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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保險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訴外人王永福所交給被上訴人之保單簽收條,其上之簽名筆跡,業經本院囑

託鑑定,證實與上訴人於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書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顯見本件收受保單之簽收條,確係遭他人偽造。

㈡依聲明書所載內容顯示,上訴人並非遲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簽立聲明書時始

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早於八十七年十一間上訴人發現保單當時,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辦理撤銷契約退費事宜,僅因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一再拖延,致遲遲未能解決。上訴人既於發現保單後,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撤銷契約手續,應已無逾越十日期限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如何延宕處理時程,則不影響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撤銷權之權利。

㈢本件關於保險單已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行使撤銷契約權是否已逾越

十日期限等問題,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系爭保單上訴人至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經收到,縱使簽收回條非其本人親簽,亦不影響其已收到保單之事實。

㈡證人曹常霖及林國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依約定條款行使契約撤銷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五種保險,並即簽發支票付清保費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惟嗣後上訴人幾經考慮,決定撤銷前揭投保之意思表示,遂於被上訴人未將保險單送達於上訴人之前,依據本件「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公司填具保險契約撤銷聲明書聲明撤銷前揭保險契約,詎遲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本件保險契約既經撤銷,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雙方簽署之保險契約第三條條款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王永福代為送達之保單,且上訴人也曾出具書面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已收到保單,則不論係八十七年八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收受,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始向被上訴人聲明撤銷保險契約,已逾前揭契約約定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上訴人行使其撤銷權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五種保險,並即簽發支票付清保費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以『書面』撤銷前揭投保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受理後並無回應,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保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保險契約撤銷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保單送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簽收,事後上訴人亦曾於聲明書中表明「本人甲○○遲至八十七年約十一月份,才收到保單‧‧‧」,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撤銷系爭契約,顯已逾十日之期限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從未親自簽收被上訴人派員送達之保險單,乃業務員王永福在其夫婦均不在家時,隨意將保險單放在其家裡,直至數月前上訴人整理家務時方才發現該保險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乃係偽造云云。按依兩造簽訂之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之約定,本件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在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為之,方屬適法。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㈠保單何時收受?㈡被保險人是否於收受後十日內撤銷系爭契約?茲分敘如下:

(一)按無論系爭保單係以親自交付方式、或以平信、或以雙掛號寄送方式送達,或該系爭簽收回條未經上訴人『簽收』,但上訴人已自認收受該份文件者,自生送達效力。且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王永福於原審雖證稱「確有送,保單下來幾天後就送了,約八十七年八月間送到砂石場,當時他們夫婦均在場,是那天晚上。是砂石場的接待室。他們是砂石場之老闆‧‧‧」、「當時並未把簽收條放在資料袋中一同帶去,簽收條上何人簽的,我不清楚,因當時沒看到這個東西(指簽收條)」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惟該簽收條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簽收條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要保書、聲明書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頁一一九頁、一二○頁) ,是縱認保險單已在八十七年八月間送達上訴人之處所,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確交上訴人簽收,或該通知已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謂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已達到上訴人,雖尚難認該保單送達程序已完備,而認上訴人於該時已簽收該保單。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聲明書所載「本人甲○○遲至八十七年約十一月份,才收到保單‧‧‧」,雖上訴人主張該份聲明書係遭被上訴人員工訛詐所為,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收受該保單。

(二)上訴人雖舉證人曹常霖、林國裕為證,惟查證人曹常霖證稱:我陪同他去處理的時候已經超過十天,之前上訴人曾親自去處理過,但是否超過十天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林國裕則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我和曹先生及上訴人一起去處理本件保險事宜‧‧‧當時上訴人表示他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第一次去被上訴人公司取消保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頁、一○一頁) 。該二人之證詞均僅說明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之情形,但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到保單?收受保單後究有無於十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乙事,證人曹常霖表示「不知道」,而證人林國裕則表示僅「聽聞」上訴人當時確有說過那段話,該二人均並未當場見聞上訴人於收受保單後十日內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契約撤銷之事。上訴人又指稱其曾到被上訴人公司申訴欲取消保單,並指出被上訴人有人員出面處理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當時承辦人顏陽光則證稱:對林國裕、曹常霖沒有印象,聲明書係根據當事人自己之陳述而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一○四頁) ,惟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曾依約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曾簽定該聲明書,及證人曹常霖、林國裕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契約撤銷事宜,據而認定上訴人已於發現保單後依約以『書面』於十日內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

(三)再查系爭契約撤銷權之行使係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消滅,為求慎重及避免任何理賠爭議,故兩造約定應依本件雙方簽署之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有關於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行使該項權限。亦即上訴人於收到保單後,欲行使其保險契約撤銷權,則必須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郵寄到被上訴人公司行使之。如上所述,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到保單,姑不論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或三十日收受保單,及其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撤銷系爭契約事宜,上訴人迄未依約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撤銷契約,顯已逾越十日之契約撤銷期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收受保險單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撤銷保險契約,顯已逾越契約約定之撤銷權行使期間,自非適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始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