過保險標的物之真正價值何足千倍,上訴人業於原審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續一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保險法第一百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五)、上訴人先前雖懷疑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直至

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於鈞院閱得本件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始確認,上訴人乃以前開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撤銷前開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開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應自上訴人閱得刑事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起算。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訂立本件保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自得請求廢止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因詐欺所取得之保險金債權。上訴人業以前揭書狀表明廢止系爭保險金債權,因此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故縱上訴人前開廢止加害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本件保險金債務。

(六)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竊盜遺失,被上訴人應就保險標的物確已發生竊盜之保險事故加以舉證。且上訴人已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險標的物之來源、年代、價值或買賣交易等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提出上開證物,因此依兩造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理賠。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屬「定值保險」契約,其保險金之請求不因保險標的物是否為真品而受影響,亦無所謂「超額保險」:按保險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第七十五條規定:「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無法依市價估訂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約定為定值保險」,此為保險法上關於「定值保險」之法律依據。

經查系爭保險單記明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25,162,000」,而此金額為附表所示各標的物保險金額之總和,再者,系爭保險單所附「定值保險單特約條款」第一項揭明:「本保險單為定值保險單,倘保險標的物,因本保險單所承保危險所致之損失,按約定價值確定損失率,以保險金額為限,計算賠償金額」,是系爭保險契約核屬「定值」「金額」之保險契約,殆無疑義。

(二)、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之承保,依原審卷存原證七號上訴人承辦職員「劉勝元、薛

舜威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報告書」指明:「在鑑價技術經驗俱無情形下,透過客戶查悉,同樣古劍玉器曾在本公司台中及台南分公司承保,其承保金額明細,係由公家展出單位(如台南文化中心)轉來可稽」、「乃基於再保合約額度防護問題,洽減要保明細金額(平均減10%)承保火險及附加竊盜險」等語,顯見上訴人係援前例辦理,依原有承保金額九折承保,亦即上訴人係按照其原與公家機關台南市立文化中心、省立台中圖書館約定之保險金額打九折承保,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因此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至為明確。況本件標的物價值為無法依市價估訂者,上訴人承保作業,核與上開保險法第七十三、七十五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相符,是系爭保險契約合法有效,自不容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砌詞指摘被上訴人以膺品詐欺投保,並為超額保險,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標的物屬不能以市價估計者,業由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物自行估定其價額,並據以核收保費,性質上屬「定值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準用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兩造所約定之價值為標準,計算其賠償數額。縱令於保險契約簽訂後發覺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參照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亦僅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請求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及保費而已。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請求減少保險金額之情事,自應依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標的物價值給付保險金。

(二)、上訴人指稱系爭保險標的物為仿古膺品乙節,並非實在:關於系爭保險標的物

是否為古代刀劍乙節,上訴人固舉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博院」)及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中研院」)之函文,據為有利其主張之書證。惟查上訴人所提故宮博物院函文內容,業經該院玉器科長(研究員)鄧淑蘋嗣後致函原審稱:「目前那批所謂古物,尚在遺失中,即或出庭,亦無實物可看,專家很難據照片,肯定的說些什麼」等語,足見故宮博物院上開函文,並非鑑定系爭物品非屬中國古代器物之鑑定意見。且依故宮博物院之函文,除附帶提及:「有紋飾之玉器照片,就其紋飾考證,係屬後世仿製」等語外,其餘部分均稱無法判斷,自不得以一概全,遽謂系爭保險標的物,俱為膺品。矧如該文書倘可作為系爭失竊器物為膺品之鑑定意見,當應說明關於其判斷之依據何在,如欲該推論具說服力,至少應陳明其推理過程,否則流於武斷,不足為憑。然觀故博院函文就此並未有所說明,自不得採為系爭失竊物並非古代器物之證明。抑有進者,第一審法院為究明該函文內容及出具情形,曾屢傳喚故博院相關人員到庭說明,而該院末則由前揭署名為「鄧淑蘋」函覆稱:上開函文是由該院多位同仁意見,經副院長主簽後回覆,並不代表我個人的意見;系爭失竊物無實物可看,專家很難根據照片,肯定的說些什麼等語(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見該函文不過僅係於警察局要求下,由部分故博院人員依據提供照片所做推測而已,本非「鑑定」系爭保險標的物之真偽。另中研院函文業於其說明部分首揭「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之旨,其所提二項意見,係供參考。嗣並函覆第一審法院表明相同意旨(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是觀該函內容,亦係依刑事警察局之要求,所作蓋然性之推測而已,實非肯認系爭保險標的物並非古代器物至明。上訴人舉該函一、二語,執為系爭保險標的物為膺品之證明,而有意忽略該函文開宗明義揭櫫「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本旨,難謂非以支汊為江河,進而張冠李戴,圓鑿方枘,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蘇富比公司函文,僅記載:「我方就上開簽有簽名者字首之附

