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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再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乙○○

送達代再審被告 甲○○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二七之三三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第一九九七建號、面積一二四.

八○平方公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等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一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部分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原審判決未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誤用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為認定再審原告薪資高於再審被告,有違證據法則。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判決。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在認定系爭不動產究竟係何人出資購買及兩造之出資額各為若干等事實時,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判例見解,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且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四、查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上訴人亦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查明屬實。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所有權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4