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戊○○己○○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
丁○○○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何全埤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永進運輸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曾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先後批保後,以一00五L五A00一七號(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一00五K00一四一二號(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保單承保。故永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兩份保險契約。上訴人甲○○代理其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件車禍民事賠償判決未確定前即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十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即保險單號碼一00五L五A00一七號保單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額無涉。原判決誤認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同一保險契約,誤認被上訴人已給付部份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進而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未對司機林順天係因受酒類影響致肇車禍事故負舉證責任,故應受敗訴之判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順天受酒類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等語,非但未負舉證之責。
且查,林順天於肇事故應警訊時曾稱:「…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經右述肇事地點時,而前方一部自小客車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的車輛吃到中央線,而我就將方向盤緊急打向右側超過路邊線,因未注意路邊停放之兩台自小客車就撞到這兩台自小客車。」等語,是林順天倘受酒類影響,何能對超越中央線的對向來車,採取緊急右轉之避撞措施。但因林順天車重超速,又未注意路邊停放之小客車,始肇事端,可見林順天之所以撞及被害人何全忠,非因酒類而受有影響,而本件已附卷之車禍之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十五號)及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均未認定本件車禍係因酒後所致肇者。即可明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絕非屬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一號判決,
認定本件車禍係林順天受酒類影響而肇事云云。惟該判決係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並非經一般正式言詞辯論而判決,而法院之採信標準,自未若右開二項民、刑確定判決之採信基準,不言可喻。
㈣按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始不得駕車,乃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明定,是駕駛人固然酒後駕車,只要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則仍得駕車,而不致有肇事之虞,此乃一般之常態,因此,財政部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亦明定「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故低於0.二五亳克,即非酒醉,一般而言,不影響駕駛。故本件車禍肇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謂林順天酒後等語,但於研析中並未對林順天之酒後,課予任何違規責任。況鑑定僅係提供法院判斷之參考而已,並非定須依其鑑定而為判斷,此觀諸右開二項民、刑確定判決未依鑑定意見書中之本項意見自明。
㈤從而,依林順天肇事後之供述及其酒精濃度只有每公升0.二二亳克之情況
下,其駕駛是不致受酒精之影響,實可證實。今被上訴人主張「當事人是否受酒類影響仍應視個案而定」,此乃「特別之個案情形」,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之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而不能僅以林順天因對向來車超越中央線,乃突然右轉之「避撞措施」,指鹿為馬似地認為「已非常態行駛」今被上訴人既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依法舉證證實之,其主張即不可採,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車禍非係駕駛人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㈠依財政部公布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被
保險人或駕駛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非經書面同意加保,不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並非肇事司機林順天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車輛所致,業經車禍肇事鑑定及覆議確認在案,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公函附卷可證。
㈡其次,本件車禍肇事鑑定意見書中,雖稱「酒後:」,惟其意指林順天曾供
述於駕駛前飲酒。但「酒後」並不等於就是右開不保事項中之「受酒類影響」。故在本件肇事鑑定意見中,並未對駕駛人「酒後」有無受「酒類影響」做成鑑定,否則應認定林順天係「酒醉」或「酒醉致超速:」等事實,此外,亦未對林順天之「酒後」依法課處任何違規處罰,故而,本件車禍非因林順天「受酒類影響」所致,已甚明顯。被上訴人主張因而「不保」,殊無道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保戶永進運輸有限公司之駕駛林順天酒後駕車而肇事,是故訴外人林順天受酒類影響而駕駛之行為業已符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不保事項,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故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拒絕賠付該筆保險金。
二、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進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法官亦認定保戶永進運輸有限公司之駕駛林順天係受酒類影響而肇事,並進而判定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竟主張訴外人林順天之酒精濃度僅為
0.二二毫克並未超過0.二五毫克,故並無受酒類影響。惟酒精濃度測試
0.二五毫克之值僅係一行政規範,當事人是否有受酒類影響仍應視個案而定,本案訴外人林順天於直線道路行駛上,竟突然向右行駛而撞擊停放路邊車輛,並撞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全忠已非常態行駛狀態,顯已受酒類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就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一00五L五A00一七號),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由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即永進公司使用上開車輛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請求時,對第三人支付賠償金之責任。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林順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承保之營業大貨車,在宜蘭縣○○鄉○○路九一之一號前撞及被害人何全忠(即上訴人戊○○、己○○、丙○○之父、上訴人甲○○之夫,上訴人乙○○、丁○○○之子)致死,林順天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認定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而永進公司復因林順天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何全忠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一百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己○○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戊○○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甲○○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乙○○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丁○○○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依財政部公布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上訴人等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其與永進公司間之保險單雖適用財政部公佈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險條款,但林順天係酒後肇事未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永進公司既未加批酗酒險,自不予理賠。況且被上訴人原所理賠予永進公司之六十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亦因林順天係酒後肇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永進公司應返還該六十萬元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部分毋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林順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被上訴人承保之營業大貨車,在宜蘭縣○○鄉○○路九一之一號前撞及何全忠致死,(即上訴人戊○○、己○○、丙○○之父、上訴人甲○○之夫,上訴人乙○○、丁○○○之子),林順天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而永進公司復因林順天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何全忠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一百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己○○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戊○○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甲○○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乙○○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丁○○○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林順天所駕駛肇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永進公司所有,並經永進公司依法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一00五L五A00一七號),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基宜鑑字第八六二一五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七0二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第三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林順天係酒後肇事未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永進公司既未加批酗酒險,自不予理賠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林順天駕車肇事當時所測得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二,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林順天雖係酒後駕車,惟尚未達法定不得駕車之程度。且查,林順天於肇事故應警訊時曾稱:「:由頭城往礁溪方向行駛經右述肇事地點時,而前方一部自小客車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的車輛吃到中央線,而我就將方向盤緊急打向右側超過路邊線,因未注意路邊停放之兩台自小客車就撞到這兩台自小客車。」等語,顯見林順天係因車重超速,又未注意路邊停放之小客車,始肇事端。雖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林順天酒後駕車,惟其係認林順天超速駕駛半聯結車閃避失當,駛越路面邊線撞及停置路右車及站立車旁兩人,為肇事原因,且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載林順天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林順天係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林順天之肇事係受酒類影響所致,自不得以林順天駕車肇事當時所測得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二,即認林順天之肇事係受酒類影響所致。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一號被上訴人訴請永進公司返還保險
金事件之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車禍係林順天受酒類影響而肇事云云。惟查永進公司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永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再參以林順天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狀辯稱其於案發前雖飲用啤酒,並未達不得駕車之程度等語,(見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第二二頁反面),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林順天係酒後駕車肇事,故自不得以該一造辯論之判決即認林順天之肇事係受酒類影響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順天之肇事係因酒後駕車所致,則被上訴人以永進公司未加批酗酒險,自不予理賠等語,自非可採。
四、按財政部公布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中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賠償金額。」查,林順天因駕車肇事致何全忠死亡,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林順天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確定。上訴人既於前揭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後旋以台北永吉郵局第000五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有被上訴人不爭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考,上訴人於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述規定,自屬有據。雖上訴人甲○○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六十萬元,惟查該保險金係屬永進公司向被上訴人另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與本件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屬二個不同之之保險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得以上訴人依他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保險金,即謂其不得再依本件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
五、從而,上訴人等依永進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一00五L五A00一七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六十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