件照片,依所載日期,及為現時拍賣價值之唯一目的,依照後附條件,估定上開項目價格為參仟肆佰貳拾英鎊」,可見該函文內容至多僅為其估定拍賣品之估價而已。其並未曾就上訴人骨董清冊所載之「名稱」、「特徵」、「質料」等加以說明,亦未載明估價人是否具鑑定中國古代器物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或其檢驗及認定之依據為何,自難謂供作系爭保險標的物並非中國古代器物之證明。其次,上訴人係以如何之方式及詢問內容,取得上開蘇富比公司函文,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書證說明之,惟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是該函文內容應係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或不當誤導所致,自不得以一紙聲稱為該公司董事者所出具之估價函文內容,即採為系爭保險標的物非中國古代器物之證明。

(四)、依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

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本件因系爭保險標的物已失竊,公證人大華公司實際上已無從就標的物為查勘、鑑定及估價工作,固不待言。詎大華公司鑑定報告竟憑空斷言:「據事證調查及市場行情價格理算查估其投保損失之市場實際平均價值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等語,甚者,越俎代庖,指摘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據實告知義務」、「盧益村有違反保險原則」云云,顯就被上訴人關於法律義務之違反與否及責任之有無,併為「公證」,復核諸其負責人王維緒乃受上訴人委任,並與被上訴人有訴訟恩怨等情觀之,該公證報告偏頗不實,概可想見,委無足採。

(五)、系爭保險標的物,曾經歷史博物館七十七年八月九日 (77)台博研字第六九0

號函載明:「本館前出示證明『中國古代寶劍特展』在展文物曾包含鎏金環頭雙龍劍等十五件之清單摘要欄中所註之年代係展覽時經初步鑑定後所作文字」等語,嗣並覆函本院證實被上訴人所供展之刀劍均曾經該館專業人員為「鑑別考定」,即「依據相關文獻資料和展覽的教育需要作判別,其範圍包括:文物本身的名稱、形式、材質、製作或出土年代、流傳經過等基本項目之辨識」。而大華公司之公證報告乃僅憑照片為之,前者憑實物鑑定,後者憑照片臆測,孰為可信,不言可喻。矧系爭保險標的物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屢在臺灣北、中、南區各文化中心展覽多時,如為仿古膺品,竟敢堂皇陳列於古藝殿堂,公諸於世,接受檢視,難道不畏方家群起而攻之,大力撻伐,致遺笑世人?然系爭保險標的物無論展覽期間,或展覽以後,均無人提出質疑,亦有任職歷史博物館多年並擔任該館副館長之證人黃永川之證言可稽。益見系爭保險標的物確為古代器物無訛。另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無特定之名稱,於記載時通常以其外觀特徵稱之,是卷存歷博館函所附十五件刀劍清單名稱,或與附表三十四項起之刀劍名稱,於文字載述上有例如「直刃劍」及「直刀」等些許不同,惟僅係描述其外觀用語之些許差異而已,兩相對照,即可知兩者描述之差異極微,並不妨辨認該器物之同一性,且系爭保險標的物於投保前均將實物交付上訴人逐一辨識。上訴人要不得於事後吹毛求疵,以一、二字之差別,冀邀免負保險契約責任。

