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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君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保險人張定達施打海洛因,自殺他殺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係死於毒品過量,即率斷定係自行施打。況被保險人張定達素無施打毒品之前科,被發現前身著毛衣及藍色牛仔褲,如毒品確為其自行施打,應會施打在手臂或其他皮膚揭露之處,豈會選擇隔著厚重之牛仔褲施打於如此隱密之部位?若謂其係自行施打毒品後始換穿牛仔褲,則斯時為清晨時分,被保險人張定達仍睡趴在床,並無外出之打算,套換外出用之牛仔褲未免稍嫌多此一舉;何況事故發生當時有年籍不詳男子一人至現場後,匆忙離去,雖未能尋得此人,惟施打毒品是否為被保險人張定達所自為,究非無疑。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判決。㈡、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二號、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三號及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為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保險人張定達屍體,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係施打海洛因過量死亡,無人涉及犯罪,而甲○○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張定達施打海洛因致死,係他人所為,自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張定達之死亡係因自行施打海洛因致死,而非由他人所為之意外事故所致。㈡、系爭之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受益人請求保險人保險金額三倍計算之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之前提,必須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出自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所謂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此與上開條款第十一條所定一般身故保險金,以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人即按保險金額二倍計算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者並不相同,倘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所可預期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無依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故對施打海洛因會引起死亡之事實,被保險人張定達自不能諉謂不知,被保險人張定達竟因施打海洛因過量引起死亡之結果,故依前項說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張定達因施打海洛因過量致死之結果,自不負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之責任。㈢、被保險人張定達既係因施打海洛因過量死亡,而施打海洛因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屬犯罪行為,則被保險人張定達因施打海洛因過量致死,即屬因犯罪行為致死,依系爭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十四條除外責任第四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屬除外責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約即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書為證。添

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伊子張定達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基本保額三十萬元,主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附加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三十萬元,並以甲○○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茲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定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呼吸衰竭而意外身故,當時有遭他人注射毒品之跡象,經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迄今甲○○尚有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尚未獲給付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甲○○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以: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九條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十四條除外責任之約定,無論直接或間接之原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因犯罪致死等故意犯罪之行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施打毒品過量會死亡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此與意外須不可預測之情形不同,自非意外事故,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所為之前開主張,除被保險人張定達係遭他人注射毒品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要保書、保險單、存證信函(以上見原審保險字第一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保險字第三號卷第十七頁)為證,且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孫孝賢證述明確(見原審保險字第三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復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十四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三、甲○○雖另主張,被保險人張定達係遭他人注射海洛因致死云云,但查負責相驗之法醫師孫孝賢於原審證稱:「死者(指被保險人張定達)口鼻有血水泡,施打部位非急救針孔,且現瑒留有針頭,從外表觀察有腳水腫,沒有其他外傷,加上警方查獲之證物,綜合研判係死者自己施打毒品海洛因過量致死」等語(見審原審保險字第三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而承辦檢察官亦以被保險人張定達係自行施打海洛因過量死亡,無人涉及犯罪為由,報結歸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四號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是甲○○所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惟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張定達有故意自殺之情事,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抗辯被保險人張定達係故意自殺,非意外事故云云,亦無足取。

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又抗辯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九條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十四條除外責任之約定,無論直接或間接之原因,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等故意犯罪之行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但查「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九條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包括「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見原審保險字第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之情形,經查被保險人張定達既係因自行施打海洛因過量致死,顯非上開除外條款所約定因犯罪被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之情形,足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甲○○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主契約保險金,即按身故當年之保額之三倍加保單紅利計算之保險金(見原審保險字第一號卷第九頁),即屬有據。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定達因自行施打海洛因過量致死,依上開主契約計算之身故當年之保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保險字第三號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六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理賠給付通知書核付明細表,該表係依此保額計算二倍及三倍之主契約給付,甲○○亦係依此計算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其三倍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其增加之保障金額為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壽險紅利為六十八元,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扣除保單貸款二十八萬元、保單貸款利息一千零三十二元、未繳納保險費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付理賠金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亦為兩造所自認(見原審保險三號卷第五頁上開理賠給付通知書及答辯書狀),故甲○○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主契約三倍計算未予理賠而應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應屬有據。

五、又查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第十四條除外責任之約定,其中第四款則包括「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死亡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甲○○雖主張施用毒品海洛因過量非犯罪行為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施打毒品海洛因,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條例期徒刑,同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應將其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打毒品傾向者,固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犯以上又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仍有同條例第十條之適用,是施用毒品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祇是處罰上之特殊處遇,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而已,故被保險人張定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自行施打海洛因過量死亡,應屬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死亡,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附約條款第十四條除外責任之約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即不負給付此部分保險金責任,則甲○○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三十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甲○○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