(六)、關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承保經過,業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劉勝元及薛舜威提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依該書面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失竊標的物前於台中及台南展出時,即曾由上訴人於該二地之分公司同意承保在案,且系爭失竊標的物之承保金額及明細,係由公家展出單位(如台南文化中心)轉來,並由上訴人加減標的價額百分之十後,同意以定值保險之方式承保。系爭保險標的物與上訴人先前承保被上訴人於台南文化中心展出時投保之標的物兩相對照,即知其內容完全一致,僅本件保險標的價額記載部分已經核減百分之十而已。系爭標的物既已多次經上訴人核定價額後據以收取保費為定值承保,自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由上訴人依約定價值理賠。又依上開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劉勝元及薛舜威提出書面報告內容可知,本件保險契約所附標的物清單之名稱及價額,均係「由公家展出單位(如台南文化中心)轉來」,並非被上訴人所自填。抑且與國立歷史博物館所提供之清單兩相對照,其記載除有「直刃劍」及「直刀」之差異外,所載年代並無不符合之處,足見所謂記載不相符合處,僅係對器物描述上用語之差異而已,當不足據以否定系爭標的物確曾經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為古代刀劍之事實。

(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保險標的物為仿古膺品而仍以真品投保云云,並非實在: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保險標的物為仿古膺品而竟冒充為古代器物投保,涉有詐欺犯罪云云,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按「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故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院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中就被上訴人並非為詐欺保險金而投保乙事,業經條分縷析詳盡說明,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三之記載即可明瞭。第一審經詳加斟酌後,在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形下,為相同之認定,並予以引用,按諸上開說明,即難謂有何違誤。

(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雲松、鄭國霖、蔡達雄、孫偉傑、范揚廣、謝貴雄及王維緒等人於本件審判外之供述為辯,然查上開證人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或為刑事庭所不採,或有諸多矛盾之處,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其等證言應不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二二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路六二之六六號一樓「風林美術館」舉辦中國古代刀劍玉器展覽,並就展出之該批八十一件刀劍玉器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元之定值火災險附加竊盜險,並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掣發0一-一0六A00二0六號火災保險單附加定值保險單特約條款批單,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由伊依約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清保險費。詎該保險標的物內如附表所載之四十九件刀劍玉器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經伊發見失竊並通知上訴人派員勘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竟藉故拒絕理賠,進而告訴伊涉嫌詐欺,伊被訴詐欺罪一案業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該失竊之四十九件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計為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不得違背誠信不予理賠。又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接獲伊通知並確認該保險標的物遭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伊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之贋品冒充真品向伊預謀詐欺投保,被上訴人主張失竊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業經英國蘇富比公司鑑定證明為仿古贋品,市價僅值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投保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已屬超額保險,且依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博院)函、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中研院歷研所)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以及證人陳雲松、范揚廣、蔡達雄、孫本威(即孫偉傑)、鄭國霖、林信惠、詹梅玲、陳小芬、林添福、施義煌、謝貴雄、王維緒等人之證詞,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冒充真品詐欺投保,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因詐欺而取得之保險金債權而拒絕理賠。又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未能提出保險標的物來源證明文件,尤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上述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保如附表之中國古代刀劍玉器八十一件,其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分別載明於保險單並經繳清該保險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嗣上開保險標的物內如附表所載之四十九件刀劍玉器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經伊發見失竊,伊通知上訴人派員勘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竟藉故拒絕理賠,進而告訴伊涉嫌詐欺,伊被訴詐欺罪一案業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該失竊之四十九件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計為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不得違背誠信不予理賠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標的物係古物並非膺品一節,無非係以:刑事詐欺部分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該保險標的物前於七十六年間曾在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歷博館)展覽,經該館鑑定為真品,有歷博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0號、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九號函可參為其論據(見本院上字一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二頁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五至七、一審卷外置證物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一號、原證十二號)。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謂:民事法院不得將證人陳雲松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未經刑事法庭採信之陳述,遽採為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另歷博館於前開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0號函中,該清單僅記刀劍名稱,其中「雙龍大環鎏金柄劍、鎏金大單鳳環頭柄直刃劍、小環頭直刃劍、蛭蜷環頭直刃劍、三環頭鎏金直刃劍、鎏金單龍環頭劍」等核與附表三十四項起之刀劍名稱不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名稱雖有不同,但實為同一物品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又該十五件刀劍其摘要欄所加載之世紀年代,該歷博館函所載係展覽時初步鑑定所記之文字,經核與大華公證公司關於查訪報告內載經查訪歷博館得知,該館承借時僅由承辦人員依據出借人之物品清單做簡易核點,出具收據,該館對私人持有之物品向不做鑑定等情不謀而合(見一審卷外置大華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附件九)。再者,該館副館長黃永川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我們只是就教育立場來看,有無展覽的價值,如果對所有權人提供刀劍外表與他們所記載的年代差不多,當時沒有人有疑義我們就展出,年代是照所有權人提供資料抄的,我們不是刀劍的專家不鑑定真偽云云,足以證明該保險標的物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在歷博館展覽,亦不足以反證該保險標的即屬真品。而上訴人提出之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該公證公司乃保險法第十條所定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被上訴人謂該公證公司係上訴人所委請及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因認該公證報告不足採取云云,亦非可取。

(二)、次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保險標的物實物照片及清冊函請故

博院、中研院歷研所鑑定真偽或提供資料,及經上訴人委請英國蘇富比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玉器刀劍所為之鑑定報告或函文所載(見一審卷外放被證十三、十四號、附件一至附件三、本院上字卷㈠一七一-二二九頁上證六、七號),係按照片玉器之「紋飾」、「形制」或就被上訴人古董清冊所載之「名稱」、「特徵」、「質料」加以說明或鑑定估價其市價總值不過三千四百二十英磅(約折合新台幣十四萬元),甚或謂附表玉器刀劍為二十世紀仿古玉刀斧及後仿古青銅刀劍;且證人陳雲松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警訊時證稱:我民國六十二年進入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玉器設計工作,於民國六十九年擔任廠長職務,直到公司七十二年宣告解散為止。(提示失竊之玉器照片)我見過,應是九鼎公司民國七十年出廠之成品,其中玉器::四件玉斧是我能確定經由我親自設計繪圖的::其中有一件失竊玉器(別式天地雙圓獸紋玉斧)我很確定其圖形就是我設計描繪的,上是蟠螭。特徵是三叉尾,一般設計是二叉尾;而且其他一張凸柄偏斧之鐘鼎文就是我設計,由他人雕刻而成的,我可以提供原文資料及獸形圖文等語(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五號),上訴人並提出說文解字經、金文詁林作為印證(見一審卷外放被證十七、二十四、二十五號)。根據以上證言,證人陳雲松證稱失竊之玉器三十三件應是其任職設計工作之九鼎公司成品,其中部分玉器、玉斧其能確定由其親自設計繪圖。關於證人陳雲松之證言,刑事判決雖認:「然查古刀劍既屬年代久遠之古物,其鑑定必須具有專家知識之人才,就古物本身詳加觀察,觸摸,測知其材質、製造之方法,及古物本身所特具之歷史文物背景及特徵,詳參分析並查核資料加以嚴格考證,方能做出正確之判斷,該證人既非古刀劍之專精人才,復僅憑展出古刀劍、玉器,於失竊前所攝照片,即指證確鑿,實令人匪夷,其上開證言,顯無可採。」云云︵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 (七)點︶。惟查系爭仿製之刀劍、玉器、依前開證人陳雲松之證言,係該證人親自創作之作品,既係自己親自創作之作品,當然可由其形式、圖式等加以辨識,而無須加以觸摸,此業經本件其他親自創作系爭標的之證人蔡達雄、孫偉傑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開庭時證實無誤 (參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筆錄),乃刑事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未看到實物,即不採信證言,實無理由。況證人陳雲松於證言中曾特別指證「制式天地雙圓獸紋玉斧」所雕之蟠螭,係以不同於一般之二叉尾蟠螭,特別以三叉尾設計而成,另「殷商凸柄偏斧」所刻之象行文字出自「中國原始文字探索」,並無意義等重要證言,刑事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言未有一語交待不採信之理由,故刑事案中未採納陳雲松之證言,並不足做為陳雲松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

(三)、再證人范揚廣亦於該詐欺案件警訊時證稱:我是股東之一(即九鼎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我能確定的是有十四件玉器是九鼎之出廠成品等語(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八號),其於本院應訊時亦稱系爭玉器為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博物館畫冊而製造。證人蔡達雄亦於該詐欺案件警訊中證稱:該批刀劍(指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之劍身我未見過,但該批刀劍之環頭是盧益村(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約拿了十五種塑膠模型到台中我住處要我做成鐵劍頭,我將環頭做成後全部交給孫偉傑做細部銅雕,(問上述照片中之鐵劍頭是否均由你做成?)是的等語(詳一審卷外置被證十九號)。證人孫偉傑亦於警訊時證稱:警訊卷附一七四至一八一頁照片所示之古刀劍環頭,是七十二年間蔡達雄做成翻砂的銅胚後委託我做細部的雕刻,當時委託我做幾個,我不清楚,但照片中的刀劍環頭是我做的沒錯等語(詳一審卷外置被證十九號)。另證人鄭國霖亦於警訊時證稱:警訊卷附二一0頁至二一一頁所示古刀劍劍身,見過,在六十七年間盧益村(即被上訴人)曾委託我制作約三十支之刀劍,我另委託與沈義同住之朱福生制作,朱福生因車禍已死亡。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刀劍劍身,均由我委託朱福生製造交付給盧益村等語(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九號)。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美術館職員林信惠於警訊時證稱:系爭保險標的並有專門人員值守,其告知被上訴人盧益村失竊時,被上訴人很平靜,聽不出很緊張等語(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二十及二一號)。被上訴人之職員詹梅玲於警訊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收藏品均以平常鎖鎖在倉庫,並沒有加防盜及特殊之安全設施等語(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二二號)。其職員陳小芬於警訊時亦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內,曾建議被上訴人加防盜設備,被上訴人卻無所謂,擺設之玻璃鎖很簡單,尤其刀劍大多以帆布捆包而已等語(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二三號)。依上開證人所述,如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刀劍玉器確係真品,該等物品投保之報價高達新台幣二億餘元,極易使歹人起行竊之念頭,被上訴人理應慎重保藏,豈會漫不關心,未加強防盜措施?且於發現失竊後亦無緊張之情形?

(四)、再系爭十六件刀劍,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辯稱係該案共同被告林再

旺、林裕照父子所有之祖傳古刀劍等語(見卷附上開起訴書);而林再旺、林裕照二人亦以書狀表示:緣被告林再旺為台灣中部之望族,先祖遺留甚多名貴之玉劍、刀劍等無價古董,交由被告林再旺收存,嗣林再旺長年旅居日本(林裕照則自幼於日本長大),因慮及古董老舊,長途搬動易受折損,故仍留置台灣保存::因於七十二年四月間返台,將保存之古式刀劍一批,轉交外甥盧益村等語(見原審被證二六號)。惟證人林再旺之胞弟林添福於刑案中證稱:從我祖父至我均以務農為業,祖先均無讀書人與在朝為官,另外在我父親時代到我為止曾幫台中霧峰林獻堂耕地務農,後來民國三十九年開始才陸陸續續由我們兄弟集資向林獻堂購置田產及土地;我及大哥林再旺與弟弟林再欽,我哥哥在十八歲赴日本求學,原讀日本大森工業學校,畢業後進入明治大學,光復迄今在日本從事餐廳生意;我父親於民國四十年間赴日本我大哥家居住二年,母親於民國四十一年赴日本住我大哥家一年,但是純粹探望大哥與弟弟,因他們甚少返國,才前往探望,並沒有攜帶名貴古董或其他祖傳之物前往;據我所知每次回國(指林再旺)並沒有攜帶任何名貴的古董放老家或現今之別墅裡;我家沒有祖傳之刀劍,因從我祖父至我父親我與他們生活在一起,從小在老家可以說一清二楚,並沒有祖傳之古董刀劍等語(見原審卷被證二七號)。另證人即林再旺之妹婿施義煌亦證稱:我不曾看過這些照片內之刀劍及玉劍斧,我也未在我岳父、岳母宅內(即古厝)及現在之別墅內看過這些東西,也未曾聽說有此種東西或誰有保管這些照片所示的刀劍;我未曾看過也未聽過有什麼家傳之古董;沒有,我未曾看過我大哥林再旺從老家及別墅中帶出任何刀劍狀及玉器類(如照片物)或武士刀出去等語(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二八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詐欺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二二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查明屬實。被上訴人雖謂:證人陳雲松等經民、刑事傳拘未到,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雲松、鄭國霖及蔡達雄已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應:遭受被上訴人不斷以電話或偕同另一不知姓名年籍三十幾歲女子前往住處套話暗示及錄音,致使妻子家人心理飽受不利陰影之壓力恐懼感,埋怨何必多管閒事,挺身作證陳述事實,卻惹來麻煩殷憂,今後將不再作證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九刑偵八字第七九一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二十九號);準此,足見該證人不願再到庭作證係遭被上訴人騷擾所致,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一)證人鄭國霖在檢舉函及警訊時供稱其為被上訴人鑄造之寶劍,每支造價或為六百元,或為五百元,或為二、三百元,前後三次不一,且所供鑄造時間亦不同。(二)證人蔡達雄係因被刑警謝貴雄查獲武刀士刀未申報,刑警以不移送偵辦為交換條件,不得已之下而為不實之證述,且其供稱做了一百二十塊鐵劍頭,每支代價八百元,合計為九萬六千元,與其向被上訴人收受之二紙支票共八萬九千元亦有出入。(三)證人范揚廣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過任何交易,故范揚廣所稱確定系爭失竊中有十四件玉器為公司之出廠成品之供詞,顯非實在。證人謝貴雄、王維緒部分,前者為負責偵辦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之警官,王維緒則係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刑事偵查中均已參與本案,對被上訴人已心存定見,其等證言偏頗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寶劍失竊時間為七十六年,鄭國霖所供鑄造時間為六十七年,兩者相距近十年,時間久遠,記憶難免失真,所述每支劍之造價有所出入,在所難免,而證人蔡達雄證稱係因被刑警謝貴雄查獲武刀士刀未申報,刑警以不移送偵辦為交換條件,不得已之下始為不實之證述,為刑警謝貴雄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委不足採,至證人范揚廣雖稱其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交易,惟其對於其公司之產品極為熟悉,其指稱系爭保險標的物為其公司仿故宮畫冊而製造云云,自可採信,另謝貴雄為偵辦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之警官,其對於本案有相當深入瞭解,其證言具有公信力,不能空言指稱立場偏頗。另被上訴人稱:故宮博物院人員依據照片所做推測意見而已,尚難視為系爭失竊物並非古代器物之鑑定。另中研院函文業於其說明部分首揭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之旨,所提二項意見係供參考。至蘇富比公司函文部分,姑不論該公司僅為藝術品拍賣商,所出示者亦僅為擬拍賣品之估價而已,徒憑照片為估價之認定,均不足採云云,惟上開供鑑定之資料均為彩色照片(詳本院更一審一卷第三十頁至第七八頁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紋飾均甚清晰可辨,與原物相差無幾,上開鑑定單位並僅就清晰可辨者為鑑定,此觀故博院於上開函中亦敘明:其中光素面之玉器照片,因受攝影光源及技巧影響,一般情形均與原件有極大差距,無從判斷其正確年代。有紋飾之玉器照片,就其紋飾考證係屬後世仿製。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第一審卷存「鄧淑蘋」個人署名之回函,認前開故宮博物院鑑定函有待澄清,惟查前開鄧淑蘋之回函,不過係第一審法院傳訊故宮博物院人員出庭作證,該院指派鄧淑蘋出庭,鄧為逃避出庭而提出該卸責函,因此,該函並不足為憑,且該函業已明白表示前揭故宮博物院之鑑定係該院多位同仁鑑定後之共同意見,並經副院長主簽後簽回,並非其個人意見,該鑑定既係屬故宮博物院多位專家共同提出之專業意見,而非個人意見而已,且經該院簽認後正式以故宮博物院之名義出具,該鑑定函正足以證明系爭標的並非真正古物。另中研院歷研所於覆函中亦明載: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而就玉器之形制與紋飾二方面觀察,大部分皆非商周時代器物。鐵器部分,目前考古出土資料中有關漢唐間之鐵刀資料並不多,尤其以純金作環首者更為稀見,在所失竊之鐵刀中有九件名稱為鎏金,但在特徵之說明中則謂黃金製作,其實從目前所見考古資料,鎏金之鐵刀多為鐵刃銅柄,而在銅柄上鎏金(即今日之鍍金)等語自明。而英國蘇富比公司為眾所週知於全球素富盛名之專業古物鑑定拍賣公司,由該公司鑑定出具之證明書自足採信。況被上訴人自稱失竊之保險標物大部分為商周時代器物,惟故博院已指出目前考出土資料有關周漢間之鐵刀資料並不多,以故博院收藏之豐富,似此文物,亦屬罕見,被上訴人為一民間人士,如何擁有如此為數不少之商周時代古物,實令人啟疑。至被上訴人稱:本件刑事共同被告林再旺赴日時其胞弟林添福年僅十三歲,林再旺之妹江素婉在三歲時即過繼他人為養女,對生母家人往來背景諒無所悉,其配偶施義煌又如何知悉林再旺究竟有無收藏古刀劍一節,惟查林再旺之弟林添福既陳明自幼即與祖父母及父母生活在一起,其父又係台中霧峰林献堂之佃農,對其舊宅及林再旺之別墅並無古傳刀劍一事,當知之甚稔,另林再旺之妹婿施義煌於婚後與其妻之生父母岳家亦時有往來,對其岳家舊宅或林再旺之別墅有無古傳刀劍自甚清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另偵辦本件保險標的物失竊疑案之警方承辦人員謝貴雄亦於一審證稱:案發之初警方係往失竊與詐欺二方面偵查,惟詳細調查後發現失竊標的物乃現代人仿製的,故本案係詐欺而非竊盗等語(見一審二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另辦理本件公證理賠事宜之大華公證公司承辦人員王維緒於一審亦證稱:失竊物擺在其中幾個櫃內,其內玉器三十三件及刀劍十六件,據現場之失竊物之錦盒尚在,此與常情不符,現場並無多大之破壞,且這麼貴重物竟無保全設備及警衛看守,殊為可疑。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稱失竊物為林再旺所有,但經我方到日本拜訪他,其亦無法對失竊物為詳細陳述,僅陳稱此為傳家之寶,且其對失竊事項並未顯緊張。經我方拜訪得知玉器係向九鼎公司買的,此拜訪為公證事項之一,又到蘆洲得知玉器上花紋為當地人陳先生刻的。至刀劍頭部分係蔡達雄製而由孫偉傑刻的等語(見一審二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二頁)。再大華公證公司之出具之公證報告書於第二項第四款載明:據警方初步勘查發現:::(2)被竊之展示櫃玻璃櫥窗未被破壞,係以從容不迫又費時之方法鬆動櫥窗鎖頭之螺絲而開啟。(3)四個展示櫃中,僅錦盒內保存置放之玉劍斧、環頭鐵劍被竊走,而能保護其完整價值性之錦盒卻未被連同竊走。(4)查勘飯店前後大門鐵捲門未發現被開啟破壞之痕跡。

(5)館內未有防盜保全設施及值夜看守這些價值連城之展示品等情。並於第五項說明警方自始至終不願發給被上訴人失竊證明。另於第六項第四款(2)報告查訪國立故宮博物院退休研究員那志良先生,為國內著名之玉器鑑定專家,並從事教學工作。經請教並提示失竊標物中之玉器照片,那先生認為由照片上玉器之紋飾圖形及雕刻手法係後世仿製,並非大陸出土之殷商、周或春秋戰國時代之玉器,而其名稱並非玉劍,應為玉戈才對等語。另於報告書第六項第四款亦查訪光華商場古董商虞先生、日本東京刀劍博物館檜山正則先生、國立東京博物館小澤正已先生、並查閱中央圖書館及日本刀劍有關殷商鐘鼎文字及第二世紀至第七世紀環頭鐵劍之考證圖片類此得知個別差異性太大且清楚看出仿造加工痕跡等情(見一審卷外置該公證報告)。

(五)、又本件保單背面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認為有

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物之各項詳細圖樣、說明書、簿冊、憑證、帳單及有關證物」等字樣(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八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六產火字第一一五九七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保險標的物之來源、年代、價值或買賣交易等證件一節,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一六八、一六九頁上證五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上開保險標的物之來源、年代、價值或買賣交易等證件,以證明其為真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標的物內如附表所載之四十九件刀劍玉器於前開時、地經伊發見失竊一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調查後認有可疑不予核發失竊證明,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失竊證明書,復無法舉證證明確屬失竊,亦為兩造所不爭。

(六)、綜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之贋品冒充真品向上訴人預謀詐欺

投保,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執為抗辯要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標的物係真品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火災保險要保書第四欄,被上訴人曾聲明稱:「茲將下列標的物要保火災保險,同意依照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及有關特款之規定,並聲明下列各項之說明均屬真實,並無隱匿或遺漏,足為訂立正式保險契約之根據」等語(見一審卷外放被證十二號)。茲系爭保險之玉器刀劍既為仿古贋品而非真品,則被上訴人在上開要保書所為之聲明,難謂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違。上訴人抗辯伊自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有據。上訴人並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在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附卷足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六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